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789號
TPHM,101,聲,789,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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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明承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明承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明承志因擄人勒贖、違反入出國移民 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 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係 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犯之,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行為時則係於新法施行後,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 ,自應比較新舊法。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 之罪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公布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三、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 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 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 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 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 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 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 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 必要」。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 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1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受刑人明承志因於民國92年12月3 日、96年9 月間某日止, 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違反入出國移民 法罪各1 次,經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決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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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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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 │入出國移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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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2年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92年12月3日 │96年9月間某日 │
├───┬───┼─────────────┼─────────────┤
│偵 及│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案├───┼─────────────┼─────────────┤
│年 號│字 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41號 │100年度偵字第8187號 │
│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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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100 │100 │
│ │案├─┼─────────────┼─────────────┤
│ 後 │ │字│侵上訴 │簡 │
│ │號├─┼─────────────┼─────────────┤
│ 事 │ │號│260 │2479 │
│ ├─┼─┼─────────────┼─────────────┤
│ 實 │判│年│100 │100 │
│ │決├─┼─────────────┼─────────────┤
│ 審 │日│月│12 │4 │
│ │期├─┼─────────────┼─────────────┤
│ │ │日│8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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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年│101 │100 │
│ 確 │案├─┼─────────────┼─────────────┤
│ │ │字│臺上 │簡 │
│ 定 │號├─┼─────────────┼─────────────┤
│ │ │號│732 │2479 │
│ 日 ├─┼─┼─────────────┼─────────────┤
│ │確│年│101 │100 │
│ 期 │定├─┼─────────────┼─────────────┤
│ │日│月│2 │4 │
│ │期├─┼─────────────┼─────────────┤
│ │ │日│23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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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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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