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吳鎮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鎮宇(簡稱抗告人)早 在收受罰單時,即向舉發機關反應舉發照片內之車輛與其車 輛外觀不同等情,惟 1個月後該機關才告知應向原處分機關 申訴,其乃於(民國 100年)10月中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惟 未獲回應,卻於 100年11月21日收到本件裁決書,抗告人即 於同年 12月5日至原處分機關反應,經該機關職員告以時效 還沒過,不妨再次申訴等語,其遂再次提出申訴,嗣於 100 年12月20日收到舉發機關函覆以舉發照片所示車輛與車籍資 料相符,如係照片沖洗色差因素,並無涉違規行為成立等語 ,而維持原處分;惟舉發機關不察兩車之異同,舉發照片所 示車輛既非其所有,亦非其違規,其如何能代人受罰,故抗 告人於 100年12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第一次抗告(按指聲 明異議),原審卻未考量抗告人早已申訴 2次之事實,逕以 聲明異議逾期為由將之駁回,抗告人遂於101年1月21日提起 第二次抗告(按指原抗告),迺原審又將抗告駁回,另附帶 說明抗告人所提車輛現況照片雖與舉發照片中違規車輛之某 些式樣似有不同,但最初舉發攝相以迄抗告人補拍照片已近 8 個月之久,無從完全排除該車有自行更易改裝情事等語, 尤難令人接受,抗告人固曾以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代價郵 購車尾 M字彩標及525字樣後換貼於原車車尾,惟車輛烤漆 所費不眥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抗告人豈有大費周章、花費數 萬元以求規避本件4000元違規罰鍰之理?爰提起抗告,請還 其清白等語。
二、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 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 規定外,為 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 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既已載明,法 院交通事件裁定文書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須 依如該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所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等相關原則辦理。
三、經查,抗告人因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 ,經原審於101年1月11日以其異議逾期裁定駁回後,於同年 月19日送達抗告人自陳之住所即新北市新莊區○○○路27號 ,並由抗告人本人當場收受等情,有抗告人先後所提之聲明 異議狀、抗告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頁、第 14頁、本院卷第5頁 ),足證前開裁定確已於是日合法送達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 抗告人如有不服並欲提出抗告,其5 日之抗告期間,自應從 收受後之翌日即101年1月20日起算;又抗告人之住所地雖係 在新北市新莊區,而與原審法院未處同一區域,須依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 款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抗 告人最遲仍應在101年1月30 日(因101年1月20日起算7日即 101年1月26日,適為春節連假期間,依法延到春節假期結束 之次日)以前提出抗告,乃抗告人延至101年1月31日始行提 起抗告,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記 載日期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其所為抗告顯已逾法定之 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命抗告人予以補正,原審因認其抗告不合法,而依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是抗告人仍執前詞,就 原裁定內容適當與否一節反覆爭執,惟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 ,本件程序既不合法,本院即無從為實體之審究。是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