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1年度,24號
TPHM,101,交上訴,24,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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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偉
選任辯護人 張又仁律師
      陳慶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
交訴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四
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家偉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每月初一,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分貳拾期,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楊家偉擔任駕駛車輛運送貨物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一00年三月八日九時十一分(起訴書誤載為「九時 」)許,駕駛兆加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一九七八-GX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北路三四八號前(即接近中正北路與三民街之交 岔路口處),欲右轉三民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 右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三民街,適有黃奕綾騎乘車 號0一五-BEX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楊家偉同向右後方直 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楊家偉所駕上開車輛右側後輪處遂與黃奕綾所騎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擦撞,致黃奕綾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小腿及右大 腿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奕綾於原審審理時 撤回告訴)。詎楊家偉明知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駕駛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且有 前述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竟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 車查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 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證人黃裕順記下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 號碼,提供予警方調查,警方復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家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本院卷第三三頁),核與告訴人黃奕綾於偵查(詳偵卷 第三六頁)、證人黃裕順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相符(詳偵卷 第四0、四一頁,原審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反面),且有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黃奕綾)、警方製作之現場 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一九七八-GX號自用小貨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 照片五張、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包括貨車、機車)照片共 十張(見偵卷第二二、二五、一二至一四頁反面、二九、二 四、二六至二八頁反面)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一00年六月十五日新北車鑑字第一000七七三號鑑 定意見書一份可稽(見偵卷第四六至四八頁)。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 ,並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 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 之保護實有不足,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0頁),且告訴人 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及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 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 ,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將有使參與 交通之用路人身體健康無法獲得即使救助之可能,雖未造成 鉅大侵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捐公益二十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三二 頁反面),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 記取教訓,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命其向公庫捐 款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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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