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573號
TPHM,99,上更(一),573,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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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東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07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育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為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臺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大鵬廠區推動設置「SOC(系統單 晶片)」設計服務專區,及配合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 學)在大鵬廠區成立「矽導竹科研發中心」,乃依政府採購 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將 大鵬廠區之分期分區發展規劃、廠區內現有室內空間及機電 設施改裝利用方式之評估、廠房改裝或整建工程之設計及工 程發包與施工監造等事宜,委託交通大學代辦。雙方並於民 國92年7月間訂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國立交通大學 代辦大鵬廠房改裝工程之評估規劃設計及工程發包監造等採 購工作案」協議書,並約定交通大學如認有委託廠商辦理工 程專案管理事項之必要者,得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 選及計費辦法」相關規定,採「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廠商 」(簡稱「PCM」,下稱專案管理人)方式組成。二、被告劉育東當時為交通大學建築研究所所長(任職期間89年 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並擔任該校大鵬廠SOC改建決 策小組副召集人,實際負責前述科管局委請交通大學代辦之 事項,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於 同期間,另計劃由交通大學自行募款在該校興建「交大建築 館/美術館」,聘請日本國籍建築師安藤忠雄設計,並委由 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仲觀事務所)協助安藤忠雄有 關設計、法規諮詢、審查及請領執照等工作,服務費約新臺 幣(下同)200餘萬元。因被告無法籌款支應仲觀事務所協 助設計「交大建築館/美術館」之費用,遂邀請該事務所參 加「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專案管



理)」採購案之投標;約定若該事務所得標時,則以上述專 案管理契約之部分管理費扣抵協助設計「交大建築館/美術 館」之服務費。嗣仲觀事務所標得上述採購案後,於92年8 月28日與交通大學訂立「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 託技術服務(專案管理)契約」,以陳振國建築師為專案經 理,管理費為694萬8千元。被告旋於同年10月7日將「矽導 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下稱系爭矽導竹科工程)以 統包方式辦理招標,嗣由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陵群 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3家公司為關係企業,以下簡稱年豐集團)及殷瑋建築 師共同得標。雙方於同年11月14日簽訂「國立交通大學矽導 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契約,總工程款為2億6,723萬 元。其後被告又於同年11月28日辦理「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 築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施工監造)」公開招標,由源鼎 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得標,契約金額為800萬元。三、被告為圖使系爭矽導竹科工程專案管理人仲觀事務所不必實 際履行「矽導竹科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所訂專案管理人之勞 務而能獲得管理費之不法利益,以抵償仲觀事務所協助設計 「交大建築館/美術館」之服務費200餘萬元,故於系爭矽 導竹科工程採購案辦理期間,均未使仲觀事務所實質參與管 理事宜,卻先後於93年2月19日及同年5月31日,使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曾雯姬分別製作內容為「專案管理人業已完成第一 期工程發包及簽約事宜」及「已完成第一期工程設計審查及 相關事宜」之不實簽呈,並在交通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點 驗或證明」欄蓋章,表示驗收合格,向交通大學申請核准撥 款合計250萬1,280元。嗣被告因系爭矽導竹科工程請款程序 遭教育部及主計單位發現有異,而於93年8月間離職後,仲 觀事務所始開始實質履行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事宜;然本件 工程已支付年豐集團第1期至第6期工程款合計2億5,801萬4, 683元,使年豐集團得免於實質審查而取得上述工程款,造 成國家公共工程在管理監督上之重大損害等情,因認被告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陳振國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洲民、黃世昌 、林仁義林同華、鄭乃文、趙振國李文焜張郁暄、溫 瓌岸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科管局委託交通大學代辦大鵬廠 房改裝工程之評估規劃設計及工程發包監造等採購工作案協 議書影本、被告於92年5月21日、93年3月31日在建築研究所 製作之簽呈影本、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大鵬廠工程審議委員會 第1次會議紀錄、93年3月8日函影本(受文者為交通大學, 無發文字號)、仲觀事務所93年3月8日仲建字第0317008號 函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8日工程鑑字第096 0015612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 程委託技術服務(專案管理)招標規範及需求說明影本暨契 約影本、93年2月27日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第1次追加 工程審查會議紀錄影本、交通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 簽呈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圖利仲觀事務所,兩案是獨立的, 並沒有抵銷之需求,在「交大建築館/美術館」部分,校務 基金與企業募款均順利到位,共計1億9,500萬元,並無如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交大建築館/美術館」設計費籌措困難, 不夠支付仲觀事務所280萬元設計費之情形。 況且,仲觀事務所之設計費尚未達到請款要件,實際上亦尚 未請款,何來抵銷之可言,請款要件是仲觀事務所要配合安 藤忠雄把第1階段的設計概念評估,並依臺灣法規初步審核 完畢,但他們尚未審核完畢。且伊曾代表交通大學在2次議 價中減少仲觀事務所PCM費用714萬元,若真要圖利仲觀事務 所,直接照預算給付即可,為何會多此一舉而刪減將近3倍 之費用?
