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人 蔡昌隆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
聲字第2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蔡昌 隆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8日上午11時16分駕駛車號4800 -DP自用小客貨車,於臺北市○○路○段389巷口,與由賴俊 佑所騎乘車號NU3-327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 賴俊佑受傷。由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經受處 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 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決受處分 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點。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已先開入網狀黃線區, 於事故發生當時已盡禮讓直行車之義務,但直行機車駕駛人 賴俊佑超速駛來,不應倒果為因,遽認肇事原因係伊未禮讓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以:
(一)受處分人於100年6月18日上午11時16分,駕駛車號4800-D P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 ,至臺北市○○路○段389巷口左轉時,適有賴俊佑騎乘車 號NU3-327車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向 西方向駛來,2車發生碰撞,致賴俊佑受有左肩骨折、多 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受處分人與賴俊佑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車損與監視器翻拍相片共19幀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21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 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轉彎車輛應 讓直行車輛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 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依據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所載本件肇事經過:「A車(蔡昌隆)4800-DP 號自用小客車沿八德路4段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往 北左轉時,左前車頭與相對方向第1車道行駛B車(賴俊佑 )NU3- 327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等語( 原審卷第20頁),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A車-左 前車頭擦痕。B車-前車頭損壞、左、右車身刮痕損壞」 等語(原審卷第23頁),足認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前開車 輛之左前車頭與賴俊佑騎乘之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撞擊。 又參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兩車位置、煞車 痕跡及本案之現場照片,可知兩車撞擊點係在臺北市○○ 路○段389巷前東往西向之第1車道接近對向白色虛線車道 線處,而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身已有3分之2部分 越過黃色雙黃線,左前車頭距對向白色虛線車道線僅60公 分,賴俊佑所騎乘上開車輛煞車痕長達3公尺,且其煞車 痕起始處尚未達路口黃色網狀線,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第30 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是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達中心處並已轉彎時,賴俊佑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尚 未進入交岔路口之事實,洵堪認定。此由賴俊佑於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所陳稱:「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我看到一部休 旅車由八德路4段西往東第1車道正在左轉,似乎要進八德 路4段389巷,我就減速看那部車是否要左轉,但那部車轉 得很慢,我覺得他是要讓我先通過,所以我就繼續直行往 西,結果那部車又突然快起來,我閃避不及,前車頭就與 該車的車頭碰撞,我人車均摔倒而發生事故」等語,益徵 賴俊佑所騎乘之前開車輛尚未到達中心處前,受處分人所 駕駛之前開車輛已在左轉。綜此,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汽車 於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為左轉彎車,但其已達交岔路口中 心處開始轉彎,揆諸前開規定意旨,直行車即本案賴俊佑 所騎乘之前開車輛應讓轉彎車即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前開車 輛先行,則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雖認受處分人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肇事責任(原審卷 第12頁)。惟上開研判結論顯未慮及受處分駕駛車輛於事
故發生時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彎,賴俊佑騎乘機 車應讓先進入交岔路口中心轉彎之車輛先行之規定,此部 分研判結論,於法殊有未洽,自無從執為不利於受處分人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 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 為前開裁決處罰,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 由,由原審法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所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6款但書「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 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業經 95年6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8號令、內政部臺內 警字第095087086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該條款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抗告人依上開明文規定裁決,並無 違誤,爰請求重新審查,維持處罰機關之原裁決,以資適法 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於79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 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 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6款);該條款嗣於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刪 除前開但書規定,移至第7款,改為:「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下稱修正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修正前但書「但 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 ,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適用。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 辦理,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之修正理由乙節,查上開條文係依94年12月28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6款修正條文據以修正,而上開條例該條款 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 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難以認 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
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此觀諸交通部 100年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函所為之說明二即明 。
(二)查受處分人蔡昌隆於100年6月18日上午11時16分駕駛車號 4800-DP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 ,至臺北市○○路○段389巷口左轉時,與對向沿臺北市○ ○路○段東向西方向駛來,由賴俊佑所騎乘車號為NU3-327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有受處分人與賴俊佑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第27頁、第 28頁、第21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記載:「A車(蔡昌隆)4800-DP號自用小客車沿八德 路4段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往北左轉時,左前車頭 與相對方向第1車道行駛B車(賴俊佑)NU3-327號普通重 型機車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此觀諸該初步分析研判表 即明(原審卷第20頁)。則修正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已刪除原先同條第6款之但書,其修正理由 並謂「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是修正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但直行車尚未進 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 轉彎車先行」之規定是否仍可適用?原裁定未詳予勾稽說 明,逕行就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予以撤銷,改為受處分人 不罰之諭知,殊嫌率斷。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又為維護抗 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