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791號
TPHM,101,聲,791,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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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義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義燦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義燦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曾義燦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宜蘭、 士林、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 3年度臺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附表編號2、3、4 、6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5、7不得易科之 罪合併處罰,揆諸前開說明,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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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