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一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螺絲起子壹把、鑰匙壹串(拾捌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不知 悔改,竟基於共同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與 翁偉力(另行起訴)途經臺北縣深坑鄉○○○路六號前,見郭汝宏所有車牌號碼 二A-五四九一號、引擎號碼C一二SCO一九O二六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 渠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負責把風,再由翁偉力持乙○○ 所交付之鑰匙一支,著手竊取上開車輛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一 時三十分許,由翁偉力駕駛前揭車輛載乙○○,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 九五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鑰匙一支,乙○○當日經警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以新台幣壹萬元交保外出;詎乙○○又基於前 揭共同竊盜之概括犯意,與謝昌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七日 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七號前,由乙○○負責把風,謝昌儒持其 自製磨彎之螺絲起子一把破壞劉許阿環所有車牌號碼Z三-六四○六號自用小客 車右前座門鎖進入車內後,再用其自製之鑰匙一串(十八支)中之其中一支將該 車竊走,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謝昌儒、乙○○駕駛前揭 車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長安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 上開螺絲起子一把、鑰匙一串(十八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汝宏、劉許阿環之夫甲○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共同被告翁偉力、謝昌儒於警訊時供承無訛在卷,此外 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 及扣案之鑰匙壹支、螺絲起子壹把、鑰匙壹串(拾捌支)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 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以螺絲起子作為行竊工具,客 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核被告第一次行
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第二次行竊,係犯同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分別與翁偉力、謝昌儒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 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壹支、螺絲起子壹把、鑰匙壹串( 拾捌支),分別係被告與共犯謝昌儒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