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52、1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躍中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一峰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泉偉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競堯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 律師
賴志凱 律師
邱群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韋凱
樓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申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黃雅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穎龍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 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正雄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林正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
訴字第4號、98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11
號、98年度毒偵字第471號、98年度偵字第5630號。 追加起訴案
號:98年度偵字第5631號、98年偵緝字第614號); 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 98年度偵字第5631號、98年偵緝字第6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躍中如附表壹編號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高一峰如附表壹編號二之㈠、二之㈡、二之㈢、二之㈤;林明駿如附表壹編號三之㈠、三之㈡;施競堯如附表壹編號四之㈠、四之㈡、四之㈣;陳泉偉如附表壹編號五;陳金申如附表壹編號六之㈡;郭穎龍如附表壹編號十;暨陳躍中、高一峰、林明駿、施競堯、陳金申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躍中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之㈠、一之㈡、一㈢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高一峰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之㈠、二之㈡、二之㈢、二之㈤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林明駿犯如附表壹編號三之㈠、三之㈡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施競堯犯如附表壹編號四之㈠、四之㈡、四之㈣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陳泉偉犯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陳金申犯如附表壹編號六之㈡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郭穎龍犯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高一峰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施競堯前開撤銷改判處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陳金申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陳泉偉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上訴字第74號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93年9月9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97年1月26日縮刑期滿,96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並於前開執行完畢
後3 年內(刑之宣告失效前),再受本件原審刑之宣告。林 明駿前因犯:㈠詐欺案件於97年4 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折算1日確定;㈡妨害自由2 罪, 於97年10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8 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 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役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以上5 罪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第1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1日,應執行至101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於本案不成立累 犯)。