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重新審理聲請人
即 受 裁 定 人 楊家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毒
抗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
審案號:101年度毒聲字第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鈞院以101 年度毒抗 字第2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出新事證聲請重新審理, 理由如下:(一)員警於現場查扣的是安非他命吸食器,只 有安非他命才能使用,非嗎啡使用之針孔注射器,與檢驗出 嗎啡之結果不符。(二)聲請人確實於100 年9 月16日案發 前,因感冒至桃園市○○路何耳鼻喉科就診,有嚴重咳嗽病 症,與母親在長庚紀念醫院之長期處方簽晟德藥廠出品「甘 草止咳水」,咳嗽症狀相同,當即服用甘草止咳水、咳必安 兩藥。依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專業人員指 出,兩藥加量服用後必然呈現藥物生理加乘效果,尿液定當 呈現高於平常人數倍嗎啡反應,並提出SGS 公司檢驗報告、 何耳鼻喉科診斷證明、長庚紀念醫院楊呂素長期處方簽藥袋 影本等資料。(三)聲請人經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毛髮檢驗結 果,並未施用毒品海洛因,有中山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2 月 23日毛髮檢驗報告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 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 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 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
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 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重新 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聲請重新審理,惟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未據提出本院10 1 年度毒抗字第21號裁定之繕本,其聲請程序顯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已應予駁回。
(二)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因令入 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 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從而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 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 1 項所定之事由,顯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有關得聲 請再審之事由。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 5 款係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則規定:「因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兩者結構相同,「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復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而 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 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 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新證據應係指該證據「於事實 審法院裁定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 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為限,且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確定裁定,而為受判決人無庸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裁定者為限。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SGS 公司101 年
2 月29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3 月9 日毛髮檢驗結果報 告為憑,主張其於100 年9 月18日經警查獲前回溯26小時 內某時並無施用毒品海洛因,惟上開證據均係本院101 年 毒抗字第21號裁定(裁定日期101 年2 月13日)確定後始 存在,顯非在本院裁定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揆諸前開說明, 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 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三)另聲請人主張其於100 年9 月16日因感冒咳嗽嚴重,而服 用其母楊呂素之甘草止咳水、咳必安等藥物,導致尿液呈 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並提出何耳鼻喉科診斷證明、長庚 紀念醫院楊呂素長期處方簽藥袋影本等資料。然觀諸何耳 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固足認聲請人於100 年9 月 16日有因急性扁桃腺炎前往該診所就診,然其上並無處方 用藥之記載,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該次就診後服用藥物之 情形;又聲請人提供「楊呂素長庚紀念醫院藥袋」所載調 劑日期為100 年10月5 日,縱認聲請人辯稱服用其母楊呂 素之甘草止咳水、咳必安等藥物非虛,則聲請人服用上開 藥物之時間顯係在100年9月16日員警查獲採尿後所為,聲 請人辯稱因服用其母之止咳藥水導致尿液經檢驗出毒品嗎 啡陽性反應云云,自難採信,至於聲請人指稱現場僅查扣 吸食器乙節,就形式上觀察,該項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原觀 察勒戒確定裁定,並非聲請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之新證據 ,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非屬足以動搖原 確定裁定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所稱之事由亦與上開法 條所定重新審理之情形有別,並無重新審理之理由,自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