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74號
TPHM,101,聲,574,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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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青三 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銘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青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確保將來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2 月16 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二審辯論終結,相關證據業已調查 明確,相關證人亦均已傳喚到庭說明,被告復提出相關事證 說明並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再者,被告雖為菲律 賓華僑,然合法擁有我國護照,且已無菲律賓籍,實與一般 我國籍國民無異,又被告母親及女兒亦均擁有我國居留證及 護照,有其等健保卡、護照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母親復罹 患眾多慢性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足 見被告並無其他外國國籍,且尚有年邁罹病之母及幼女在臺 定居生活,亟需被告照顧,殆無可能拋家棄女而逃亡。綜上 ,本件被告實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狀請准予撤銷羈押 ,或准予具保、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 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 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



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 「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青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志宇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宇於偵查、原 審審理中供證綦詳,且有被告與林志宇聯繫之通訊監察譯 文、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 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衡諸本院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經與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復參以被告為菲籍華僑,曾長年住居國外,其於偵審 中一再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所指其本人及母親、女兒均合 法擁有我國護照、居留證,其母復罹患慢性疾病,並提出 健保卡、護照影本及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家人均在臺定居 ,且需人照顧等情,究與判斷被告本人是否有逃亡之虞無 絕對必然之關連,本院認仍不足以排除其畏罪逃匿之高度 可能。況縱令本案相關證據業已調查明確,並經本院於 101 年3月1日宣判,惟本案仍未經判決確定,依目前訴訟 進行程度,本院認尚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確保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將來之執行,因認被告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確保將來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三)綜上,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 請撤銷羈押,或具保、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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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