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
、九九八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在本院出庭時,認識與壬○○(長榮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 等官司在訴訟之甲○○,並進而認識甲○○之母親戊○○;得知戊○○、甲○○ 母女與壬○○有新台幣(以下同)五千萬元長榮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證 券)股權糾紛,即主動表示渠為報社記者,亦受長榮集團欺侮,願意幫忙代為搜 集長榮集團不法事證;戊○○、甲○○母女在丁○○主動表示渠為報社記者後, 誤以為孟女可運用渠在報界關係,代為伸張正義,即與丁○○交往,並在丁○○ 要求下提供渠等與壬○○股權糾紛訴訟之相關資料予孟女,甲○○並支付十萬元 予丁○○作為孟女搜集長榮集團不法事證之代價。二、丁○○得知戊○○、甲○○母女與壬○○有五千萬元長榮證券股權糾紛後;渠明 知一般公司內部之傳真機係供辦公室員工共同使用,竟單獨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指摘足以毀損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壬○○及庚○○名譽之 事之概括犯意,先後以傳真方式,將不實文件傳送至長榮航空及壬○○、庚○○ 任職之公司暨其他無關之第三人(如殷琪、葛樹人、魏天麒、鄭淑敏等人)之辦 公處所,暨委請不知情之己○○散發傳單予各大樓信箱,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長榮航空、壬○○及庚○○名譽,詳述如下:(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將一紙自己書寫載有:「台端涉嫌利用辦公室恐嚇其 簽五七○○萬借據並和庚○○、林志鴻、郭聰義..涉嫌偽證、業務偽造文書 ,另浮報飛機買價,和長榮重工利益輸送六億五千萬元臺灣大哥大股份,張總 裁更利用辦公室設備於男女關係上,教人墮胎,濫用國庫外匯存底」等文字, 以其自宅號碼0000000000傳真機,傳真至長榮航空位於臺北市○○ ○路○段一一七號九樓(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及十三樓(傳真 機號碼0000000000)之辦公室。
(二)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將七紙自己書寫內容載有:「有這筆錢(5000萬)就如 虎添翼,吞到嘴巴裡,再加上蘇志誠後面那隻手,法官也不得不這樣,再清廉 法官總是靠著勢力」、「蕭萬長也是個不要臉的東西,被長榮養」、「我們都
知道長榮壞到什麼地步,高院法官,他叫我饒了他,他沒辦法判我們贏,就算 判我們輸還可以上訴,不要害了他,我有些畏懼」、「是壬○○玩的女人被甲 ○○知道,他就叫調查局把那女的抓起來,把她關起來,隨便判一個亂七八糟 罪然後找男人玷污她,蹂躪她,再把那女的放出來,那女的就不敢再找壬○○ ..他們手段非常可怕..非常不人道、殘忍」、「法國興業銀行有個人跟壬 ○○有瓜葛,後來就跳樓,壬○○害死的」、「長榮是空殼子,一個大騙人、 大騙子,只要把他毀滅,台灣就有明天」、「尾巴如果清不掉,找庚○○解決 ,聽說庚○○有人捉姦在床,有同事有外遇,庚○○打電話給警察局,然後 FIRE 那員工,或是他要陷害員工,介紹女的給那員工,時機成熟,員工要反 叛,就請庚○○想辦法用最少錢設計,幾乎百分之百命中」、「檢察官後面那 隻黑手是蘇志誠,他只要打一通電話給那個法官,沒有按照原來那個,那個人 就人頭落地」、「壬○○心術不正..譬如他會去正常上班地方,他不會去找 應召,他會去找人家沒結婚,他很不要臉,他如要找空服員他找庚○○一切就 搞定」的文字;以其自宅不詳號碼傳真機傳真至長榮航空位於臺北市○○○路 ○段一一七號十三樓(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之辦公室。(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二紙自己書寫內容載有「二億元是你壬○○去墊款請 許登宮拿出借貸契約書完全沒這檔事,完全是庚○○捏造的」、「庚○○一定 是用調查局的力量去做這件事」、「壬○○僱用人好像僱用庚○○一樣,僱用 他做長榮桂冠董事長,做的事從來不會做長榮桂冠董事長的事情,他的事情就 是亂七八糟,類似黑暗的事情,擺平誰、擺平誰。」等文字。以其自宅不詳號 碼傳真機傳真至長榮航空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一七號十三樓(傳真機號 碼0000000000)之辦公室。
(四)又於十一月十五日將標題為「戊○○、甲○○母女控訴長榮海盜集團」及內容 載有:「侵占其5000萬元現金5700萬元房產10年刑事敗訴皆因十數 人涉嫌偽證律師、法官皆被收買及蘇志誠特別關照..長榮航空土地以一坪八 十元向農民騙取。長榮上櫃上市公司資產全部掏空移往國外。美報有載,長榮 航空和華僑有糾紛。張榮發好色..卸任秘書000被害成花痴。壬○○.. 皆風流。陳水扁、周伯倫、調查局葉盛茂皆為長榮供養。曾任檢察官的杜英達 律師稱長榮以每年免費兩張機票捐贈法官檢察官。79年挪用長榮航空款代墊 長榮證券違約交割。法銀行副總裁跳樓為張榮發、壬○○所害。李登輝將國庫 外匯盡入長榮航空。周伯倫之妹妯娌..賣姊求榮靠長榮..長榮航空江姓( 0939─052287)股票持有人提訴被恐嚇、威脅。」之文字,交由設於臺北市○ ○○路○段一一五巷三弄五號聯鑫印刷公司,以電腦打字再大量影印製成不實 傳單後,同日丁○○帶同不知情之己○○,先大量投入臺北市○○路救國團大 樓後側,中央通訊社所設之各報社信箱內,再囑己○○將傳單沿松江路散發, 己○○再找來不知情女友林靜儀幫忙散發。