又PCM是非定量之工作,由業主交辦合約上所載之工程事項 ,故PCM工作多少是由業主決定,渠等是第一線承辦單位, 由建築所依合約決定,決定完後送學校之過程中,倘學校還 有需要PCM補作,也是透過渠等與PCM聯絡。渠都有依約要求 仲觀事務所審查,他們也都在開會前收到會議資料,在會議



中也會確認,之後再上簽呈最後確認。而第1次追加預算會 議,仲觀事務所雖晚到,但有提出3點具體修正意見,所以 渠等又請他們再來開第2次會議,就是要執行他們的意見等 語。
肆、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公務員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據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 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亦於95年5月5日配合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即採與刑法相同之 公務員定義。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既已有 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予 限縮,乃屬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㈡依新法規定,公務員計分為3種類型:一、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 稱之為「身分公務員」;二、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之為「授權公務員」;三、 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之公務事務者,學理上稱之為「委託公務員」。因 此,依修正後刑法就公務員之定義以觀,除身分公務員以外 ,若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然屬其他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 事項,仍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 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 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是(刑法第10條 修正理由參照)。要言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公務員 ,在主體的要件上,乃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



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 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 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本院暨所 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是 查:
⒈本件大鵬廠區整建工程係為促使臺灣科技產業發展、加速轉 型,建立以設計與創新價值為主體的新興產業,拓建新市場 藉以帶動國內新產業發展,吸引國外廠商來台開發新展品, 為國內製造業創造商機,而選擇大鵬廠區予以規劃整建為研 發設計中心,作為矽導計畫智財匯集、晶片系統計畫平台、 驗證、測試、培訓服務、研發中心、育成中心及資料中心的 全方位服務示範園區,自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而科管局 於92年5月14日以園營字第0920012549號函委由交通大學依 政府採購法第4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 理,交通大學並於92年5月19日以(92)交大建築字第09200 02165號函復科管局同意辦理,嗣雙方並於92年7月間訂立「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國立交通大學代辦大鵬廠房改裝工 程之評估規劃設計及工程發包監造等採購工作案」協議書, 由交通大學代辦:㈠勞務採購部分:代辦大鵬廠房改裝工程 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之採購程序、履約管理(含驗收、結算 等)、採購程序及履約管理之監辦等工作,乙方【即交通大 