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856號
TPHM,101,聲,856,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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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鐘因犯如附表所示四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楊明鐘因犯如附表所示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3、4犯罪 日期欄分別誤載為「100.02.27」、「100.02.26至100.02.2 7」,應分別補正為「100.02.26晚上11時30分許」、「100. 02.27凌晨2時許」),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2 之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 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 科罰金之三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 編號2之罪之刑期,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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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