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刑補字,101年度,2號
TPHM,101,刑補,2,2012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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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
罪確定(99年度上訴字第91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林建通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玖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通(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故遭羈押,喪失人權,自95年11 月28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因收押禁見長達14日,每日依 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98年11月19日起至99年2月10日 止因羈押長達84日,依每日3,000元計,而本案無端涉訟, 自地院至高院延聘律師訴訟費用,幾近家產用罄,所耗費用 新台幣300,000元;蒙此冤抑,除個人精神所受迫害外,家 庭親人也為此遭到生活師序、痛苦焦慮之長年迫害,為此要 求精神慰撫補償金新台幣500,000元。聲請人無故遭此囹圄 之聽,讓聲請人一生臨此冤抑,憤恨難平,殊屬遺憾,祈請 鑑核,撫如所請,以名法治而障權益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 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 100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 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 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 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 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 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 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受害人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償 法第7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 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 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 償金額。經比較前開二法之規定,自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 有利聲請人,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0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



償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 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 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 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 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 5,000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 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 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 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 款、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 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 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 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 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 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 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 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 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一)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關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 917號判決此部分無罪,再由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27日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聲請 人於該案偵查期間,曾經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5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聲請羈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經證人指證,並有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 疑重大;共犯間已見互推罪責,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羈押之必 要等為由,自95年11月28日起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 。惟因聲請人另犯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於95年12月12日入臺灣士林看守所(現改制為 法務部矯正署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乃撤銷上開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是 聲請人於偵查中之羈押期間為95年11月28日起至95年12月 11日止,共14日,有聲請羈押訊問筆錄(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997號卷第3至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5年度聲羈字第997號卷第4頁)、羈押裁定(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997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撤銷羈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偵聲字第 689號裁定)、解除聲請人之禁止接近及禁止通信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6年1月17日板院輔刑莊96偵聲6字第003000 號函(稿)(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偵聲字第6號卷 第7、8頁)附卷可考。嗣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乃於98年6月12日發佈通緝令,於98年11 月19日緝獲而撤銷,並於同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 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由羈押聲請人,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歸案證明稿、押票、撤銷 通緝稿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 334 號卷第25至35頁),嗣因無羈押之必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99年2月10日裁定以200,000元具保,並限制住居 於臺北市○○區○○街502巷8弄15之1號3樓而停止羈押, 有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限制住居具結書 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34號卷 第164 至168頁)。是聲請人於法院審理中之羈押期間為 98年11月19日起至99年2月9日止,共83日。本件聲請人於 本件無罪確定判決前確有羈押達97日(檢察官偵查中14日 ,法院審理中83日)之事實,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 補償範圍之規定。至聲請人稱法院審理中之羈押日數為84 日,顯有誤算,併予敘明。
(二)又聲請人自警察詢問迄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均堅詞 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無事證顯示聲 請人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 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規定不得請求 補償之情形,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 償之情形,自應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給予國家補償。(三)關於聲請人請求補償金額部分:
1.查聲請人於警察得其同意後搜索其所在地即新北市○○區 ○○路77號之「皇城汽車旅館」306號房,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包共淨重13.8公克、現金110,000元,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刑案證物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27875號偵查卷第51至56、90頁),並參 照同案被告游建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20,000元 的海洛因約1錢重(約3.75公克)等語(見27875號偵查卷 第51至21頁正、反面、133頁),而觀諸一般買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之案例,施用者每次購買供自己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大多為1,000元至3,000元之數 量,而其相對之重量均不到1克,相較於聲請人當下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8公克之數量而言,聲請人似非僅供 自己施用一途,已相當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中盤商 ,況警方亦同時扣得現金110,000元,是客觀上聲請人恐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虞,從而臺灣板橋方法院於偵 查中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8公克及現金110,000 元為證據之一而裁定羈押聲請人,聲請人此部分之行為自 有可歸責之處。
2.次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受理本件確定判決中羈押聲請 人,係因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即有逃 亡之事實而予以羈押,業如前所述,是此部分之羈押亦屬 聲請人自行招致。
3.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羈押均具有可歸責事由 ,聲請人雖以偵查中每日5,000元折算1日、審判中每日 3,000元折算1日,及律師費用、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請求補 償云云,惟本院審酌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節,兼衡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年齡分別為39歲、42 歲,及其當時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聲請人於警詢時稱 其無業,見27875號偵查卷第12頁)、其於羈押期間所受 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前揭可歸責之事由 及其程度等個案情節等,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 償法第6條第1項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 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 款,認以補償每日1,000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 97日(14日+83日)核計,准予補償97,000元(即1,000元 ×97日=97,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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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