學】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相關招標程序,委託經驗及專業 能力俱優之技術服務廠商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等事 宜;㈡工程採購部分:代辦大鵬廠辦公室改裝工程、大鵬廠 主廠房改裝工程之採購程序、履約管理(含驗收、結算等) 、採購程序及履約管理之監辦(或含通知甲方【即科管局】 上級機關監辦)等工作,乙方【即交通大學】應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之相關招標程序,委託具適當資格之施工廠商辦理工 程施工事宜;如乙方認為有另行委託廠商辦理本案之工程專 案管理事項需求者,得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 辦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第5條第2項,採委託專案管理技 術服務廠商方式組成(參閱協議書第一條二、三、四㈢第2 款規定),此有上開函文及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查站卷第 2至13頁反面)。
⒉被告當時為交通大學建築研究所所長,其於92年5月21日簽 請校方就大鵬廠區整建工程成立「大鵬廠SOC改建決策小組 」,經校長張俊彥裁示由被告擔任該決策小組副召集人,此 有被告於92年5月21日簽呈影本附卷可考(見調查站卷第350 頁)。又被告乃實際負責大鵬廠區整建工程之工程設計及驗 收乙節,亦據證人即交通大學總務處營繕組技正趙振國證稱



:營繕組雖然都有在專案管理人費用之簽呈、付款表上簽章 ,但是付款時全都是建築研究所在處理,只是以簽呈知會營 繕組有辦這些案子,付款表的承辦人員及主管都是建築研究 所的人,營繕組只有在他們呈簽呈時,幫忙到現場查看數量 等事實是否符合,符合就蓋章,他們並沒有把支付的部分給 營繕組,伊不清楚付款的情形,支付部分由建築研究所全權 負責,除了採購請款會簽程序外,建築研究所沒有因為工程 興建相關作業問題詢問過營繕組,專案管理人有無做事,由 承辦單位建研所自己監督負責等語(見偵字2707號卷第105 至107頁、原審卷㈢第113頁反面至126頁);及證人即交通 大學副總務長曾仁杰證稱:從資料上來看,交通大學將建築 研究所當成具有專業素養之使用單位,當使用單位專業性夠 ,營繕組基本上就只做程序審查,交通大學內部認為本件更 新工程是由建築研究所主導,只要文件、憑據、表單都完備 ,伊就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4至165頁)。此外,被告 於93年3月31日簽請該大鵬廠房改裝工程之評估規劃設計及 工程發包監造等採購工作案,全案工程之主辦、審查、督導 均由建築所負責,該計劃全部之實質工程內容,建築研究所 獲科管局同意下,依採購法由具備專業證照之專業工程管理 單位(PCM)與監造單位辦理實質審查,全案工程之主辦、 審查、督導均由建築所全數負責,復經交通大學校長張俊彥 批示許可乙節,亦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第29 頁)。
⒊從而,上開工程既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工程,且被告負責 該工程之監工、驗收程序,自應執行政府採購法第72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規定之監工、驗收等法定職務權限及 責任。準此,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性質,涉及公共事務 之利益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權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至明。是辯 護人於原審辯稱:該項代辦工程本非被告職務範圍,被告非 直接受科管局委託代辦之人,且科管局與交通大學間之法律 關係屬私法上之委任關係,非屬公權力行使事項,再被告雖 有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但無審核決定之權限,非屬刑法上 所稱之公務員云云,顯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有無圖使仲觀事務所不必實際履行系爭矽導竹科工 程專案管理人(PCM)之勞務而獲得管理費之不法利益,以 抵償該事務所協助設計「交大建築館/美術館」服務費之犯 行部分?
㈠仲觀事務所擔任系爭矽導竹科工程PCM,先後於93年3月18日



、同年6月7日已獲交通大學核定撥款共250萬1,280元之PCM 管理費:
SOC設計服務專區規劃推動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大鵬廠區整建 工程採「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合併委託統包」、「工程委託 專案辦理」方式,交通大學於92年8月4日公告該工程委託技 術服務(專案管理)招標資料後,仲觀事務所由陳振國建築 師代表參與投標,經交通大學於92年8月22日及25日資格標 審查,評選合格得標,決標金額為694萬8千元,雙方並於同 年月28日訂立系爭矽導竹科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專案管理) 契約等情,業經證人林洲民、陳振國林同華證述在卷(見 他字1151號卷第35至36、77頁,他字1275號卷㈡第110頁, 原審卷㈡第172頁、卷㈢第50至51頁、卷㈣第3頁),並有上 開會議備忘錄、招標資料、招標規範、工程說明、投標須知 及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託 技術服務(專案管理)契約等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16頁 、他字1275號卷㈤第69頁正反面、73至77、90至100、106、 113至121頁)。而依據雙方簽訂之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 專案管理)契約第2條規定,仲觀事務所之工作事項,以矽 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專案管理)招 標規範及需求說明第二章委託技術服務範圍為內容,包括: 一、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與審查。二、設計之諮詢與審 查。三、招標發包之諮詢與審查。四、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 之諮詢與審查。嗣建築研究所會計曾雯姬分別於93年2月19 日及同年5月31日就PCM第一期工程第1次與第2、3次請款, 簽請交通大學請准撥款83萬3,760元、166萬7,520元等情, 亦有上述簽呈影本、交通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及發票、分批 (期)付款表在卷可參(見他字1275號卷㈤第123、125頁反 面、126、136、137、139頁反面)。 ㈡關於系爭矽導竹科工程統包、監造招標部分: ⒈仲觀事務所得標擔任系爭矽導竹科工程PCM後,被告於92年1 0月7日將該工程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嗣由年豐集團及殷瑋 建築師共同得標。雙方並於同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總工程款為2億6,723萬元。其後被告又於同年11月28日辦 理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施工監造)公開招標,由源鼎土 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得標,契約金額為800萬元等事實,有中 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國立交通大學「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 築更新工程」工程契約、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 託技術服務(施工監造)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評選第 二階段評審統計表、標單、競價單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 111、126至141、184、187頁背面至192頁)。



⒉而仲觀事務所建築師林同華於92年9月23日確實有參與「大 鵬廠SOC改建決策小組」第2次會議,仲觀事務所並於同年月 25日發文將工程投標文件(含投標文件清單、投標須知、需 求計畫書、工程契約【草約】、各類附表、附件【飛利浦大 鵬廠區現有設備承接評估報告】)交予被告(文上記載收文 者為「交通大學矽導竹科研發中心」);該所建築師陳振國 於同年10月28日有參與系爭工程資格標開標作業;該所建築 師陳振國林同華於同年11月5日亦有參與系爭工程資格標 、價格標開標作業;該所職員吳銘峻於92年12月19日及31日 有參與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施工監造)採購第2次限制 性招標「評選廠商資格審查」第2次會議及評選會議等事實 ,有各該會議記錄暨簽名單、仲觀事務所(92)重建字第03 17-002號函、開標作業簽名單、廠商資格審查紀錄等在卷可 按(見他字1275號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㈢第132頁、外放 書冊㈢3-3-C、3-3-D、3-3-A、3-3-B、3-3-G)。 ⒊雖證人陳振國曾證稱:審核系爭工程時,伊認為工期太短, 不可能完工,但被告表示本工程完全由交大建築研究所主導 ,保證可如期完工,並且可以將本工程的專案管理費用償還 積欠仲觀事務所辦理興建交大美術館及建築館的服務費用, 經林洲民同意後,仲觀事務所以招標公告金額750萬元投標 ,因無其他專案管理公司投標,由仲觀事務所得標。伊代表 仲觀事務所與交通大學議價,最後同意以底價694萬8千元承 包,因為被告保證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由他1人 全權負責,所以剛開始仲觀事務所沒有負責任何業務,只是 後來因為教育部及其他單位稽核本工程時,要求專案管理公 司必須審核,被告才要求仲觀事務所將已經定案的文件,於 當日內審查完畢簽名,但因為時間不足且承包商年豐營造公 司並沒有檢附圖說、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式等必要文件, 所以仲觀事務所只能針對價格做訪價,數量部分沒有時間審 核。仲觀事務所應執行之工作項目即為工程技術服務計畫中 工作計畫流程所載,其中仲觀事務所在「先期作業階段」均 未完成任何項目,在「統包招標階段」僅完成協辦開標及投 標廠商資格審查,在「統包承商設計階段」僅完成審查施工 及安全計畫、研擬施工品質計畫、審查材料單價,在「營建 施工階段」僅完成審查整合變更設計;本件工程2次投開標 的文件、契約草約都是交大建築研究所準備的,伊有看過但 是沒有全部看過,伊沒被告知要討論這些文件的內容,有1 張需求計畫書,伊告訴過施勝誠需求太模糊,沒有講清楚, 招標文件應該是交大建研所施勝誠拿給伊的,交大並沒有正 式要求仲觀就需求計畫書表達意見,在投、開標時,仲觀有



參加投、開標,有出席自然就會碰到投標廠商的書面審查, 開完標就沒了,訂合約都是交通大學自己去訂等語(見他字 1151號卷㈠第17至22頁,他字1275號卷㈠第12至13頁,原審 卷㈢第6頁反面至13頁反面);及證人林同華曾證稱:這件 案件是林洲民與陳振國代表仲觀事務所去談的,伊沒有介入 ,但曾代表仲觀事務所出席系爭工程招標發包作業,當時場 面是所有圖說都不完備,在現場改招標文件,伊有出席投標 廠商審查會,只有在標單上簽名,開標時伊不在場,是因為 好像是說剩下的事情他們會處理,所以就先離開了,92年11 月5日廠商資格審查會,因為沒看到資格審查報告書所以沒 有印象,一般正常開標程序應該要有相關公告程序、上網程 序、投標程序,什麼時候開標,要具備哪些相關文件等等。 反正交通大學的行政程序就他們營繕組自己去搞;統包商開 標第2次開會,伊代替陳振國出席,這是審查開標,當天會 議非常不公開,幾個人在會議內直接開標,沒有比價,是1 個私下收受場合,當場改標單,調整合約內容、金額,再把 標單列印才讓伊簽名,伊簽完就走了,沒有介入開標案。沒 有深入介入是因為被告與仲觀事務所私相收受,用了交大美 術館的案子來換工程管理標案,被告帶鄭乃文來仲觀事務所 拍伊辦公室桌子,對伊說這個矽導要如何處理,伊等不要管 ,就可以領到錢,伊不同意,並說天下沒有這麼好的事,被 告就問伊是誰,伊說是仲觀的建築負責人,被告才去找陳振 國,陳振國說伊是仲觀建築負責人,被告才笑臉的對伊,伊 說不接PCM,陳振國說可以接所以他才去接,伊還是堅持不 接,天下沒有這麼好的事,不處理不管事就可以領錢,伊看 那個標案就覺得不對,這個標案中被告就可以扛掉天扛掉地 ,被告來仲觀事務所是在伊還沒有代理出席前,那時仲觀事 務所還沒有投PCM的標案等語(見偵字2707號卷第120至123 、125至127頁,原審卷㈣第3至19頁)。是依據證人陳振國林同華上開所述,雖謂仲觀事務所僅係形式上派人出席上 開會議、提出書面資料,但均未為專案管理人所應做之實質 審查云云。然查:
⑴觀諸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協調助理之建築研究所研究生施勝 誠於調查時證稱:提供本案所有招標文件與合約書草案,供 校內進行工程招標部分,係由林同華執行;協助招標流程中 之審查作業,陳振國參與監造廠商之資格審查開標會議,但 林同華參與統包廠商之資格審查開標會議等語(見他字1275 號卷㈠第5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仲觀事務所幫忙擬定統 包案的招標文件等語(見偵字2707號卷第36頁);再於原審 時證稱:仲觀事務所承辦人吳銘峻準備,由陳振國名義發文