再陳躍中、高一峰、陳泉偉、林明駿、施競堯、陳金 申、郭穎龍於下列各該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另 D、H、I、N、P、J、O、L、M、G、K、F、R、 S、T依序為80年1月7日、80年10月26日、80年6月2日、80 年2月3日、81年5月6日、79年9月27日、81年10月10日、 80 年11月26日、81年10月27日、82年8月30日、81年3月25日、 80年5月27日、81年11月19日、82年1月5日、 81年11月18日 生(真實姓名詳卷,以下均以代號稱之),渠等於後述各該 行為時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二、高一峰為成年人,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D、H、I因 缺錢花用,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 97 年1月5日凌晨1時許,結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 子2 把,由明知渠等4 人結夥攜帶兇器欲為強盜犯行,而基 於幫助意思之成年人陳耀中,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馬自 達牌自用小客車,搭載高一峰及少年D、H及I 4人前往臺 北市○○區○○街夜市附近,便於高一峰及D、H、I下車 強盜財物。高一峰及D、H、I嗣於臺北市○○區○○街4 號水門河濱公園內,見成年人彭紹晴、鮑瑋婷(卷內代號分 別為B、C)正在該處聊天,即決定以彼2 人為下手對象, 由D、H自後方架住彭紹晴、鮑瑋婷,分持上開鋸子1 把抵 住彭紹晴、鮑瑋婷頸部,致使彼二人不能抗拒,並藉口質問 渠等是否毆打其朋友云云,要求彼等交出國民身分證,俟彼 二人取出皮包後,即由高一峰及少年I強行取走彭紹晴置於 皮包內之皮夾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及現金1 萬2,000元)及SONY ERICSSON牌K550i型行動電話1支,暨鮑 瑋婷置於皮包內之皮夾1 只(內含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 卡及提款卡)、鑰匙及SONY ERICS SON牌Z610i型行動電話1
支得手。
三、高一峰成年人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D、H、I另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7年1月5日晚 間8 時許,前往臺北市西門町商圈尋覓下手對象,並於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路90巷時,見當時已滿18歲之吳芊玳( 卷內代號A)正在撥打行動電話,4 人遂上前將吳芊玳圍住 ,由少年D自吳芊玳身後,以手臂環扣勒住吳芊玳頸部,將 其架住,高一峰則藉口質問吳芊玳是否毆打渠等老大為由, 要其交出其國民身分證以供確認,彼等共同以其人數之優勢 及上述強暴方式,致使吳芊玳不能抗拒,並於吳芊玳依指示 取出置於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後,強取吳芊玳之皮包1只( 內含現金2,000元)及SONY ERICSSON牌K550i型之行動電話1 支後離去。
四、高一峰與成年人鄭謹祥(卷內代號00000000)因存在金錢糾 紛,鄭謹祥遂與被告高一峰相約於97年5 月12日晚間,在臺 北縣汐止市(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以下同)茄苳路、茄福 街旁籃球場談判,成年人陳躍中則應高一峰(經原審判決免 訴確定)之約,與成年人曾韋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99年2 月23日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林正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14以上未滿18歲之N、J、 D、O、L、I、H、M、G、K、F、R、S、T暨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20餘人,前往談判。鄭謹祥亦在其成 年友人高世琪(卷內代號00000000)等陪同下前往約定地點 。詎高一峰、鄭謹祥二人洽談未久,陳躍中即不耐談判,而 與高一峰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N、J、D、O、L、 I、H、M、G、K、F、R、S、T等人,共同基於普通 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躍中持未開鋒之武士刀、高一 峰持狼牙棒、其他人分持木棍等衝進籃球場毆打鄭謹祥,並 強行壓制高世琪,制止其對鄭謹祥施以援助,以此強暴行為 妨害高世琪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鄭謹祥受有臉部多處撕裂 傷及多處擦傷、胸部及背部擦傷、右上下肢多處擦傷、左手 擦傷及左側睪丸破裂之傷害(無證據證明其因前開傷害行為 達於重傷程度)。
五、陳躍中於97年10月5日晚上9時21分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上接獲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女性友人00000000(綽號「肝肝」,80年12月23日生,真 實姓名詳卷)持有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是肝肝的誰 阿!自以為了不起阿! 警告你最好小心一點」 之簡訊,因而 心生不滿,竟與少年K(綽號戶鳥譯)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
,由陳躍中於同日晚上9 時28分,先以電話指示少年K在隔 日上學時帶人去學校找00000000,要其交出傳送前開簡訊之 人,並回撥00000000之電話向其恫稱:「如果不把人交出來 將派『弟弟』到學校圍堵」、「準備辦休學,今天一定要你 們兩個倒下來」等語,使00000000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00 000000之安全。
六、施競堯因知悉成年人高國峰(99年2 月23日經駁回上訴確定 )與成年人黎俊言(綽號「安兒」,卷內代號980108)素有 嫌隙,適於97年10月10日上午5 時許,與少年N在新北市汐 止區樟樹國小前偶遇黎俊言,遂以電話告知高國峰,經高國 峰表示要將980108強行留住,必要時並可施以毆打等語後, 施競堯及與高國峰、少年N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施競堯及少年N圍住黎俊言,向其恫稱:高國峰找你,你 走試試看云云,同時扣住黎俊言之行動電話,使其無法報警 ,並在黎俊言欲行離去時,對其施以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致使黎俊言不敢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黎俊言行動自 由長達2小時後,始令其離去。
