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389號
TPHM,101,交抗,389,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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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87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謝元凱原名謝國廷.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70號、37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
日所為裁定(原裁決書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
監理站桃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53-DB000000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維持謝元凱駕駛汽車所載貨物滲漏之裁罰處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謝元凱於民國100 年2 月 18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號443-ZU號營業半聯結車(下 稱本件半聯結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平鎮市○ ○路南勢1 段36巷口時,因有「闖紅燈(中壢往龍潭方向直 行)」、「汽車裝載滲漏(泥土外露)」等違規行為,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分別開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不 服舉發,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 人違規事實明確,於100 年5 月4 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53-DB0 000000號裁決書,依序就受處分人「闖紅燈(中壢往龍潭方 向直行)」、「汽車裝載滲漏(泥土外露)」等違規行為, 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 別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3,000 元,並依第 6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原處分漏載第2 款、第3 款) 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2 點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0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33分許 ,駕駛本件半聯結車(違規單上記註FY-972車號為遺失之舊 車牌號碼,新車牌號碼為443-ZU)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南勢一段36巷口時,該路口為綠燈,進入第二個路口時剛好 由綠燈轉為黃燈,故受處分人輕踩煞車即通過十字路口,不 料隨遭員警以闖紅燈為由攔下,受處分人並非連闖2 個紅燈 ,且該2 路口相隔200 至300 公尺遠,非如員警張孝慶所稱 2 個路口相距30至50公尺,受處分人並未向員警表示係車重 煞不住,亦未向員警求饒,受處分人當時因未闖紅燈,故感 到委屈而拒絕簽名,員警見受處分人不簽名後,竟另以滲漏



(泥土外露)為由,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因 受處分人當時所載運為乾紅土,裝載亦符合規定,未超重或 超過車框,且以黑色網子覆蓋,根本不會有滲漏之情形,地 上亦未掉落任何泥土污染道路,受處分人當然拒絕於舉發通 知單上簽名,嗣受處分人於經過下個路口時,隨即以手機拍 下車輛現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卻仍 以桃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53DB0000000 號裁決書對 受處分人予以裁罰,原審亦未查上情,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 異議,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受處分人免 罰。
三、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 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 第2 款固定有明文。然觀上開處罰條文,應以汽車所裝載之 貨物確有滲漏於車體外或飛散之結果時,始能處罰汽車駕駛 人,倘僅有滲露或飛散之虞時,並不在上開條文處罰之列。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堅決否認其所載運之土方有滲漏或飛散之情 事,並於原審提出本件半聯結車照片6 張為證(見原審卷 第9 至11頁)。而本件舉發員警張孝慶於原審亦具結證稱 受處分人所提照片顯現之裝載情形與其於舉發本案當時所 見相同(見原審卷第26頁)。細觀前開照片,受處分人所 駕駛之本件半聯結車之車斗上設有網布覆蓋設備,所載土 方未高於車斗,並無外露之情狀。是以本件員警張孝慶於 原審證稱:「我看到受處分人闖了一個紅燈,就將他攔下 來……受處分人車輛之車框右後方上有土方外露,而滲出 的部分就是在車框上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 26 頁 ),就所謂「受處分人車輛之車框右後方上有土方 外露滲出」乙節,是否正確屬實,誠有疑問。參以張孝慶 警員亦證稱其並未見到受處分人所載土方有無掉落地上等 情(見原審卷第26頁)。從而,本院自不能以張孝慶之證 詞,逕認受處分人駕駛本件半聯結車裝載之土方確有所謂 滲漏於車體外或飛散之情形。
(二)至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濟民於原審雖指稱受處分人所提 出照片之車輛外觀及拍攝地點與舉發當時狀況不同,並證 稱:「當天中豐南勢一段路口變紅燈,受處分人的砂石車 闖紅燈,伊即將受處分人攔停後開單舉發,因告發時受處 分人態度不佳,伊就在旁巡視受處分人的車輛,見受處分 人的車體外圍即車體邊框都是泥土」(見原審卷第27頁背 面)。然細繹其所言,無論就受處分人所提照片是否與舉



發當時情況相符,乃至受處分人所載運之土方之外露範圍 ,均與張孝慶警員之證詞有所出入,而其與張孝慶警員既 係在攔停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後,始開單舉發受處 分人裝載土方有滲漏之違規行為,其等對受處分人此部分 違規事實,自無不能及時攝錄取證之理,本院在無其他積 極佐證之情況下,當不能僅採林濟民警員之證詞而為受處 分人不利益之認定。又林濟民警員雖於原審證稱:「本件 車輛如果行駛的話,泥土會掉落」(見原審卷第27頁)。 然此係其個人推測之詞,非親身目擊之事實,本院亦無從 以之率認受處分人所載土方確有滲漏或飛散之情事。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載土方究竟有無所謂泥土滲漏之 違規行為,尤其受處分人所提作為反證之照片真實性如何, 仍有查明之必要。原審就案內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證據未詳予 調查並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以所謂受處分人所載運之乾紅 土,係容易滲漏、飛散之貨物,推測其載運乾土覆蓋未完全 行駛於道路上,受到車體、風速、車速、路面顛陂等狀況交 互影響下,車輛所載砂土自足產生滲漏、飛散之現象,危及 用路人之安全,據此駁回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容有 速斷之虞。受處分人不服原審此部分裁定,提起抗告,應認 為有理由,為兼顧原處分機關之審級利益,此部分爰發回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審理,以求妥適。
六、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 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七、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半聯結車輛行經舉 發地點之交叉路口等情不諱,其雖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並以當時係由綠燈轉為黃燈,故受處分人輕踩 煞車即通過十字路口等詞置辯。惟受處分人駕駛本件半聯 結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張孝慶於原 審到庭證稱:「我當天見受處分人車輛在南勢路與中豐路 段闖紅燈,可能係因車子煞不住,車輛又闖了第二個紅燈 ,兩個路口的距離大概有3 、50公尺,均設有號誌燈,因 秒差的關係,36巷口前是紅燈,36巷口差沒幾秒也要轉變 成紅燈,受處分人有說因為重車煞不住,但前面第一個紅 燈煞不住就算了,第二個紅燈怎麼會煞不住,我是看受處 分人明顯闖紅燈才開單舉發,而舉發時,受處分人有求饒 並表示會去申訴,依警方立場,如果受處分人會申訴的話



,就將違規事實全部開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 背面、第26頁)。又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濟民於原審亦證稱 :「當天中豐南勢一段路口變紅燈,左側也就是內側車子 停下來,受處分人的砂石車闖紅燈,伊即將受處分人攔停 ,示意靠右,之後開單舉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 面)。
(二)衡諸證人張孝慶林濟民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 宿怨,亦無仇隙,應無冒不實舉發及偽證罪之重責而設詞 誣攀之必要。至其等雖未能提出受處分人闖越紅燈之違規 採證照片或錄影影像等資料供法院檢視,然因闖越紅燈之 動態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往往驟然而現、違規狀態稍縱即 逝,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 ,均能於發現之當下及時攝影取證,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 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 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參諸證人張孝慶林濟民係經原 審予以隔離訊問,並接受受處分人之質問,其等就受處分 人駕駛本件半聯結車闖越紅燈乙節,均能證述明確,且互 核一致,揆諸上開說明,應堪信為真實,受處分人空言辯 稱其未闖紅燈云云,委無足採,其於本件之違規闖越紅燈 之事實,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析,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駕駛本件半聯結車闖紅燈 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 違誤,原審駁回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自無不當,受 處分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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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