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126號
TPHM,101,聲再,126,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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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仁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
第575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㈠民國101年3月20日再審狀要旨:
⒈依證人溫秀香之證詞,本件「新竹市新莊里公兒二公園」 (下稱「公兒二」)用地之徵收,係新竹市長林政則競選 政見之一,於市議會提出建議前,新竹市政府已有計劃, 該案徵收與否,並非新竹市議會之法定職權。
⒉本件公兒二公園興建,是林政則市長為實現其競選政見, 特別商請建設小組召集人即再審聲請人曾仁宗協助提出, 完全依法定程序辦理,原確定判決卻始終漏未審酌並傳訊 林政則出庭作證,此屬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及審判時未 經注意之新證據。
⒊依證人黃家良所提供92年11月9 日錄音光碟,在場幫忙協 調土地糾紛之人士,除聲請人及共同被告李文助等人外, 尚有新竹市議員孫錫洲,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亦漏未 審酌。
⒋各級市議會之市議員,係以集體表決方式行使職權,市議 員就任何公務並無個人單獨權限,更無就任何具體事項為 裁量之權限,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0條,市 議員非屬公務員,原確定判決將市議員納為刑法第10條之 公務員,實屬判決違背法令。
⒌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議員於議會所提之事項及表決,均受 憲法所保障,對外不負責任,本件法院完全憑空推測,枉 法裁判。
㈡101年3月20日補充說明狀要旨:
⒈依據內政部100 年10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2159號書 函,議員之提案權,性質上屬於建議權,亦即地方民意代 表對於地方公共事務有建議之權,而地方政府對公園土地 徵收之核准及辦理,屬相關行政人員職掌之範圍,並非民 意代表「職務上行為」,故本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之要件,並不合致。 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關公園土地徵收,非屬縣(市)議 員職權範圍事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 稱「職務」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當,聲請人無從成立該罪。 ⒊本件無任何人因聲請人之行為而受到損害,卻被誤判有罪 ,倘若聲請人有罪,應屬詐欺未遂之輕罪,不屬貪污罪之 行為。
⒋聲請人所為,是依據法令而為,依刑法第21條,得以阻卻 違法而不罰,原確定判決以貪污重罪論處,有違罪刑法定 原則。
⒌本件檢察官僅以證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即行起訴,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成立犯罪,因檢察官忽視程序正 義,恣意為犯罪推斷,我國司法應防止司法迫害,避免冤 獄發生,以保障人權。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 第421 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 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90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裁定要旨參 看)。
三、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1頁,說明本件公兒二土地「實係由被告 曾仁宗利用擔任新竹市議員期間,於92年6 月20日新竹市議 會第六屆第三次定期會第17次會議臨時提出『儘速辦理新莊 里長春段420 地號公園及兒童遊戲用地』之議案,並請新竹 市議員王明魁駱克銘、陳文正、陳清全連署,經議會照案 通過後,於92年6 月27日以(92)竹市議字第1163號函檢送 新竹市政府查照辦理,始促成啟動徵收程序等情,亦為被告 曾仁宗所坦承(見原審卷二第208 至209 頁),並有新竹市 政府88年至93年度歲出計畫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新竹市 議會第六屆第三次定期會各委員會編組表〈被告曾仁宗係擔 任建設審查委員會委員〉、第六屆第三次大會臨時會提案( 提案人:曾仁宗,連署人:王明魁駱克銘、陳文正、陳清 全)、第17次會議紀要、92年6 月27日(92)竹市議字第 1163號函,及新竹市政府建設局92年7 月16日依議會函辦理 簽呈影本、92年8 月11日綜簽暨簽稿會核單影本(見他字 1735號卷一第136 至147 、74至83頁)等件在卷可參。從而 本件『公兒二』公園土地徵收補償案之推動進行,乃係因被



曾仁宗行使議員職權,提案、尋求連署並參與議決之為職 務上之行為,經市議會通過後函送新竹市政府辦理,始啟動 徵收程序之事實,顯堪認定。」本件聲請人既然於第一審法 院承認本件土地係其擔任新竹市議員期間,利用新竹市議會 會議,提出議案,經議會通過後,函送新竹市政府查照辦理 ,則本件聲請意旨所稱公兒二土地徵收、公園興建,係新竹 市林政則市長之競選政見,顯為不實。縱令聲請人所言為真 ,本件公兒二土地徵收及公園興建為林政則市長之政見,林 市長商請聲請人協助提出,因聲請人對此身歷其事,知之甚 詳,於前審審判期間,當無不知之情事,其當時明知其情而 不予主張,在本件聲請再審之時,始行主張,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15頁,復說明「證人黃家良於92 年11月9 日蒐證之錄音光碟,該錄音內容經第一審當庭逐字 勘驗譯載,本件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均供稱對談內容如譯文所 載無誤,有第一審95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復有錄 影譯文在卷可參。」本件再審狀,亦表明聲請人及其他被告 均在場。是以,聲請人就此蒐證錄音亦屬親身經歷之事實, 對於在場之人士當亦知之甚稔,有關新竹市議員孫錫洲在場 與否,當無不知,自無「發見」新證據之可言。 ㈢至聲請人另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判 決違背法令云云,此部分指摘事項,係屬得否由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法定再審事由無涉,聲請人以之聲請再 審,於法顯然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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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