七、成年人陳泉偉因認識綽號「大砲」之成年人顏瑞宏(卷內代 號9801 14), 知其家境頗豐,竟與成年人郭穎龍共同計劃 藉口索取遭其砍傷之醫藥費用名,強盜顏瑞宏財物,並於97 年10月24日下午6、7時,由陳泉偉與施競堯相約見面,告知 欲假藉處理「大砲」砍傷郭穎龍醫藥費名義強盜財物之計劃 ,要施競堯找人強押顏瑞宏,施競堯遂於同日晚間11、12時 間,邀約高一峰、林明駿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N(業 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共同參與前開強盜計畫, 並商討至翌(25)日凌晨各自離去。97年10月25日下午,高 一峯即駕駛車號2J-6609 號小客車搭載施競堯至新北市汐止 區某處與林明駿及少年N會合,經施競堯表示人手可能不夠 ,高一峰復於同日晚間駕車搭載少年N前往台北市東湖地區 ,以押人處理糾紛為由,邀約不明究理,而僅具有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認識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P(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8年少調字第177 號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 輔導)加入。同日(97年10月25日)晚上郭穎龍、施競堯 、 高一峰、林明駿及少年N即基於與陳泉偉基共同之強盜犯意 聯絡,由郭穎龍、施競堯、高一峰、林明駿及少年N、P在 台北市○○區○○路「好樂迪KTV」 附近公園會合後,分配 由高一峯駕車搭載施競堯,林明駿駕車搭載少年N、P及郭 穎龍,前往台北市○○區○○路「好樂迪KTV」附近等候 ; 陳泉偉則在「好樂迪KTV」內觀察顏瑞宏行蹤。97年10月26 日凌晨1時30分許,施競堯於進入「好樂迪KTV」知悉顏瑞宏
之衣著情形後,即外出撥打電話,向林明駿告知顏瑞宏當天 穿著情形為:灰色棉褲、白色運動、戴黑框眼鏡、黑色斜背 包與其可能之行進路線。同日凌晨2 時許,林明駿見顏瑞宏 出現,遂駕車尾隨,並由郭穎龍與少年N、P戴頭套蒙面下 車跑向顏瑞宏,顏瑞宏見狀遂行奔逃,林明駿乃駕車撞擊顏 瑞宏腿部,致其倒地受有左腿瘀青、左手肘關節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穎龍及少年N、P即將顏瑞宏強 押至林明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郭穎龍以頭套套住顏瑞宏 頭部,使其無法辨識係在場之人,並壓住顏瑞宏頭部,將顏 瑞宏雙手反銬在背後,喝令其不准出聲、好好配合,隨即將 顏瑞宏載往新北市汐止區五指山區,高一峰、施競堯亦駕車 在後。嗣抵達汐萬路3 段彩虹橋附近,再將顏瑞宏強拉下車 ,由郭穎龍藉詞質問顏瑞宏是否砍傷陳泉偉友人,要其交付 「醫藥費」,並以行動電話不時抵住顏瑞宏頭部,使當時已 被蒙住眼睛之顏瑞宏誤以為是槍枝,郭穎龍並向顏瑞宏表示 自己是臺中海線地區通緝要犯,將偷渡至大陸地區○○○路 費10萬元云云,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顏瑞宏不能抗拒,並 為求自身安全,表示同意給付財物,請求郭穎龍等人勿傷害 其生命、身體,郭穎龍遂自顏瑞宏隨身攜帶之背包,取走現 金現金5萬元、第一銀行帳號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 )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 ,並向顏瑞宏詢問得知提款密碼後,由高一峰駕車搭載施競 堯、郭穎龍於同日上午7、8時之間,將顏瑞宏載往臺北市○ ○區○○路5段1號前釋放,並在顏瑞宏下車前,接續拔取顏 瑞宏所有之金戒只2 枚(約2錢重),再交付3,000元予顏瑞 宏讓其搭車返家。其間,廾由林明駿駕車搭載少年N、P前 往基隆市○○區○○路341號碇內郵局欲行領款, 惟因少年 P誤持信用卡提款而不能領得款項。嗣於同日上午,林明駿 駕車搭載N、P與高一峰、郭穎龍、施競堯在臺北市○○區 ○○街103號「金龍湖汽車旅館」 會合期間,郭穎龍復與施 競堯、林明駿及少年N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領 款項之犯意聯絡,由郭穎龍將顏瑞宏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帳 號:00000000000號) 交予施競堯,並告知提款密碼後,由 林明駿駕車搭載施競堯及少年N前往臺北市○○區○○路4 段197號1樓前之大台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由少 年N持該提款卡,以輸入提款密碼方式,在同日上午7時45 分、46分接續透過該自動提款設備,依序盜領2萬元及2,000 元得手,扣除其中1,000元交林明駿用以加油外,餘2萬1,00 0元由彼前往提款之3人各分得7,000元,並在返回「 金龍湖 汽車旅館」會合時,對郭穎龍佯稱密碼錯誤,未領到款項云
云(少年N盜領款項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2月9日以98年度 少上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嗣於同日上午8時59分,登記進入新北市汐止 區金龍湖汽車旅館,待陳泉偉前來會合後,高一峰、林明駿 及少年N、P及陳泉偉即朋分上開所得現金5 萬元。嗣因高 一峰等人另涉他案,經警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彼等關於 前開過程之通話內容,因而對高一峰等人涉及前開行為,得 有合理之懷疑,主動詢問後查悉前情。
八、高一峰、施競堯、陳金申、林明駿因知悉楊清政(卷內代號 E)從事販賣笑氣業務,遂計畫前往臺北市○○區○○路4 段2巷1號楊清政住處,向其強索財物,並決定改掛車牌,以 避人耳目,因而於:
㈠97年12月14日晚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林明駿駕駛其所租用之車輛,搭載高一峰、施競 堯、陳金申,前往臺北市○○區○○路328號前, 由高一 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下車拆卸停放該處之張堺 順所有車牌號碼5183-QP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施競堯負 責在旁把風,陳金申、林明駿則在車上等候之方式,竊取 前開車牌得手,旋由林明駿等將竊得之車牌安裝在由林明 駿於向永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419-T M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供掩護。
㈡97年12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高一峰、施競堯、陳金申 、林明駿(業經撤回上訴確定)4 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前往臺北市○○區○○路4 段 2巷1號楊清政住處,以欲退還E笑氣瓶為由,要求楊清政 開門讓渠等進人,並利用楊清政開門之際,著手將之強押 進入屋內,陳金申並在楊清政試圖掙扎脫困時,徒手毆打 楊清政鼻子,致楊清政受有鼻部出血之傷害,再由施競堯 持具有手槍外觀之打火機1 只抵住楊清政,喝令楊清政坐 在沙發上,對其恫稱:「交出財物,否則拿槍斃了你」云 云,林明駿則持置放現場,楊清政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電 擊棒1 支作勢電擊,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楊清 政不能抗拒,並於陳金申在旁看管之情形下,應渠等詢問 ,告知現金放置在房間內,任令高一峰、施競堯、林明駿 搜尋財物。嗣高一峰、施競堯、林明駿、陳金申等人共取 走現金34萬元、國民身分證1張、行動電話4支、電擊棒1 支、監視錄影器2台及笑氣2瓶(起訴書漏載笑氣2瓶) 得 手。
九、嗣於97年1 2月2 5日,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在陳躍中、高一 峰、林正義、林正雄、陳金申、林明駿、施競堯及少年J 、
S、K、M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並在高一峰住處扣得頭套5個 、現金9萬7000元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 成 分之藥錠78顆,在林明駿住處扣得自楊清政住處取得之笑氣 鋼瓶1瓶及電擊棒1支。
理 由
壹、本件附表壹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編號二之㈥、編號九未經上 訴;編號三之㈢業經被告林明駿撤回上訴;編號六之㈢業經 被告陳金申撤回上訴。附表貳原審判決無罪及免訴部分之編 號三業經被告高一峰撤回上訴。附表壹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 編號七、八則於99年2 月23日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判 決審理範圍包括:附表壹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編號一之㈠ 、一之㈡、一之㈢(被告陳躍中上訴);編號二之㈠、二之 ㈡、二之㈢、二之㈣、二之㈤(被告高一峰上訴);編號三 之㈠、三之㈡(被告林明駿上訴);編號四之㈠、四之㈡、 四之㈢、四之㈣(被告陳泉偉上訴);編號六之㈠、六之㈡ (被告陳金申上訴);編號五(被告陳泉偉上訴);編號六 之㈠、六之㈡(被告陳金申上訴);編號十(被告郭穎龍上 訴)。附表貳之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貳、證據能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被害人、共 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共同被告部分所為 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固為被告自白範疇;就涉及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然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本 判決下列引用之證人彭紹晴、鮑瑋婷、顏瑞宏、鄭謹祥(卷 內代號00000000)、高世琪(卷內代號00000000)、0000000
0(真實姓名詳卷)、980108、少年K、P 於偵查中之證詞 ,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高一峰、施競堯、林明駿於偵查中就其餘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亦有證據能力;證人鄭謹祥、高世琪、00000000部分均未 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請詰問。證人 彭紹晴、鮑瑋婷、顏瑞宏、陳躍中、高一峰、陳泉偉、施競 堯、曾韋凱、林明駿、陳金申則於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進行 交互詰問,而經合法之調查。證人即少年P(周書宇)偵查 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所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並經被告施競堯、林明駿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表示捨 棄詰問(98年8月12日審判筆錄), 再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 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上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害人彭紹 晴、鮑瑋婷、吳芊玳、顏瑞宏於少年法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 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並經原審 