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四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因多項工程善後糾紛而有怨隙,適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 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八三號甲○ ○與曹漢文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出庭作證後,步出第二十八法庭之際,李春永隨即 趨前質問乙○○為何避不見面、拒不出面處理工程善後事宜,復因不滿乙○○答 覆,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法庭外多數人得見聞之場所,公然以手持之牛 皮紙袋(公訴人誤為文件夾)拍打乙○○之臉頰(未成傷),並出言辱罵乙○○ 稱『賤貨』等語,以此強暴及足以貶損乙○○社會價值之方式侮辱乙○○。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火氣很大,不知是否脫 口罵乙○○『賤貨』、只有用牛皮紙袋指著他說你會有報應,沒有拍他的臉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經目擊證人莊乾城律師到庭 結證稱:『(步出法庭之後發生何事?)我和許小姐出去後,被告就跑上來攔住 證人,問證人為何不還錢,證人說我已付清,被告就拿牛皮紙袋往許小姐臉上打 下去,並罵『賤貨』,被告就跑掉了。當場很多人回頭看,等下次七月十七日開 庭時,民庭法官還有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做,....』、『(當時被害人是否有 受傷?)看起來沒有。只有掉眼淚。』等語甚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 筆錄參照),參以證人莊乾城律師與告訴人並非熟識,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 風險為虛偽之證言,及被告自承當時火氣很大、不知是否脫口罵告訴人『賤貨』 等情,足稽證人莊乾城律師所證述各節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顯與現存卷 證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以強暴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 單一侮辱乙○○之犯意,為施強暴拍打臉頰同時辱罵之行為,為單純一罪,不另 論低度之以言語侮辱罪,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在卷足稽,此次顯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工程善後 糾紛,一時氣憤,致罹刑典,諒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及其犯罪手段尚稱輕微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