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奕哲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黃雅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0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邱奕哲因恐嚇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依 現存卷證,認被告涉犯多次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嫌疑 重大,且行為經詳細分工,對不特定的多數人施行詐術,並 經原審判決認定多次犯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罪,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第8款 規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同案共犯大部分皆已緝獲,足認 所謂「犯罪集團」業經瓦解,並業經審理在案,已無特定事 實足認被告猶有串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羈押為最 嚴厲之強制處分手段,故實施預防性羈押處分與否,宜從嚴 審酌,否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將形同具文;又一旦實施 預防性羈押後,豈非永無具保之可能,而與人權保障之法旨 相違,故被告應已無羈押必要性。本案被告已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准予以具保代 替羈押云云。
三、經查:
㈠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 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 ,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 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 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 權保障。
㈡本件被告涉犯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採集團犯罪 模式,於短期內恐嚇、詐騙眾多被害人,致被害人等損失甚 鉅,復審酌被告所涉恐嚇、詐騙犯行多次,遭恐嚇、詐騙之 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鉅,如准予停止羈押,被告仍有 可能再次組織詐欺集團共同犯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 款之情形。被告正值青壯盛年,竟為圖一己私利,不謀正途 賺錢而以恐嚇、詐騙方式牟利,且審酌本案情節,顯示被告 犯罪情節非輕,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 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本案雖已 上訴本院,然尚未審結,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日 後之審判及執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 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且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 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被告所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