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92號
TPHM,101,聲再,92,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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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張晉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23號,中
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0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3497、1147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以下有利聲請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熊建華先生曾於庭上述說知道詐騙之人最近在高雄當兵,伊 不知道其是經由何人而得知此訊息,且其所謂的「最近」, 亦無明確時間點,實在難以判斷其到底是多久以前聽到此訊 息,故伊才會依照其匯款的時間點來斷定其是否就是在說伊 民國97在服兵役。
㈡依判決書所示,伊並未委託蕭美君小姐幫伊申辦Joyceo119@ yahoo.com.tw此奇摩即時通帳號,且申辦人之基本資料以及 申辦的地方,均為吳海清以及蕭美君的個人資料,與伊一點 關係也沒有,何來委託之說?倘若蕭美君小姐說伊有委託其 辦理此帳號,有何證明可證其將此帳號交付與伊?再者,此 即時通帳號內,有0000000000此電話號碼,並為吳海清於10 0年10月18 日當庭承認為其持有,若伊無此即時通之帳號密 碼,又如何可更改裡面之資料?
㈢據實體事項中,告訴人邱意雯邱顯惠以及熊建華三人均於 小高浪漫滿屋聊天室與詐騙之人聊天,而理由皆為因家中有 人生病、繳不出學費等理由,那麼三位告訴人與此詐騙之人 在聊天室之對話紀錄、IP位址怎未提供?還是子虛烏有? ㈣伊就讀大學,的確是藉由助學貸款,個人的生活費亦均由家 中供應,但判決書上所示,跨行提款手續費6 元並非大數目 ,且伊是基於幫忙之立場,並無計較該手續費而幫忙提領, 何以判定伊家中並不富裕?
邱顯惠小姐提及,上開兩帳號有給予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號碼(即伊母親申辦之電話),試問於邱小姐匯款前後,是 否有電話確認(即有打電話並與對方通話),還是單純的網 路上聯繫,若係如此,怎未提供詐騙之人與被害人聊天室對 話紀錄以及對話IP位址?
㈥關於給予吳海清款項之原因,由於伊當時在學,故不一定會 在家,而吳海清來電的時間不定,有時是伊在家、有時在學



校,伊基於麻煩,故當其聯絡上伊而伊於學校時,伊都請其 來學校當面找伊拿,避免伊舟車勞頓,此說法何來不實之說 ?
㈦就本人對被害人而言,基於一般認知,正常人會將家裡電話 甚至自己之個人資料告訴予一位完全不認識之陌生人嗎? ㈧承前幾次開庭,上述之被害人以及證人之說詞,大多籠統帶 過,皆以時間過久、忘了、沒印象... 等字眼帶過,而原判 決卻於判決書上陳述「事證明確」四個大字,實在不甚合理 。
㈨伊於高等法院開庭時,有請求審判長幫伊調查幾項對伊較有 利之證據,例如WW123705@yahoo.com.tw 之即時通帳號最後 登入時間,以及上述被害人與詐騙之人之對話紀錄以及電聯 紀錄... 等,惟此幾樣證據均未於判決書提及且未調查清楚 。
㈩根據原判決之敘述,伊在與吳海清交互詰問之時,邱意雯小 姐在場旁聽,並說明此聲音並非吳海清之聲音,是由於該支 電話均為伊所使用,故非吳海清之聲音,此點無疑,但詐騙 之人與上述被害人是經由網路上聊天室,提供自己需要借款 之訊息,與確認聲音完全搭不上關係,何以證明吳海清與蕭 美君以及邱意雯並未認識?
又於判決書內另述,蕭美君小姐於庭上之證述,何以堪認Jo yceo119@yahoo.com.tw此帳號,是伊向蕭美君小姐央求申請 的?其堪認之理由?
又依原判決,伊並未使用上開之2 個即時通帳號聯絡見面, 而是單純的以電話相約見面,若邱意雯小姐執意認為伊是經 由上開的帳號與其進行對話及相約見面,則為何邱意雯小姐 未提供那個時點,伊與相約之對話紀錄(即時通),以及發 訊之IP位址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明定。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 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 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 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 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基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 對此持相異評價,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



