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添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添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刑 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 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民 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 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0號令公布 ,且自95 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 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經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游添盛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四、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 字第2702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既為有期徒刑八 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固得易科罰金,惟與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併合處罰,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