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八一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V0九九
四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 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 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 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 布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而本件行為時法為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次按設於實施機慢 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機慢車兩 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 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 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 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 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 GRV-七七七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地下道行駛,行經台北市○○○ 路、林森南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號誌之指示以 二段式之方式逕行直接完成左轉羅斯福路,適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 昌路派出所員警林錫琪當場發現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而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 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 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條第八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十日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之受處分人固坦承在上開時日駕駛上開機車通過上開地點,惟辯稱:當日遭員 警舉發行車執照逾期,伊有簽名,另員警又舉發伊未依二段式左轉,因伊認為員 警未開啟巡邏車警示燈,取締不合規定,遂要求員警在舉發單加註未開警示燈, 但為員警所拒,伊遂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後經警員同意離去,之後我沒有收到 這張紅單,就直接收到裁決書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如何有於前述時間未遵守前 述路口所設有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而逕自左轉之違規事實,已據開單告發受 處分人之員警林錫琪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受處分人雖 辯稱其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惟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 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 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經員警攔停後拒絕收受 舉發通知單,除已據警員林錫琪於本院前開期日調查時證述外,並為受處分人所 坦承,復有記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事由之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 人既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 單,自無舉發通知單未送達之問題,是受處分人之爭執難認有理,更何況受處分 人同時遭舉發並簽收有關「行照逾期」舉發單上亦已載明應到案日期,而本件與 前開事件既是同時舉發,徵之常情,受處分人實無法推諉不知本件應到案日期, 並據以卸責。又證人林錫琪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 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 有右揭違規事實,因證人所言詳實,本院由其上開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右揭 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揭 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林錫琪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 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 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 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 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 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至員警執行交通違規取締時,是否將巡邏車之警示燈開啟,並不影響 其執法之正當性,而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亦不因此受有影響,是異議人此部分之 爭執,應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間騎乘機車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前述 交岔路口,不依該標誌之指示以兩段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八條第二 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予 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嶽 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