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瑋博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
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瑋博所有之車牌號碼CNW-907 號重型機車,因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11時5 分許,停放於 臺北市○○○路,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以其 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拍照 採證並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上開舉發而提出申訴,經原 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 條、第4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 表)等規定,於100 年12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H08 4075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受 處分人以該裁決書中對於違規地點僅載明「愛國西路」,加 以2 張舉發照片亦無從指出違規地點,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 之原則,應屬無效等情為由,聲明異議。嗣經法院調查後, 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本件原始採證照片,並核 對網路所查得之Google地圖實景照片,配合觀察照片與地圖 實景中禁止停車標誌、路燈及後方建築物、路樹等物體之特 徵及相對位置,可確定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之地點,係在愛國 西路與博愛路口捷運小南門站1號出口旁之愛國西路人行道 上,且原裁決書及採證照片已明確紀錄違規車輛之車牌,及 採證時間為100 年11月30日11時5 分,則據以裁罰之違規車 輛及違規時間即可特定確認無誤,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 原處分機關前揭裁罰核屬適法,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 其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6條第l 項規定:「法院對於聲明 異議事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宗15日內裁定 之。」抗告人於100 年12月30日將刑事聲明異議狀遞由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轉陳原審法院,原審法院竟於101 年2 月 29日始作成裁定,有違反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 ㈡依舉發照片,僅能從其一照片得知確為抗告人之機車以及另
一張樹立禁止停車標誌立桿之照片,惟並無法確立二者之關 聯性,無從僅依該2 張照片即知抗告人機車確停放於「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Google地圖實景有時間取樣上之 差異,原裁定以此種證明力堪慮之網路資料佐證,認為配合 此種科技所賜,即足認定抗告人停車之違規地點,其論理依 據何在?且若須以該網路資料佐證始得確定違規地點,則可 說明原裁決書違反明確性原則,又何不責令原裁決書寫明違 規地點為「愛國西路捷運小南門站1號出口」?原裁定復謂 「客觀上實有難以達成之困難」,難道應由人民承受云云。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機車 之停車行為,除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5條至57條等有關停車之規定外,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0之3 條第1 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 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 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 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規定,相關 公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尚得視圓環、人行道及 交岔路口10公尺內等地段之實際交通狀況,設置標誌或標線 用以規範機車之停車處所,機車駕駛人應予遵守上開機關依 法設置之停車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若有違反,自仍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規定之適用。從而,機車駕駛人若 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且於 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者,交通事件裁決 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 處理細則及違反基準表之規定,對該機車駕駛人裁處600 元 之罰鍰。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NW-907號重型機車,於100 年11月 30日11時5 分許,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以其 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拍照 採證並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照片2 張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並有卷內原審 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調取之原始採證照片2 張足佐。查 臺北市逐步推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措施已行之有年, 其目的在於改善目前人行道及騎樓停放機車,影響行人通行 順暢及安全之問題,使人行道有足夠空間供行人通行,故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乃持續採取相 關禁停管制措施,本件抗告人停車之人行道,業經主管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 條第1 項條文之授權,設 置禁止機車停放於騎樓及人行道之標誌一面,亦即除人行道 上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得停放機車外,其餘之人行道,機車均 應退出而禁止停放,此有前開採證照片可佐,依照片以觀, 該路段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示(牌示上清楚顯示紅圈黑色 「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並註記「騎樓‧人行道」「機慢 車停放區除外」「違者拖吊」字樣,另繪有左右雙向箭頭表 示該牌示左右範圍之人行道均在禁止停車之列,而均合於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禁停標誌」之設置原 則),其標示清楚明確,一般人於停車前稍加查望,即可知 悉。