(五)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製成標題為「中華日報披露十年前長榮集團侵吞王戊○○五 ○○○萬元新聞--王氏母女再爆中華時報」之書面文件三頁,其內容載有: 「長榮無法無天系列內幕。台灣在地名門殷商遺孀,甲骨文美國副總裁之母─
王戊○○及其女甲○○(第一綜合證券副總)控訴附贈『張榮發刻追三十歲不
到的中姐駱家珊,要送民權東路房子,駱女不領情』。『調查局葉盛茂副局長 後面有張榮發挺』調查局是長榮養的,檢察官的女人採訪錄音:一、李登輝指 名聯貸數百億給長榮洗錢。二、國稅局查帳員葉田圖利長榮總總..十、張榮 發、壬○○玩女人使人墮胎、入獄..十三、李伸一監委在監察院賣長榮機票 ,監委買經濟艙升等商務、頭等,監委官員都到長榮拿好處。十四、法官包庇 長榮。十五、杜英達律師說長榮每年送法官兩張免費票。十六、張榮發、壬○ ○害法銀副總裁墜樓死亡..十八、陳水扁大一起被長榮養。十九、老報人魏 天麒揭發長榮航空不法違規上櫃情事,長榮以200萬元收買新聞。調查局洩露 馬祖資料、人脈予長榮。」等文字,委由其不知情妹妹乙○利用其任職之臺北 市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傳真機分別傳予長榮航空壬○ ○、監委李伸一、大陸工程董事長殷琪、民視記者葛樹人、新黨的魏天麒、調 查局葉盛茂、中視鄭淑敏、國稅局葉田及TVBS邱復生等人。三、案經被害人長榮航空、壬○○、庚○○告訴及長榮航空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既承認伊為記者,憲法賦予新聞 自由,請舍妹傳真當事人確認新聞內容,何來犯罪;伊未散發傳單;就算有內容 皆為事實,何來誹謗之有;伊有長榮航空股票,告訴人之行為涉及公共利益,舉 發不法是人人有責。而且甲○○允諾以二十萬元支付予伊,前十萬元是蒐集舊報 紙資訊,後十萬元作為散發傳單、印刷費、工本費,伊只收十萬元蒐證費,並未 收第二個十萬元,是他們雇用己○○去散發傳單,伊只是替徐找印刷廠而已,取 件也是他自己去拿的云云。然本院查:
(一)右開事實二之(一)傳真文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九九八八號卷第四八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 號卷第三四頁;右開事實二之(二)傳真文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八號卷第十一至十七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卷第四三至四九頁;右開事實二之(三)傳真文件附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八號卷十八、十九頁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卷第四二、一四三、一四 四頁;右開事實二之(四)傳單文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九九八八號卷第七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 四五號卷第三一頁;右開事實二之(五)傳真文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八號卷第八至十頁(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卷第三五至三七頁。(二)有關傳真文件部分(即右開事實二之一、二、三及五),除據告訴人長榮航空 、壬○○及庚○○等人委託之律師梁穗昌於偵審中指訴甚詳外,被告丁○○於 警訊時並已坦承不諱,分述如下:
1、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時供稱:長榮航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上午收到一張有伊署名之傳真(即右開事實二之一),確為伊本人所傳真及署
名;伊是用家裡的傳真機(號碼為00-00000000)傳真給長榮公司的,內容均 為伊親自書寫。傳真前述00-00000000號第一證券甲○○,目的是因為他委託 仍蒐證他控告長榮的官司,所以伊要傳真給他看,讓他知道這件事。甲○○沒 有授意伊傳真,事後甲○○並沒有阻止伊在傳真內容裡引述他的話,即所有他 在電話中告訴伊有關於長榮航空的事(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卷第五十至五一頁)。
2、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警訊時供稱:長榮航空戴錦銓先生提供伊與甲 ○○電話內容之傳真計八頁(實際上應為九頁含十月廿七日及十一月廿三日傳 真、即右開事實二之二、三),均為伊記錄與甲○○之談話(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卷第四一頁)。另丁○○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七日警訊時亦供稱:長榮航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有收到內容 為記錄我與甲○○於電話談論長榮相關情事之八頁傳真(實際上應為九頁含十 月廿七日及十一月廿三日傳真、即右開事實二之二、三),這八頁資料是伊在 家裡面用傳真機傳給長榮航空,至於是用00000000或是其他號碼我已經忘記, 因為原來00000000之傳真號碼當時不能使用(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卷第五一頁)。
