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380號
TPHM,101,交抗,380,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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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智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101年2 月13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
聲字第2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林智偉於民國100年9 月21日凌晨0時 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477-HA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30巷29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 員發現攔停並多次要求配合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及告 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法律效果,惟受處分人仍拒絕接受測 試,經警員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 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經調查後,仍 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違規事實,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警員開門攔檢時,駕駛座上確為駕 駛人賴培琪,其雖未繫安全帶,但受處分人確有繫妥安全帶 ,當時警員有先行詢問駕駛人賴培琪有無喝酒,在查無駕駛 人賴珮琪有喝酒情形下,竟轉向副駕駛座乘員之受處分人要 求酒測,然受處分人非駕駛人,當然拒絕酒測。本件處分僅 憑警員所稱受處分人與駕駛人有互換駕駛之行為,而未查明 受處分人及證人賴培琪簡齊萱之證詞,足以證明受處分人 非駕駛人。再查本件蒐證光碟亦僅證明車輛停車受檢後之現 況,並無法證明事實發生之原委,則原裁定僅採信對受處分 人不利部分,顯失公平。又受處分人所乘車輛行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稱設置攔檢地點(臺北市○○區○○路 )附近,轉永吉路30巷,至30巷29號前(即松隆路口)停等 紅燈,至警員騎機車停靠受處分人所乘車輛之駕駛座旁攔檢 ,其間距離未逾100 公尺,且車輛持續行進運動間,依正常 行車時速40km/hr,期間不足20秒,且車輛停等紅燈1-2秒內 ,警員即私自於車輛駕駛座旁開門攔檢,受處分人非特技人 員,駕駛人賴珮琪亦為一般女子,且駕駛車輛(台塑1000C. C.自小客車)空間狹窄,依科學數據及邏輯推論,根本不可 能在極短暫時間內,且車輛持續保持行進運動間及車內狹窄



之空間,有互換駕駛之動作,是警員證言「還可以清楚看見 車內」即存有疑義。另受處分人以非駕駛拒絕酒測時,處理 警員情緒反應屬不正常,時而咆哮,時而威嚇,拒絕受處分 人要求依法執行之態度,是否故入人於罪,不可不查,爰請 深入探究實情,廢棄原裁定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三、經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警員要求配合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並告知拒絕接受 酒精測試之法律效果,因其拒絕接受檢定,為警以其拒絕接 受酒精測試予以掣單舉發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經 證人即值勤警員程新廉、及受處分人之友人賴培琪簡齊萱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 0年11月2 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032650600號函附蒐證光碟 暨原審依職權所為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應堪認 定。是以本件爭執點應係在受處分人有無在遇警攔檢之際與 證人賴培琪調換駕駛座位。然查,證人程新廉於原審調查時 結證稱:伊當天是執行晚間11時至凌晨2 時許之酒測勤務, 攔檢地點在永吉路,伊排在暗崗。伊當時看到受處分人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由永吉路西往東的方向闖紅燈過來,因發現 前面有路檢點,就故意轉進永吉路30巷即伊所支援的暗崗。 伊當時手拿指揮棒、身上穿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攔停該車 ,但該車並未停止,繼續往南即松隆路之方向前進,伊騎機 車追上前去,在松隆路口時,適該車在停等紅燈,伊即追上 前去,將機車停在駕駛座車門旁時,伊看到前座兩人正在車 內變換座位,原來之駕駛者為穿白色衣服之男性,亦即在庭 之受處分人;副駕駛則為穿深色衣服之女性,即在庭之證人 賴培琪,當時路燈還可以清楚看見車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6 頁)明確。再參以原審勘驗蒐證光碟時,受處分人亦當庭指 認該穿著黑衣綁馬尾之女子是賴培琪、穿白衣男子是自己等 語,足認彼2 人當時穿戴反差甚大,又依值勤警員程新廉等 人既在該處設點酒測,專注力自在駕駛人駕駛時之舉止樣態 ,查其有無類似酒醉駕車之情狀,則警員程新廉在系爭車輛 轉進永吉路30巷進行攔檢未果,復追躡該車在松隆路口停等 紅燈時緊靠駕駛座旁觀看,在道路上燈光輔助下,而能清楚 辨識指認該車實際駕駛人、及彼等調換駕駛座位之舉止,於 情無違。至抗告人所稱本件在「極短暫時間內」、「車輛持 續保持行進運動間」、「車內狹窄之空間」,無法互換駕駛 之動作云云,此與警員程新廉前證受處分人與證人賴培琪互 換駕駛座位之時機不符,且受處分人亦未提出依其與賴陪琪 之身材確無法在該車內互換駕駛座位之具體事證,自難採憑 。又抗告人雖復抗辯稱:受處分人確有繫妥安全帶,當時員



警有先行詢問駕駛人賴培琪有無喝酒,在查無駕駛人賴珮琪 有喝酒情形下,竟轉向副駕駛座乘員之受處分人要求酒測, 然受處分人非駕駛人,當然拒絕酒測云云,惟此顯與證人賴 陪琪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在停等紅燈時,程新廉直接向受 處分人要證件,他說你們2 人換位置,當時語氣是肯定我們 有換座位,他還先問受處分人有無喝酒?受處分人好像回答 有吧,他就向受處分人要證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不符 ,已非可信。再衡酌受處分人、證人賴珮琪簡齊萱於原審 調查時均坦承在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A9旁PUB 每人喝含有酒 精成分之調酒1 杯等語(見原審卷第28、29、31頁),則警 員程新廉在駕駛座旁聞到酒氣散發,直接向當時坐在駕駛座 之證人賴珮琪進行酒測即可,何須執意肯定地表示受處分人 等有換座位,並先問受處分人有無喝酒及索要其證件?益證 證人程新廉乃確已看到受處分人與證人賴培琪有互換駕駛座 位之情形,警員程新廉始會在初始即針對受處分人作飲酒詢 答、要求提供證件並接受檢定之行為。再者,因警員程新廉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受處分人等並不相識亦無仇 隙,且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 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又本件因受處分人等在攔停前不久(按依受處 分人所證不到半小時)均在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A9旁PUB 每 人喝含有酒精成分之調酒1 杯,則無論針對受處分人、或證 人賴培琪進行酒測,應均可得酒醉駕車之結果,故證人程新 廉實無為業績等因素刻意捏造上開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則 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 法、正確之推定。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執前詞否認其為本件駕 駛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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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