該路段既已實施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措施,現場復設 有禁止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之標誌,除主管機關視人行道寬度 等情況而於人行道劃設之機慢車停放區(機車停車格)外, 人行道上自不得停車,違反該禁止停車之標誌者,自屬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而應予 處罰。依舉發照片以觀,抗告人機車明顯停放於非機車停車 格之人行道上,且該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示,復已明確告 知禁停機車範圍包含人行道,抗告人於停車時應能知悉其係 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之人行道上。而抗告人對於其係違規停 放機車之行為人,及其車輛確實停放在設有禁止機車停放於 騎樓及人行道之標誌之人行道上等事實,均未見其否認,僅 辯以無從依該裁決書對於違規地點所記載之「愛國西路」, 加上2 張舉發照片而特定指出違規地點,違反行政處分明確 性之原則云云,是抗告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 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固有明文規定 ,然同法所指之行政行為,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共有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 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是 就各該行政行為之明確性標準,自因行政行為種類之不同而 有異。又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若以書面為之者,應記 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 項第2 款所明定,此亦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 求。交通事件裁決機關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 通違規案件所為之裁罰裁決,其裁決書亦應記載裁罰之主旨 、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違規之時間、地點),及包括與適 用法令有關之事項,以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以與其他行政 處分區別,並判斷有無正確適用法律。是以,就性質上屬於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處分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言,依該條 項之定義,上開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行政機關就其所為之該等行政行為,如已對其欲 發生之法律效果以及該效果歸屬之人、事、時、地、物等對 象,依其整體意旨,可認已表達明確,未有不能判斷或易造 成混淆之虞之情形,即難認該行政行為有違明確性原則。又 行政處分係由公務員代表行政主體機關作成,是對行政處分 之用語、文意解讀、認知判斷等,僅須以具備通常知識經驗 程度之人可判明之程度已經足夠,毋庸耗費無益之行政成本 於已逾一般經驗常識認知之調查事項。
㈢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就本件之違規地點,固 僅記載以「愛國西路與愛國西路口」「愛國西路」,惟本件 除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外,尚有系 爭採證照片2 張可供確認辨識,而依舉發照片所示路段背景 ,關於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路燈、路樹、部分建築物等 物體之特徵,配合網路查得之Google地圖實景照片相對位置 互為比對,即可清楚知悉本件違規地點即為系爭採證照片所 示之地,而得確定抗告人停車之違規地點,係在愛國西路與 博愛路口捷運小南門站1 號出口旁之愛國西路人行道上(即 原審法院辦公處所附近、國防部圍牆外);又愛國西路並未 分段,違規地點之鄰近亦屬整排圍牆,確無門牌號碼可資記 載,是欲要求原裁決書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應詳列門牌號碼 ,客觀上實有難以達成之困難;且原裁決書及採證照片已明 確紀錄違規車輛之車牌,及採證時間為100 年11月30日11時 5 分,則據以裁罰之違規車輛及違規時間即可特定確認無誤 ;況抗告人對於其將車輛停放於上開處所,致遭拍照舉發一 節,亦未爭執否認,衡情應可清楚知悉本件違規地點之所在 ,而無誤認、混淆或不能判斷之情形。又行政程序法第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應以可以辨識即足,依系爭 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就違規地點之記載,參酌系爭採證 照片背景、周邊標的物特徵,抗告人復係經過該路段,自能 清楚明確知悉違規之地點所在,難認系爭裁決書有何抗告人 所指之違反明確性原則。是以,本件裁決書所欲發生之法律 效果(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處罰鍰600 元)及 該效果歸屬之人、事、時、地、物等對象,依其整體意旨, 可認已經表達明確,未有不能判斷或易造成混淆之情形,該 行政處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抗告人所為指摘要無足採。 ㈣另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6條第1 項固規定:「交通
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 宗15日內裁定之。」惟上開15日之期間,係在促使原交通法 庭應在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聲明異議案件卷宗15日內裁定 之訓示規定,並非一有逾期,交通法庭即不得裁定之意,是 以原審縱逾15日後始為裁定,亦不影響該裁定之效力。從而 ,抗告人所指原審法院遲至101 年2 月29日始作成裁定,有 違反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抗告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放機車 之違規行為,惟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 ,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4 款、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於100 年12月29日以北 市裁罰字第裁22-1AH08407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 元,核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經核尚 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