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219號
TPDM,90,易,1219,200112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二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台北市○○街○段一九二號五樓之二恆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恆 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恆丞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即因無法償還銀行高額 信用貸款利息,屢經銀行緊縮銀根逕扣帳戶內存款,且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資金 周轉更為不靈,時有退票、購貨無法償付貨款,積欠多家廠商,若再向運送公司 請求託運將無法正常支付運費等情形,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恆丞公司之 不法利益,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利用海運公司間互不通訊息,且託運運費後付之習 慣,在前開恆丞公司址內,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下簡稱亞洲 公司)取得聯繫,詐稱:因亞洲公司之運送品質較佳,欲與之訂立長久合作關係 等語,更隱瞞自己支付能力不佳、已遭原合作之漢聯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 簡稱漢聯公司)因無法按時償付運費而拒絕往來之情形,反積極交付印有多家大 陸協力廠之名片,使亞洲公司誤信恆丞公司廠址遍及台、港、大陸等地,甚具規 模,取得提單後定可如期押匯,支付運費無虞,而陷於錯誤,連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接受丁○○之傳真委託,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貨櫃、船期、貨運服務,使恆 丞公司因而獲取相當於運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之利益。 嗣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亞洲公司提示丁○○支付用以抵償運費之支票屆期因已拒 絕往來,而無法兌現,數度請求清償亦無效果,始知上情。二、案經被害人亞洲公司代表人戊○○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任恆丞公司負責人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亞洲公司訂立貨 物運送契約,合計運費為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至今仍有積欠等情固坦承 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係因景氣不佳,銀行緊縮銀根 ,出貨所得均為銀行扣款,方致無法償付運費,並非蓄意積欠,況由恆丞公司前 後清償亞洲公司運費已達十一餘萬元,另已償還多家廠商達百餘萬元,並非無清 償能力,益證渠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業無施用詐術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與告訴人公司為貨運契約前,即經銀行緊縮銀根、積欠多家廠商貨 款、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仍意圖為恆丞公司之不法利益,隱瞞恆丞公司之經濟 狀況,而交付印有多家大陸協力廠商之名片,使告訴人亞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 恆丞公司甚具規模、債信良好,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貨運服務,其中僅於五月二 十日支付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以求能順利提領尚於告訴人託運程序中之貨物、



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匯款三萬元清償等事實,除部分據被告丁○○坦承無訛外, 業據告訴代表人藍孝聯指訴:伊公司與被告之恆丞公司係為初次交易,因被告一 再訛稱恆丞公司規模頗大,在大陸有四間工廠,故而陷於誤信,接受被告委託運 送貨物,然被告除給付第一筆運費外,其餘運費均拖欠不為給付,嗣後因發現有 異,經詢問同業後,始瞭解被告慣於運用相同手法,詐騙運送業者等語甚詳,核 與證人即漢聯公司財務經理乙○○證述:漢聯公司與恆丞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 即結束託運關係,係因是被告一再拖欠運費、無法按時支付等語相符(見本院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與附表相符之委託訂艙傳真通知單、 出口裝船資料程序紀錄表、收費明細表、提單、被告簽發支付運費之支票及退票 單及被告之妻李威儀立具之分期償還明細表等,足資佐證,堪信真實。 ㈡再經本院函查恆丞公司於彰化銀行古亭分行支票帳戶往來明細,結果:恆丞公司 所使用之支票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一再出現退補紀錄,迄該帳戶拒絕 往來為止,前後達二十八次之多等情,有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九十年九月七日彰古 字第四六三號函及附件可稽;且被告丁○○亦自承:於八十七年間恆丞公司即因 購買乳膠貨物無法清償貨款四十一萬元,且自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因積欠銀行一 千多萬元信用貸款、六百萬元之抵押貸款無法按時支付利息,即遭銀行緊縮銀根 ,更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又積欠印刷廠商、快遞公司、原貨運承攬公司達數十萬元 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更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七二、一四○號案件中即供稱:恆丞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八 十八年農曆年前後即有週轉不靈事實等語,核與證人李威儀證述情節相合(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二一號卷第二五頁背面),並有八 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七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復證人乙○○證稱: 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恆丞公司均無法按時支付運費,支付貨款之支票又為跳票, 最後漢聯公司以尚在運送中之貨物將行使留置權方迫使恆丞公司以現金清償運費 ,且結束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亦為被告丁○○所 不爭執,是恆丞公司無法按時支付運費等情實為明確。是被告委託告訴人運送恆 丞公司貨物時,恆丞公司確實已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付運費乙節至為灼然 ,被告辯稱恆丞公司並非無清償能力云云,顯係矯飾,委無足取。 ㈢參以被告丁○○自承:如附表所示之買賣貨款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均陸續匯入 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內之帳戶,而於匯入日隨即為銀行扣款,而無法清償告訴人等 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且被告所提出之恆丞公司之彰化銀 行存摺明細簿,載明:該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因該銀行緊縮銀根,而 陸續扣款達三百餘萬元等節,則被告丁○○既早明知銀行緊縮銀根,貨款匯入彰 化銀行必隨即遭銀行扣款,而於恆丞公司無其他財力來源情形下,定無法支付運 費,而仍與受貨人約定將貨款匯入該彰化銀行供扣款、再與告訴人訂立託運契約 ,其無支付告訴人運費之意思甚明,故被告丁○○為恆丞公司之不法利益意圖昭 然若揭。
