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秀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秀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受刑人連秀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