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李鎮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1年2月6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鎮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 至5、編號9至16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4年8月在案,且均經確定而未執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 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 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 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 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違反刑罰之「公平原則 」,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 處罪,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因此就刑法修正後,多次施 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而新法實施以 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案例」, 被告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依次分別判刑15年(5次合計75年 ),後定應執行刑約為18年6 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 ,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件合計33年) ,定應執行刑為6 年半左右,諸如竊盜案件…等等亦同。懇 請鈞長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 公平之裁定及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 認量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 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法官、法院之拘束。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各宣告刑加總後共計有期 徒刑7年6月,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罪,曾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9 至編號16之罪,曾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8月,此13罪抗告人扣減利益為7 個月(此13罪 宣告刑加總原為有期徒刑6年5月),則原審法院就此扣減之 7個月利益予以尊重,而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 6年11月(7年6月扣除7 月)以下之範圍內,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界限,符合 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屬適法。抗告人仍 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