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89號
TPHM,101,交上易,89,201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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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瑋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
度交易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6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 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 要件。
二、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依被告侯瑋婷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崇倫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之 基本事實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 份及肇事現場、車損、路 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等為據,認定被告確 有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而量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 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郭崇倫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受傷後,無法工作,需人看護照 料,時間長達一年半,且被告於調解過程中態度惡劣,迄今 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之情事,量刑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故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 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其素 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告訴人求償新 台幣(下同)15萬元,然因被告經濟能力有限,僅願意賠償 3 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回報單 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0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拘役10日),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就量處刑度詳為敘明衡酌情狀及其 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 復屬妥適,且就被告何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緣由詳為 敘述,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茍告訴人認為未獲賠償,自 可依法循民事途徑訴請裁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有敘述前揭上訴理由,然未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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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