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384號
TPHM,101,交抗,384,201203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羅文勳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302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新臺幣(下同)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 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羅文勳(以下簡稱受處分人)於民國 100 年6 月5 日晚上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P-4862 號 自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銓營停車場」內倒車時 ,其後保險桿撞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3065-TW 號自小客車 而肇事。詎受處分人肇事後,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駛離, 嗣經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受處分人到案說明後,乃以 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受處分人不服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 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 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此有舉發通知單影 本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竹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乙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 年7 月12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在卷可佐。
三、抗告意旨略以:事故發生地係屬私人封閉停車場,已有停車 管理辦法予以規範,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之餘地 。案發後,受處分人於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曾向員警反應對 方違規停車,詎員警回答「此為私人停車場,警察管不著」



,警員執法是否標準不一。本案應屬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受 處分人於事故發生後亦與對方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 元汽車 修理費,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 論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P-4862 號自小 客車,倒車時不慎撞及停放後方路面之車牌號碼3065-T W號 自小客車,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與被撞車輛車主和解、或 經其同意前,即未通知警察機關,擅將車輛駛離之情,為受 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份、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竹北分局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 23頁、第26至28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茲應審究者乃上揭地點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 「道路」。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 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 」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私有者,尚非所問,私人土地 既成道路固為道路,私人將所有營業處所諸如貨運站、百貨 商場、遊樂區、停車場等場所道路提供往來民眾便利使用, 仍為供不特定或多數之場所使用者公用通行之性質,俾利往 來公眾通行及行車之安全,自有循道路交通法規分配公眾通 行秩序之必要。本件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容所示, 舉發地點即新竹縣竹北市○○路「銓營停車場」乃位在高鐵 列車行駛軌道高架橋之下方,腹地遼闊,場區內劃設之停車 格位數量甚多,全天候開放供一般車輛停車之用,且為使已 進入或欲駛出之車輛得遵循正確方向行進,場區○道路面均 繪設有規則性之指示箭頭標線作為引導之用,顯見上揭「銓 營停車場」縱為私人經營管理之收費停車場,惟該處道路係 供來往該停車場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使用,自具公用之 性質甚明,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道路」,應屬無疑。抗告意旨謂本案於私人停 車場區發生事故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乙節, 尚有違誤。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規定「依規定處 置」者,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於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之相關處置。再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



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意即汽車肇事 ,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認定, 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 ,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而逕行離開現場。據此,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 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依規定為相關之處置,除當 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 應同時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之權益,釐清 肇事責任。至於受處分人所指本案交通事故無人受傷,只是 車輛小碰撞,加上已晚上7 點,趕著回家吃晚餐等語,核非 屬駕車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正當理由,且縱然受處分人於 事故發生翌日經警循線通知到案說明,乃立即承認肇事,並 未推諉卸責等節屬實,然受處分人於舉發時、地所為,已違 反前述規定,自無從依此解免其行政罰責。
㈢抗告意旨執以:本件私人停車場非屬公有「道路」,不應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件應僅屬民事賠償事件,受處 分人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並且賠償等語,又本件私人停車場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本案自有該條例第 62條第1 項之適用,且受處分人縱事後與對方就民事財物損 失達成和解及賠償,惟受處分人於舉發時、地所為,已違前 述規定,自無從據此民事賠償責任而免其行政罰則,是受處 分人以此理由提起抗告,非有理由。至3065-TW 號自小客車 有無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同上見解,自宜由 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究明處理,以昭公信,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審本於 同上見解,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 千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1 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 誤;受處分人執以上揭抗告意旨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