,提出統包案投標文件與契約資料,其中第6項附件飛利浦 大鵬廠區現有設備承接評估報告,就交大建築研究所提供給 仲觀事務所併入招標文件,所以這份不是仲觀事務所工作業 務,PCM作其他5項,92年10月28日陳振國出席統包資格標審 查會議,但該次流標,92年11月5日統包商資格審查由林同 華建築師參與,他除了認為合格外,沒有表示其他意見,林 同華依資格審查表,逐項比對投標單中之廠商資格文件,審 查是否符合投標資格,仲觀事務所提供招標文件、參與工程 會議、協助合約簽訂,契約草案是仲觀事務所提供;監造標 之招標文件是仲觀事務所的吳銘峻E-mail給曾雯姬,曾雯姬 再給伊,仲觀事務所亦參與廠商資格審查;關於PCM第一期 第1次付款條件,仲觀事務所已經完成,找到大協進營造廠 ,已經完成第一期發包及簽約事宜。先期作業階段都是校內 行政,不在PCM工作範圍,仲觀事務所沒有依契約完成的部 分,都是不需要作的,例如本案無需作環評、地質鑽探等, 在招標過程中由仲觀事務所提供招標文件,否則交通大學無 法上網招標,至於在招標會議中,有些是校內行政的部分仲 觀事務所無法參與,不是仲觀事務所不願意作而是不用參與 ,仲觀事務所在招標過程中確實作到應作的事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185至187、208頁),復有由仲觀事務所陳振國建築 師具名於92年9月25日以(92)仲建字第0317-002號發文予 交通大學矽導竹科研發中心之函文,其上已載明:「本所依 約呈送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之招標文件共計下列 六項,請查照。1.投標文件清單:一式一份。2.投標須知: 一式一份。3.需求計畫書:一式一份。4.工程契約(草約) :一式一份。5.各類附表:一式一份。6.附件(飛利浦大鵬 廠區現有設備承接評估報告):一式一份」等語,有該函文 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㈢第132頁)。而證人陳振國於原 審亦改稱:伊不能確定是何人準備上開招標文件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6頁反面),顯見證人陳振國前開所稱:招標文件 、契約都是交通大學所提出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⑵此外,陳振國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業主要求伊等協助什麼 ,伊就做什麼,但專業上伊要給業主建議,至於行政程序如 何配合,業主要丟什麼東西給伊看,當然是業主丟來,伊就 看,不能主動要求業主這個或那個要給伊看;建築研究所資 源很多,有很多老師,他們可以處理伊等的工作,因為他們 都是第一線在配合廠商,他們減輕了伊的工作;合約林林總 總列了很多伊該做的,這些林林總總的東西,可能建築研究 所在跟廠商討論本案發展的中間,已無形的解決掉了,建築 研究所也不認為需要來問伊,業主是選擇性的要伊等去做一



些東西,伊個人覺得工程性質顧問合約,無法像點兵這樣一 條條來點,比如說合約列了10條,伊等只做了其中3條,就 說伊等合約沒有履行完成,應該說伊等做的工作被業主認可 ,事實上就等於履約完成;PCM的審查工作,並沒有分實質 審查或形式審查,98年5月15日作證時,檢察官提示仲觀事 務所出具之審查意見書,問伊第7項第3點之內容,是否實質 審查,伊當時回答「是」,照理講,伊等專案管理的立場是 說,開始執行這個案子,每個檢討過程伊等都去參加的話, 最後預算書圖出來,伊等會很清楚,相對審查時間就會很短 ,因為所有討論過程伊等都知道。因為中間那些東西伊等都 沒有去碰觸到(指本案),伊等收到的是1個結果,因為當 時案子很急,所以才要求伊等儘快把這些東西看完,在時間 壓縮、資料不足下,要伊去做這些事,就只能重點,比如1 個工程有100元,裡面有10元的、5毛的,當然是挑10元、20 元大項來看,至於5毛、1毛的,如果有其他時間再補充一些 資料給伊等看,也一定要把它看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 反面至12頁反面),亦顯與其於調查、偵查之初所述仲觀事 務所對本案僅係形式上審查云云,相互齟齬。
⑶又參酌92年11月5日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資格標 開標作業簽名單、價格標開標作業簽名單,出席人員乙欄均 有林同華之簽名,且於資格審查表中審查結果欄均填載「合 格」,此觀諸上開簽名單及資格審查紀錄即明(見外放書冊 ㈢3-3-A、3-3-B),益見施勝誠所證:92年11月5日統包商 資格審查由林同華建築師參與,他除了認為合格外,沒有表 示其他意見,林同華依資格審查表,逐項比對投標單中之廠 商資格文件,審查是否符合投標資格等語,較堪採信。 ⑷至林同華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帶鄭乃文來仲觀事務所拍桌 子,對伊說這個矽導要如何處理,伊等不要管,就可以領到 錢,伊不同意,並說天下沒有這麼好的事,被告問伊是誰, 伊說是仲觀的負責人,被告才笑臉對伊云云(見偵字2707號 卷第122頁);鄭乃文於偵查中亦證稱:印象中林同華有說 不可能,他當時有負面情緒等語。惟鄭乃文就此節亦陳明: 伊對拍桌子沒有印象,吵架是建築界常發生的事,好像是解 釋事情時,被告是說PCM怎麼做溝通等語(見偵字2707號卷 第126頁)。而林同華於原審時復已改稱:被告的本意不是 說不用做事就可以領到錢,因為他一進來不知道伊是誰,被 告描述PCM的事情,伊說不同意,被告拍桌子問伊是誰,伊 才說不可能,被告的本意是把工程做好就可以,不是什麼不 用做事就可以領錢,後來還是有做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 頁)。則林同華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要仲觀事務所不要管就可



