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97號
TPHM,101,聲再,97,201203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貫世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58號,中華
民國100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
度審易字第7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6063、96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貫世(下稱聲請人)提 出匯款申請書二份,以證明其所有之郵局存款簿、提款卡、 係遭地下錢莊暴力脅迫而交付,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6款新證據之確實性與新規性規定,並依同法第421、424 條、第426條第1款(再審之管轄法院)、第427條第2款(聲 請再審權人之規定)、第429(聲請再審之程式)、430條等 規定,而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 甚明。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當事人於收受判決後,雖 於20日內聲請再審,惟因程序不合而被駁回,其第二次聲請 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 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參照78年11 月24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 ㈡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 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 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 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3月8日作成,且係不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 助字第1538號執行指揮書諭令刑之執行,而聲請人前因未附 原確定判決繕本,經本院於101年1月5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 7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復於101年3月7日再向本院 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聲請人引據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為由聲請再審部分,揆諸前二之說明,顯已逾法定20日之 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 以駁回。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係憑聲請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 陸光華、被害人吳順、黃吉祥林冬益許春財、蕭智德、 蕭嘉樂宋友澤李榮元陳昭明陳昭明等人及劉進財余漢武等人證述,並有林貫世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三峽橫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單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及協尋電腦輸入單、通聯調閱查詢及通聯紀錄、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有於98年01月 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將所有上開三峽橫溪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 98年01月23日向余漢武借用中華郵政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陸光華,而前揭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及陸光華遂援為恐嚇取財犯行所用等事實,並 以聲請人嗣後翻異前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判 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予指駁在卷。
㈢聲請人雖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二紙,惟僅足證明聲請人 分別於97年12月15日、98年1月21日匯款2000、3000元整予 陳玉輝,然陳玉輝與原確定判決事實有何關聯性?遍觀聲請 意旨,未有隻字片語及此,實無從認定聲請人匯款原因及目 的為何?故該匯款申請書,自形式上觀察,非顯然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應未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 證據「顯然性」要件。綜上,聲請人僅附具二紙匯款申請書 ,形式上實無足認定聲請人有遭強暴脅迫而為幫助恐嚇取財 犯行之可能,故本件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 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同 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