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尚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 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52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 12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1號、98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罪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判決,撤銷關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3)及定執行刑部分,其餘則上 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一審 所處之刑,於主文諭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在案,嗣 被告雖不服本院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經最高法院於 99年8月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本院上揭99年度上訴字第46 4號判決既經最高法院認定判決無誤,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自猶屬有效存在,自毋庸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犯罪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意旨所 指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既經本院前揭判決 定執行刑在案,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聲請本案如附表所示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