以領到錢云云,既與鄭乃文前揭所述不符,又經其於原審解 釋如上述,自難遽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屬實。
㈢關於系爭矽導竹科工程初步、細部設計書圖、預算審查部分 :
⒈又仲觀事務所吳銘峻於92年11月12日、20日、27日、同年12 月4日、11日、18日、25日、31日及93年1月7日有9次參與系 爭矽導竹科工程設計及營造溝通會議;該所建築師陳振國於 93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27日有參與該工程第1次追加審查會 ,討論關於追加工程費用1億2,852萬7,204元,於同年3月2 日復參與該工程第1次追加審查會(第2次)並表示「追加工 程1億2,295萬2,663元,單價合理,數量正確」,且在建築 研究所張楹渝(原名張郁暄)於93年3月23日傳真要求仲觀 事務所發函表示「追加工程1億2,295萬2,663元,單價合理 數量正確」後,仲觀事務所即以93年3月8日(93)仲建字第 0317-008號函表示「追加預算1億2,295萬2,663元單價與數 量尚屬合理」發函予交通大學及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 所建築師林同華於93年2月25日有參與該工程3億預算審查會 ,並表示「單價合理、數量正確」;此外,仲觀事務所並分 別以93年2月13日(93)仲建字第0317-審006號函表示3億元 預算書圖審查意見;93年2月20日(93)仲建字第0317-審00 7號函表示2億6,723萬元預算書圖審查意見;93年3月8日(9 2)仲建字第0917-008號函表示關於合約單價調整尚屬合理 ;及仲觀事務所復於93年5月17日及31日由陳振國建築師參 與第一階段工程正式驗收之初驗、複驗等事實,均有上開所 述會議紀錄暨簽名單、各函文影本、張郁暄製作之傳真稿在 卷可按(見外放書冊㈡2-1-A、2-1-B、2-2-A、2-4-A、2-5- A、2-6-A、2-6-B、2-7-A、2-8-A;外放書冊㈣4-8-A;調查 站卷第33至34頁;外放書冊㈡2-5-C、2-5-D;外放書冊㈣4- 10-A、4-10 -B)。
⒉而陳振國雖曾證稱:一開始派吳銘峻參與設計及營造溝通協 調會,僅是列席以備諮詢,後來會議中說仲觀事務所不用派 員參加,但一般業主都會希望PCM多做一點事,到93年8、9 月快驗收,仲觀事務所才又參與此會議;年豐集團得標後, 沒有將相關設計圖、預算書圖送交仲觀審查,因為本件工程 是邊施工邊畫圖,且牽涉到設計都是在建研所那裡就處理掉 了,一般工程的設計,有時也會問PCM,但不是大家都這麼 做,有時業主覺得他自己對設計比較熟,就不會問PCM,伊 有參加93年2月27日第1次追加工程審查會議,但在會前沒有 在事務所先看到追加預算的相關書圖,會場一定有預算書, 因為審的是預算書,圖的部分沒印象,實際上每次審查都是



結果已經出來了,再請伊看一下,說這個很趕,請趕快簽個 名,之前伊說沒有開過會的意思,是因沒有實質討論內容不 算開會;審查1億2千多萬元預算,因為來的都已是定稿的東 西,要做什麼決定、買什麼東西,仲觀事務所都沒有提供意 見的機會與權力,決定都是建研所在處理,這種東西拿給仲 觀事務所審查沒有太大意義;當時他們一定有圖,因為施工 一定要有圖才有辦法做。至於當初追加預算書有沒有附圖, 伊不記得,問題較大的不在於有無圖或預算,而是變更設計 應該要有投標時的原合約拿來比較,仲觀事務所才能審查變 更設計的東西。但當初很趕,很多合約都沒有打,哪1本是 第1本?哪1本是第2本?變更設計的時間又好像與第1本合約 訂的時間很接近,搞到後來大家也不清楚,不曉得如何去審 這個案子。因此仲觀拿到變更設計的東西時,都已經決定好 了,只是要追認;93年2月27日伊應該有參加開第1次追加工 程審查會議,審查意見從字跡來看,應該是林仁義寫的,因 為合約都沒搞清楚,所以仲觀事務所沒辦法實質審查,原本 審查意見,一般的處理方式應該是資料先給大家,大家有意 見的話通通寫出來,再匯整給廠商去辦,如果會前都沒有提 意見出來,開會時才要實質討論,會議會很亂、很長,因此 伊去到那裡,只是一個追認的動作而已,沒有實質審查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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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