3、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時供稱:長榮航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收到三頁傳真(即右開事實二之五),上有發話號碼00000000,該三頁資料是 伊授意妹妹乙○利用他公司傳真機傳給長榮航空,因當時伊家裡傳真機故障, 該三頁資料均為伊製作,其內容亦是引述八十八年八月底至十一月中旬伊與甲 ○○在電話裡交談中,甲○○告訴伊有關長榮航空及其他社會人士的種種事情 ,伊將他全部照甲○○所說的節錄下來。前述傳真所載「李登輝指名聯貸數百 億給長榮洗錢」等內容,該三頁傳真資料伊有請阿姨林桂花分別拿到張迺良律 師處及甲○○任職之第一證券公司,但他們都沒有跟伊聯繫,也沒有對伊這項 行為加以阻止。另刑事警察局向中華電信調閱00-00000000電話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日之通話記錄,其中00000000號是伊傳真給長榮航空鄭董事長,00000000 傳真給新黨的魏天麒,00000000是要傳給調查局副局長葉盛茂,00000000要傳 給中視鄭淑敏董事長,00000000號要傳真給大陸工程殷琪董事長,00000000要 傳真監察院李伸一委員,00000000是要傳真給民視記者葛樹人,00000000是傳 給國稅局的查帳員葉田,所以警方調閱的受話號碼均為伊請妹妹傳真的號碼, 伊傳給前述人的原因,是因為甲○○告訴伊的話予以引述,想以伊中華時報記 者的身份,請前述社會人士針對甲○○對他們種種為之描述,為了平衡報導, 請當事人提出解釋,所以伊不認為這麼做有涉及人身攻擊及誹謗,因為伊只是 引述甲○○說的話(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 卷第五一、五二頁)。
(三)有關散發傳單文件部分(即右開事實二之四),除據告訴人長榮航空、壬○○ 及庚○○等人委託之律師梁穗昌於偵審中指訴甚詳外,並有下列事證,分述如 下:
1、證人己○○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警訊時供稱:伊與丁○○兒子孟慶緯是中興 高中同班同學,伊在八十八年間高中畢業,要找工作,伊打孟慶緯行動電話
0000000000要約他一起找工作,當時電話是丁○○接的,他說他可以提供伊工 作,後來有說好月薪是二萬元,工作性質就是跟著丁○○跑,期間伊有跟他( 即丁○○)去台北地院出庭,伊知道他在幫著王戊○○、甲○○控訴長榮證券 公司侵占五千萬元的事,大概作了一個多月,在父親的堅持下不做了,另外伊 沒有拿到丁○○的錢。警方所提示丁○○叫伊散發的傳單,是丁○○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帶著伊跟孟慶緯去他家附近一家打字行,依丁○○所寫的 稿子排版印刷的。伊印象大概印了一千張,當日下午三、四點丁○○就帶著伊 和孟慶緯及前述印好的傳單到台北市○○路靠近民生東路口有一棟救國團標誌 的大樓,丁○○告訴伊說,這裡是中央通訊社,要伊把傳單分別投到大樓後側 有標示報社的信箱內,後來孟慶緯心情不好,丁○○就叫他先走,要伊把剩下 的傳單沿松江路各大樓散發,因傳單太多,伊就找朋友林靜儀一起發傳單,我 們就沿著松江路從民生東路到南京東路這一段二側的大樓散發,我們都是投在 大樓的各信箱內,也有放在大樓管理員的櫃臺上供人取閱。因為傳單實在太多 發不完,伊就把剩下丟在錦州街附近一棟大樓的櫃臺上,再告訴丁○○說發完 了。伊確認那家打字行的地址是台北市○○○路○段一一五巷三弄五號,伊也 確定就是有「王戊○○、文淑華控訴長榮海盜集團」內容的傳單,丁○○有付 大約一千元給打字行老闆娘。另證人己○○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本院審理時亦為 上述相同供證。
2、證人林靜儀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警訊時供稱:警方所提示「王戊○○、甲○ ○控訴長榮海盜集團」之傳單,係丁○○拿了一大疊傳單要己○○沿松江路散 發,己○○就找伊去幫忙散發。
3、證人即長榮航空法保室經理戴錦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訊時供稱:本公 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有公司同仁拿著一張標題為「王戊○○、甲○ ○控訴長榮海盜集團」的傳單向公司反映,該傳單內容中有三項與本公司有關 且顯然與事實不符,已對本公司造成誹謗及妨害名譽。傳單末有「長榮航空江 姓(0000000000)股票持有人提訴被恐嚇」之內容,據伊瞭解其中之行動電話 號碼即係數度寄發存證信函予本公司負責人之丁○○女士所有,所以該「股票 持有人」應係丁○○女士。除了先前由我們多位同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上午在台北市○○路一帶拾獲之傳單(標題為「王戊○○、甲○○控訴長榮海 盜集團」)及朱哲彥先生(前長榮證券董事長)亦向本人反映,在渠所任職之 穗高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台北市○○路一八五號十樓之信箱內,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六日亦發現有前述傳單,且伊已提供該傳單之原本(比一般A4影印紙 略長)給警方偵辦,所以涉嫌人是以大量印製該傳單在台北市○○路一帶沿路 利用信箱大量散發,目的是衝著本公司而來。另外「勁報」的唐佩君小姐在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接近中午時亦提供本人他在報社同仁收到該張傳單之傳真 。
