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旭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4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旭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旭良因強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馮旭良因妨害公務、竊盜、強盜等罪,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詳附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 號1 判決確定日期欄有所誤載,應更正為民國99年11月29日 ;附表編號3 犯罪日期欄有所誤載,應更正為98年3 月13日 ),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 、2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 表編號3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 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