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105號
TPHM,101,聲再,105,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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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勝輝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63號,中
華民國101年2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該條規定所稱「足生影 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 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 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 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 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 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 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 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聲請人於99年11月l7日0時20 分許竊取洪娟娟所經營住於新北市○○區○○路1段7號之雜 貨店內之鮑魚罐頭7罐,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 扇竊盜罪,然查,聲請人當日係以徒手方式解開該雜貨店拉 門(按拉門僅以繩索綁住),進入行竊,並未破壞上開拉門 。是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24年上字第3486號及55 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所示,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而,就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且 足以變更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原審判決卻漏未審酌,是有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聲請人為此聲請再審云云。三、本件聲請人再審意旨所執理由,無非以其係以徒手方式解開 該雜貨店拉門進入行竊,並未破壞該拉門,不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而主張原審漏未審酌重要 證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聲請人以 不詳方式破壞洪娟娟所經營之雜貨店拉門進入店內後,徒手 竊取店內置物架上之鮑魚罐頭7罐,並無二致,且經聲請人 就該被訴事實坦承不諱未予爭執,以上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 資覆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應屬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 法或不當,亦無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聲請意旨所 執事由,乃係於本院及第一審法院審理後,始另行提起之爭 執辯解,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辯解,非屬第二審 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之情形,亦非 得開啟再審程序之理由,綜上,聲請人所述,難認有再審之 理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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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