(四)綜上,本件被告丁○○所傳真及散發傳單之上開文件,核其內容,如指控長榮 集團、壬○○、庚○○等人「我們都知道長榮壞到什麼地步」「長榮是空殼子 ,一個大騙人、大騙子」、「是壬○○玩女人被甲○○知道」、「尾巴如果清 不掉,找庚○○解決」、「(長榮集團)侵占其五千萬元現金五千七百萬元房
產」,「法銀行副總裁跳樓為張榮發、壬○○所害」、「調查局是長榮養的」 ..... 等特定文字,該等文字均極盡污衊及捕風捉影之能事,多屬貶損告訴人 等人名譽之事;不但被告丁○○無法舉證為真實,且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又非可受公評之事;又被告明知一般公司內部之傳真機係供辦公室員工共 同使用,被告卻以傳真方式,將此文件傳送至告訴人長榮航空及告訴人壬○○ 及庚○○任職之公司暨其他無關之第三人(如殷琪、葛樹人、魏天麒、鄭淑敏 及等人)之辦公處所,另委請不知情之己○○散發傳單予各大樓信箱,使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丁○○此等行為,實難謂無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告 訴人信用及名譽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誹謗之故意及所辯 為確認新聞內容及平衡報導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被告誹謗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因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丁○○聲請傳訊證人孟慶 緯、癸○○及唐佩君等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凡行為人以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念,而指摘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一經著手實施,罪即成立。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委請不知情之己○○散發傳單及委請不知情 之乙○傳真文件,並為間接正犯。被告丁○○以一傳真文件或一傳單文件行為, 使告訴人長榮航空、壬○○及庚○○同時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罪名與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撰傳真及 傳單內誹謗之文字內容及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等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仍 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 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本 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先後以傳真(即右開事實二之一、二、三及五)或散 發傳單(即右開事實二之四)方式,對外散布不實消息,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三 條妨害信用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查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中所稱「損害他
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等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為已 足,不以他人之信用,確已發生損害之具體結果為必要。但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 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可。查本件 被告丁○○所為上開傳真及傳單文字,並非針對告訴人長榮航空之經濟上履行支 付能力或其誠信程度,而不至於貶損告訴人長榮航空之信用或足使社會對於長榮 航空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觀感,故被告丁○○所為 尚與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另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在本院出庭時,始認識甲○○,並進而認 識其母戊○○;故被告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間,以傳 真文件誹謗其夫孟憲琨、其夫之姊孟憲卿及其婆婆孟蔡樹民名譽之事(業經本院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與本件即無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雪卿、甲○○母女基於共同與丁○○意圖散佈於眾,毀損長榮 航空及壬○○、庚○○名譽之概括犯意,由戊○○、甲○○以言詞或書面提供不 實之資料,再由丁○○整理成書面文字分別以傳真(即右開事實二之一、二、三 及五)及散發傳單(即右開事實二之四)之方式對外散布,足以毀損長榮航空之 信用、名譽及壬○○、庚○○之名譽。