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 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 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 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 後認定事實者,即不包括之。又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聲請再 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㈡、㈩、、所執理由,無非主張本案 詐騙之WW 123705@yahoo.com.tw、Joyceo119@yahoo.com.tw 即時通帳號等,非伊所使用者云云。然就上開二奇摩即時通 帳號,於原審判決內已敘明,蕭美君應聲請人之請,申請Jo yceo119@ yahoo.com.tw 即時通帳號後,即將該帳號交予聲 請人使用,其未曾使用過該即時通帳號之事實,業據證人蕭 美君證述歷歷(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且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雖為Joyceo119 @yahoo.com.tw 、WW123705@y ahoo.com.tw 之即時通帳號申請人,留予雅虎台灣分公司之 通訊電話等情,有雅虎台灣分公司99年3 月4 日雅虎資訊( 99)第01342 號函在卷可參,且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吳 海清所持用,亦據證人吳海清供承不諱;惟吳海清否認曾申 請上開即時通帳戶。又吳海清於原審傳訊交互詰問時,邱意 雯在場旁聽,邱意雯確認與之以0000000000通電話者,並非 吳海清之聲音等情,復據證人蕭美君邱意雯等證述甚詳。 足徵吳海清蕭美君並不相識,亦未曾與邱意雯以00000000 00行動電話聯繫(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再者,邱意雯與 使用WW123705@yahoo.com.tw 、Joyceo119@yahoo.com.tw即 時通帳號之人連絡見面時,係由聲請人赴約,又撥打該網友 所留門號0000000000聯絡電話,均是聲請人接聽等情,亦據 證人邱意雯證述明確,而聲請人亦不否認曾提供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予邱意雯。足徵邱意雯係在網路上與使用上 開即時通帳號之人交談後,才得知聲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且邱意雯與使用上開即時通帳號之人聯絡見面時,赴 約者為聲請人(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末以,聲請人亦自 承知道吳海清先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則前開 申請書上所留之上開吳海清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非 無可能係聲請人所提供,尚難以該電話為吳海清所持用,即 謂該2帳號為吳海清申辦(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故堪認該 Joyceo119@yahoo.com.tw即時通帳號雖為蕭美君小姐所申請 ,且WW123705@yahoo.com.tw、Joyceo119@yahoo.com.tw 等



即時通帳號所留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固屬吳海清所持用 ,然上開即時通帳號之實際使用者,確為聲請人無疑。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㈦主張聲請人不可能將自己電話告知予陌 生人云云。然查就邱顯惠與使用Joyceo119@yahoo.com.tw及 WW123705@yahoo.com.tw 即時通帳號之人於網路交談時,該 人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為聲請人母親詹玉珠申辦 之情,有威寶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徵;再聲請人供承: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母親申辦的,該電話只有伊母親之親 戚及伊家裡的人才知道等語,而證人邱顯惠證並不認識聲請 人之母等語。堪認以前二即時通帳號與邱顯惠聯繫者,應為 被告無訛,否則邱顯惠豈會知被告母親之行動電話門號(見 原確定判決第4 頁至第5 頁)。故再審意旨所主張者,與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間,未見有何足以推翻或影響判決 結果之論理上或經驗上必然關聯,難以遽認有何違誤或不當 。
㈢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㈠所主張者,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熊建華 係應使用上開即時通帳號與其交談者,以父親住院,急需救 助為由商借款項,該帳號之實際使用人既為聲請人,與熊建 華聯繫者,當為聲請人甚明。聲請人雖以:97年間伊在就學 ,證人熊建華卻稱伊在高雄步兵學校服役,顯見證人熊建華 證述不實云云為辯。然查證人熊建華於99年2 月22日檢察官 訊問時稱:我知道詐騙我的人最近在高雄當兵等語,核其乃 指詐騙者於99年間在當兵,並非指該人於97年詐騙伊時在當 兵,是被告以此指摘熊建華證述不實,委無足採(見原確定 判決第4 頁)。原判決此段論述,僅係在究明熊建華之證述 是否屬實,聲請再審意旨㈠無非徒憑己見,就證據資料為相 異之評價,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㈣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㈣、㈥主張給予吳海清之款項,即聲請人 於三峽中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係為幫忙吳海 清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已載明邱意雯邱顯惠等人匯款入聲 請人上揭帳戶後,聲請人均以跨行提領之方式提款,是每筆 提領均多扣6 元之手續費等情,有聲請人上開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可徵。而聲請人與吳海清交情尚可,僅為普通朋友 ,且聲請人沒工作期間,家中每半個月給付其3000元之生活 費,聲請人之學費是以助學貸款方式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告之母詹玉珠證述在卷,可徵被告當時經濟並不充裕。衡 情應無多次為交情尚可之吳海清支付手續費跨行領款,而不 向吳海清要求返還手續費之理。依此,益徵聲請人辯稱上開 款項均交付予吳海清云云,難以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 )。再者,原確定判決所指述之聲請人所述不實,係指聲請



人就其如何得知其帳戶有上開款項匯入,以及交付上開款項 予吳海清之地點乙節,於警詢以及本院之證述前後不一,是 否屬實,殊堪質疑。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執情由,無非專憑 己見,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列之事實再予爭執,所為主張 ,胥屬原確定判決已審究者,而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㈤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㈢、㈤、㈧、㈨、等雖主張原確定判決 未調查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採之證人 證詞有所疑慮。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內證據可資覆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應 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法或不當。又聲請人主張應調查之聊天室對話紀錄 ,以及對話IP位址,究有何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 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等情,未據聲請再審意旨指明 ,無從認屬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尚非足生影響 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 ,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徒憑己 見為相異之評價,或指摘原審法院採證程序違誤,衡以首開 規定及說明,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靜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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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