㈣雖被告另辯稱:恆丞公司委託告訴人運送期間,運費總計為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二 十三元,惟被告前後已給付十一餘萬元與告訴人,若確有詐欺之故意,衡理應無 支付前開運費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後係分二次,清償前開十一餘萬元之運費,其一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日兌現渠簽發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其二則為同年十月十一日電匯告訴人三萬元 ,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匯款單在卷可參,雖可信為真。 ⒉然就被告丁○○第一筆支付之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運費部分言—告訴人陳稱 :以雙方所約定依據之貨運習慣,應於貨物裝船後簽發提單,均於貨物到港前 即應支付運費,然被告丁○○之運費已有多筆遲延情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 日,方分別簽發二紙金額各為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 四元,發票日為同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之支票給付,而被告之所以簽發 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支票,乃因被告最後委託船舶運送裝船之時間為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而一般歐亞航線約需三星期以上之航程,若未於最後 一批貨物抵達目的港前兌現前開八萬餘元之支票,將對貨物行使留置權,而無 法交付受貨人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載貨 證券、收費明細表、陽明海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電子信函在卷可證。是被告 丁○○若不兌現前開八萬餘元支票,告訴人自會依法留置該批貨物求償,而經 權衡,告訴人豈願擔負無法依約交付與買受人之損失,故被告清償該筆八萬餘 元運費之動機,實迫於無奈,自甚明瞭。
⒊另行為人是否涉及詐欺行為應以行為之當時為斷,至其事後是否清償詐欺款項 ,業與詐欺之認定無涉,故嗣後縱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再匯款三萬元與告 訴人,除此實為積欠運費之少數外,而與是否具詐欺之故意無涉,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為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㈤此外,被告丁○○交付告訴人公司之名片載明:除「台灣總公司」外,並於中國 大陸另有杭州、廈門、廣州、深圳等四家工廠等情,此有該名片影本在卷可佐, 然被告丁○○亦自承:僅深圳一家為實際投資之工廠,其餘僅為協力廠,而將協 力廠列入只是為增加往來客戶之信心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筆錄) ,是被告丁○○交付之名片業與實際自有工廠名稱不合,輔以被告更隱瞞公司實 際經濟狀況、與前運送承攬公司終止合作之原因等,其為詐術之施用明確。故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本件核被告丁○○意圖為恆丞公司之不法利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 誤而提供貨運服務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丁○○七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 就被告丁○○於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時指述在卷,二者既具有連續犯 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本院爰審酌雖本件詐欺運費 金額僅三十餘萬元,然被告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均無任何繼續清償欠款之意思,且 於審理時仍數度矯飾,對告訴人償還運費請求,均不理睬、態度惡劣,無任何悔 改之意至明,並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 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警。又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 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 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志 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傳真託運貨櫃日期 │委託提供裝運日期及內│運費金額 │
│ │(即行為時間) │容 │(即得利金額) │
├──┼──────────┼──────────┼──────────┤
│一 │八十八年三月初 │二十呎貨櫃一只, │五萬八千零二十九元 │
│ │ │三月十七日裝船, │ │
│ │ │由香港運至法國港口 │ │
├──┼──────────┼──────────┼──────────┤
│二 │同年三月十八日 │二十呎貨櫃一只, │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元 │
│ │ │三月二十一日裝船, │ │
│ │ │由香港運至義大利 │ │
├──┼──────────┼──────────┼──────────┤
│三 │同年三月二十二日 │二十呎貨櫃一只, │六萬一千三百零九元 │
│ │ │四月九日裝船, │ │
│ │ │由香港運至義大利港口│ │
├──┼──────────┼──────────┼──────────┤
│四 │同年三月三十一日 │四十呎貨櫃一只, │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




│ │ │四月十六日裝船, │ │
│ │ │由香港運至義大利港口│ │
├──┼──────────┼──────────┼──────────┤
│五 │同年四月七日 │四十呎貨櫃一只, │四萬五千三百零五元 │
│ │ │四月十三日裝船, │ │
│ │ │由香港運至法國港口 │ │
├──┼──────────┼──────────┼──────────┤
│六 │同年四月二十六日 │二十呎貨櫃一只, │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
│ │ │四月二十八日裝船, │ │
│ │ │由香港運至法國港口 │ │
├──┼──────────┼──────────┼──────────┤
│七 │同年四月二十八日 │二十呎貨櫃一只, │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
│ │ │四月二十八日裝船, │ │
│ │ │由香港運至荷蘭港口 │ │
├──┴──────────┴──────────┴──────────┤
│運費合計: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漢聯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