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1年度,38號
TPHM,101,交上訴,38,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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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志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温志宏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糕餅到市場販售,駕駛小貨 車乃附隨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3月4日 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833-Y T號自用小貨車,沿 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途經力行路112號 前,欲左轉進入力行市場,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 制線左轉,適逢郭晉志於酒後駕駛機車,騎乘車牌號碼301- DLZ號重型機車,沿力行路往中正路方向駛經該處,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倏然見狀煞車不及,其後倒地滑行,兩車遂 發生撞擊,致郭晉志受有頭部外傷顱顏骨併頸椎骨折之傷害 。温志宏於肇事後,旋即報警處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尚不知肇事者而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郭晉志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 晨2時5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二、案經郭晉志之父郭青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5135號卷第8頁、100年度相字 第50頁、原審卷第34頁背面、本院101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 5 頁反面),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稽。被害人郭晉 志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3月4日相驗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照片各 1份,現場照片40張、相驗照片25張、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 可稽。且經原審將本件車禍囑託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跨越中 央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 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8日桃縣 行字第1005204784號鑑定意見書函1件存卷為憑(見原審卷 第25至28頁)。足認被告之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取。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先 行;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及被害人駕車均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被害人於事故發生 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嚴重超過法定值,仍駕駛重機車,其 酒後血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1.06mg/l,明顯造成肌肉協調能 力受損,反應遲鈍之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安全騎乘機車之情 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488號偵查卷 第15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害人雖與有過失,而為本件車 禍發生之次因,然此僅損害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不因此解 免被告刑責。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 關係,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亡之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 者,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被告以在市場擺攤販賣糕餅為業 ,其主要業務係從事糕餅之生產,但載運需賴駕車為交通工 具,乃與製餅販售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 行為,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非屬附隨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足參)。案發時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 車載送糕餅前往市場販售,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年度 相字第4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反面)。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見100年度相字第21頁),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按 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 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雖與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人於原審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正值年 青卻遭此不幸死亡,致告訴人所受傷痛難以平復,且被告過 失之情節重大,原審判處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竟僅量處有 期徒刑2月,量刑顯屬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 洽。(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於理由雖敘 明被害人酒後駕駛機車,為本案發生之次因,但於事實欄未 予記載,亦有未洽。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業務過 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告訴人傷慟甚鉅,原判決僅量處有期 徒刑2月,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 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僅為肇事次因 ,被告過失情節重大,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條文: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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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