因認被告王雪卿、甲○○二人涉有違反刑 法第三百一十條及第三百一十三條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惟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 ,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具體事實之行為,且所指摘或傳述者為足以減損貶 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甲○○二人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 被告戊○○、甲○○母女二人與壬○○有五千萬元長榮證券股權糾紛,暨甲○○ 與丁○○有大量電話通話紀錄,甲○○並有給付丁○○十萬元為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戊○○、甲○○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一致辯稱:並無以書面或言詞提 供不實資料給丁○○;伊等二人因受到長榮證券的迫害,內心存怨憤,適丁○○ 表明與長榮航空有過節,對之極大不滿,因之雙方一見如故,乃許其幫忙以助打 官司,而有多次通話,以宣洩情緒並交換打官司心得,未料孟女竟擅出花招,不 擇手段,結果反幫倒忙;不能以伊與丁○○有多次通話紀錄,妄斷伊等二人有藉
丁○○之手散佈不實流言,本件傳真及散發傳單純係孟女個人行為等語。四、本院查:
(一)本院核閱傳真及傳單內容文字,並無任何文句提及被告甲○○及戊○○要被告 丁○○將通話內容傳佈;再核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被告丁○○所提供之談話 錄音帶所製之譯文(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 卷第七八至八八頁),均無被告戊○○與甲○○授意被告丁○○將其談話之內 容公佈於眾;另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時亦供稱:甲○○沒 有授意伊傳真(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卷第 五一頁)。
(二)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二次至甲○○公司,一次吃飯,一次拿錢 十萬元交給丁○○;惟其亦證稱甲○○並未要其做事(詳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 筆錄);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甲○○與丁○○見面,確有談及 長榮公司之相關事項;惟其亦未證稱將談話內容以傳真或傳單對外發布(見本 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筆錄);再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述與被告丁 ○○之關係,而不認識戊○○、甲○○(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筆錄); 本院綜合上述三位證人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戊○○、甲○○有要求被告丁○○ 以傳真或傳單方式,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三)綜上,被告戊○○、甲○○母女二人雖與壬○○有五千萬元長榮證券股權糾紛 ,暨甲○○與丁○○有大量電話通話紀錄;惟此僅係被告戊○○、甲○○母女 二人與壬○○私人間之債務糾葛,及戊○○、甲○○母女二人與與被告丁○○ 雙方對告訴人等之觀感交流與評價;從而本院無從依相關傳真、傳單及錄音帶 譯文的資料,認定被告戊○○、甲○○有授意丁○○為前開毀損他人名譽之行 為;再甲○○有給付丁○○十萬元,惟此亦僅係甲○○支付丁○○作為孟女搜 集長榮集團不法事證之代價,亦無從推知此十萬元係被告甲○○要求被告丁○ ○去散發傳單。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甲○○有公 訴人所指之誹謗、妨害信用犯行;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推論被告 戊○○、甲○○二人有誹謗、妨害信用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戊○○、甲○ ○二人被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戊○○、甲○○二人無罪之諭 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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