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峻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594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訊問被告楊峻銘對其所涉強盜擄人勒贖 等犯嫌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張OO、吳OO、戴OO、陳鑫 、黃俊強、郭啟平、郭玉秋、王奕文、游怡芳、柯欣怡於警 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桃園縣政府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張OO 及陳鑫、郭啟平聊天室畫面列印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市內電話(03)0000000 之申登人資料 及100 年10月27日雙向通聯紀錄、「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 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天羅地網監視錄影光碟片及畫面 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30日桃警鑑字第10 00022329號函附車輛勘查報告、扣案證物照片、扣案鐵棍2 支、透明膠帶1 捲、安全帽1 頂、口罩1 個、塑膠手套5 支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電腦主機1 台及外套5 件等證據可證,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避重就輕, 與共犯戴子堯所述不符,有勾串共犯之虞,及所犯強盜擄人 勒贖罪嫌、加重強盜罪嫌,最輕本刑分別為10年以上、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所涉犯3 罪一罪一罰,罪嫌甚重,逃 亡之蓋然率甚高,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予以羈押 。此應予羈押情形,依然存在,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雖犯重罪,惟無事實證明當 不能以一般社會通念推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對己所為 已坦承不諱,願面對刑責,又住居於戶籍地,並不會做出逃 亡之事。㈡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並無原審裁定書所載勾串之 虞,且所涉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罪嫌經原審諭知擬變更罪名 為同法第347 條第1 項(誤為第5 項)之罪,並於101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將於同年3 月15日宣判,無非予羈押不能 進行追訴、審判之情。㈢被告家庭經濟欠佳,尚有房貸待繳
,期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執行前能賺取微薄收入,不致於 在監尚須向家人索取生活費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 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 ,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 羈押裁定之效力,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 押之執行,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34 號裁定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 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參照)。四、經查: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嫌、第33 2 條第2 項第3 款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罪嫌,經其坦承在案, 且有上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以其所供承 部分與共犯所述不符,有勾串之虞,所涉數項重罪處罰嚴厲 ,依社會通念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原因仍 存在,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被 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㈠被告所涉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罪 嫌,乃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 同法第330 條罪嫌,乃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令所 涉刑法第332 條第2 項之罪,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47 第 1 項之罪,其亦為死刑、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揆之前開說明,其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㈡被告未來 在監是否仍須向家人索取生活費用,並非法院是否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所應考量。㈢雖因本案經原審辯論終結,而可認因 相關證據業已調查,被告無串證之虞,惟縱被告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得羈押之情事,原裁定認其尚有上 開羈押原因不當,惟如前述,其仍有同條項第2 款、第3款 所定得羈押之原因,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無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是仍有羈押之必要。綜上 所述,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