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亦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證 人即少年D、H、I於少年事件程序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原審(證人D、H、 I)及本院(證人D、H)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經核渠 等在少年事件程序中,均已供承參與犯行,虛偽陳述構陷本 案被告之危險性不高,且其供述時間相對距離事發時間較近 ,佐以本案被告等人當時尚未受移送調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刑事件案件移送書發文日期為98年1月5日), 少年D、H、I受外力影響陳述之程度較低,本院綜觀彼等 在少年事件程序中所為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認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另關於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為 警察機關依法聲請通訊監察轉譯所得,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亦無非法取得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事實欄之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高一峰固供承於上述事實欄之二所載時、地,與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D(80年1月17日生)、H( 80 年10月26日生)、I(80年6月2日生)共同強取被害人彭 紹晴、鮑瑋婷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 時僅提議壓住被害人,使之害怕而為財物之交付,意在恐 嚇被害人,不知少年D、H攜帶鋸子前往,渠等持鋸子壓 制被害人之行為,更非被告高一峰提議範圍內之行為,是 被告高一峰所為,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被告陳躍 中則否認有何幫助之意,辯稱只是單純搭載被告高一峰及 D、H、I等人外出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紹晴、鮑瑋婷於前開時、地,遭人持鋸 抵住脖子,致使不能抗拒,任渠等取走上述財物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紹晴、鮑瑋婷分別指證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彭紹晴證稱:97午1月5日凌晨1 時許, 我跟鮑瑋婷一起在四號水門河濱公園堤防吃東西聊天 ,當時該處已沒有其他路人,後來後面有4 人先走過 來經過我們後又折返回來,我當時覺得他們是想要搶 我們,他們一靠近我們其中2人就各拿1把刀分別從背 後將刀架抵在我和鮑瑋婷脖子上,是超過30公分的刀 子,上面有鋸齒狀,是有鋸齒狀那邊抵住我脖子,我 們因被刀子抵住很害怕,都不敢動、不敢反抗,他們 並問我們有沒有打他們的朋友,我們說沒有打他們朋 友,事實上我和根本不認識這些人,也並沒有打這些 人的朋友,亦無欠他們錢,他們就說要我們拿出身分 證核對,就知道我們有沒有打人,我的包包就放在我 坐的旁邊地上,因為刀抵在我脖子上,我身體都沒有 動,他們就直接拿了我的包包,翻找並拿取裡面的東 西,並用台語一直問身分證在哪裡,拿我包包的人跟 用刀抵在我脖子的人是不同人,後來他們說要拿找身 分證去比對,但後來沒有拿走我整個包包,他們走了 後,我檢查我包包內,發現我的皮夾(內有身分證、 駕照、現金約1萬2000元、提款卡1張)及手機1 支被 他們拿走,拿走後就離開了,他們刀子從抵住我後, 一直到把我皮夾、手機拿走,他們刀子才放下等語在 卷( 以上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少調字第134號卷 第18至20頁、97年度少調字第207頁第66至69頁、 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卷㈠第3 13至315頁、 97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㈠第198至200頁 、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250至257, 本院卷 ㈤第212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鮑瑋婷指證:97年1月5日凌晨我跟彭紹 晴逛完饒河街到河堤吃東西,後來我們後方人行道有 4 人走近經過我們,一下子就折返回來,他們過來的 時候就拿著刀有鋸齒狀那邊抵在我脖子,刀子大約30 公分,抵住我的人並說他的朋友被打,是否是我們打 的云云,我們否認,他們一直要我們交出身分證要給 他朋友看是否為我們,我因被刀子架住脖子所以很害 怕他們傷害我們,都不敢吭聲,也不敢反抗,我跟他 們說東西都可以給他們,只要不要傷害我們,我就把
整個皮包給他們,拿我皮包的人跟拿刀抵住我脖子的 為不同之人,他們拿到我皮包後,另外一個人在翻找 ,我脖子上的刀子還沒有離開,他們拿我包包內皮夾 (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等物)、鑰匙 、手機1 支,將小包包還我,後來說要我們在那邊不 要動,他們要去問他們朋友,說等一下還會回來找我 們,他們就從我們後面堤防階梯離開,一直到他們要 走才把刀子收起來等語在卷(以上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 7年度少調字卷第134號卷第21至23頁、少調字第 207號卷72至7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 7年度 偵字第16511號卷㈠第319至321頁、97年度他字第303 8號卷㈠第106至108、212至213頁、 原審98年度重訴 字第4號卷一第257至265頁、本院卷五第212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彭紹晴、鮑瑋婷並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 判程序,指證被告高一峰及D、H等人,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及原審筆錄記載可憑 (見偵字第16511號卷一第316至318頁, 原審原審98 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212、260頁)。 ⒉證人即少年D、H、I就渠等謀議及行為經過,亦分別 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少年D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因被告高一峰與少年D、H、I比較沒有錢,所 以在被告陳躍中家中討論搶錢之事,被告高一峰並指 這樣賺錢比較快,彼等討論後即由H購買鋸子備用, 嗣於97年1月4日晚間,彼4 人決定下手後,即攜帶鋸 子,搭乘由被告陳躍中駕駛之車輛,同坐後座,與被 告陳躍中及其女友前往饒河街附近,期間,被告高一 峰並指示由少年D與H先把被害人拉著,將鋸子架在 被害人脖子上,由被告高一峰與I質問被害人為何毆 打渠等友人之方式,向被害人取得財物,D並由被告 高一峰分給其中3,000元及1支手機等語(見原審98年 度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282至301頁,97年度少調字第2 07號卷第132頁)。
⑵證人即少年H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與被告高一峰及少年D、I,於97年1月3日 左右即在被告陳躍中住處計畫本件犯罪,並在汐止購 買2 支鋸子,置於被告陳躍中住處備用,案發前係由 被告陳躍中駕車將彼等自被告陳躍中汐止住處載往臺 北市○○街夜市附近,並經彼等在河濱公園覓得下手 對象後,由其與少年D分持鋸子對付被害人,事後並
由被告高一峰分給其2,000元及1支手機等語在卷(見 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321至341頁、 本院卷 ㈣第210頁背面至211頁、 97年度少調字第208號卷第 112頁)。
⑶證人即少年I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與被告高一峰及D、H共4 人先於被告陳躍中 住處,商討犯罪方式,並於97年1月5日前1、2天即已 購買鋸子備用,然未決定著手時間,嗣於97年1月4日 晚間決定付諸行動,並約定要拿武器,找人少的地方 下手,待覓妥對象後,即質問其是否毆打彼等友人, 再要對方交出身分證以便彼等取得財物,所攜帶的鋸 子則由D、H 2人用以架在被害人脖子上,被告高一 峰與I負責指示被害人交出證件,並拿取被害人財物 ,事後並由被告高一峰分給現金2,000 元及等語綦詳 (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 號卷㈠第306至313、317 、318頁、97年度少調字第208號卷第125至128頁)。 ⒊訊之被告高一峰復供承於97年1月5日凌晨1 時許,與D 、H、I在臺北市○○區○○街四號水門,由少年D、 H分持長度約與A4紙張相同之鋸子架住被害人,被告高 一峰與少年I取走被害人之2 支手機、信用卡、提款卡 及現金約1萬2,000元,嗣後並朋分前開財物等語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卷 ㈠ 第92頁、卷㈡第95、9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少 調字第207號卷第129、130頁,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 卷㈠第173、275頁),核與前開證人即被害人彭紹晴、 鮑瑋婷暨共犯即少年D、H、I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亦 堪採信。
⒋證人D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係彼等下車後臨時起意 為之,並謂:「我們是臨時起意的」、「(鋸子)在饒 河街時…是由我去買的」、「陳躍中開車載我們去南港 上光眼鏡行把我們放下來,原來我們要回東湖,後來臨 時改變主意要到饒河街,到饒河街之後,我們又打電話 叫高一峰過來一起逛,和被告高一峰討論去搶之後,我 們才去買鋸子」、「購買鋸子的事,是我和H覺得有鋸 子比較好,所以高一峰、I、H和我四個人討論之後由 我去買」、「在饒河街時…是由我去買的」、「我們之 前是在陳躍中家有討論…是在饒河街逛街時才決定要動 手」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07至209頁)。然此部分證述 內容,不惟與其在少年事件程序及原審證述內容不符, 亦與證人H、I之指證迥異,所述鋸子購買及商議情形
,復據被告高一峰否認在卷。參諸彼等所攜帶之鋸子, 為少年H在汐止所購買,業據證人即少年H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第211頁背面),核與證人D、 H、I指證彼等於本案事發前2、3日即已商討犯罪手法 ,而於97年1月4日晚上決定付諸行動,攜帶鋸子外出, 翌日凌晨覓得對象等情相符( 詳97年少調字第208號卷 第112、119至120、125、126頁), 足證前開鋸子確非 在彼等自被告陳躍中住處出發後始行購買。此外,彼等 4 人係自被告陳躍中住處,搭車前往臺北市○○街附近 ,繼而共同前往河堤處之事發地點,業據彼等供承在卷 ,少年D、H、I並無從在被告高一峰毫無所悉之情形 下,自行購得鋸子用以供作本件犯罪之用,佐以證人D 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距離本案事發已逾3 年,記憶當不 若事發後清晰正確,詰之證人D關於部分事實指證不一 之原因時,亦表示「我不太記得是誰最先提議的,我也 不記得討論的內容,這些事情現在我不記得」、「我現 在不記得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09頁背面) , 因認證人即少年D前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指證,核與 事證有違,不足採信,此部分仍應以其於少年事件程序 及原審審判程序中所為與證人即少年H、I相符之指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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