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1年度,4號
TPHM,101,上重訴,4,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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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成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93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
度偵字第5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成宇與張雅慧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二人於民國100年7月 22日分手後,張雅慧即對鄭成宇態度冷淡,鄭成宇深感痛苦 ,亟欲挽回二人感情,遂於100年7月28日清晨,駕駛車牌號 碼3N-2612號自用小客車,由友人江育廷位在新竹市之居處 出發,駛抵臺中市○○區○○路一段379號前即張雅慧租屋 處樓下附近等候,打算再次與張雅慧商談,若無法改變現狀 ,將不惜殺害張雅慧,再行自殺以求解脫。同日8時50分許 ,張雅慧下樓準備外出時遇見鄭成宇,答應與鄭成宇共進晚 餐,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嗣張雅慧依約返回租屋處,於同 日18時許搭上鄭成宇駕駛之上開車輛,惟因途中張雅慧仍堅 持分手,二人在車內開始為感情及分手後關係等問題發生爭 吵,張雅慧不願與鄭成宇共進晚餐,改要求鄭成宇載伊至車 站購買返回桃園住處之車票,二人於同日20時許返抵上址租 屋處樓下後,鄭成宇又發現張雅慧已不再配戴其贈送之項鍊 ,二人爭吵轉趨激烈,鄭成宇見與張雅慧溝通、挽回二人感 情無望,憤而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放在副駕駛座椅背置物 袋內、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由上往下猛刺坐在副駕駛座之 張雅慧左胸1刀,距頭頂下26公分,中線向左4.0公分(近鎖 骨上方),寬2.4公分,刀背朝外,刀刃深入體內達約10 公 分,傷及左上肺葉,張雅慧立刻大量出血。鄭成宇行兇後驚 覺闖禍,旋放棄自殺之念頭,卻未依張雅慧之請求將伊就近 送醫救治,亦未撥打119求助,反而駕車載著因失血過多、 體溫不斷下降且失去意識之張雅慧,沿國道高速公路一路往 北疾駛,欲返回基隆市,途中並分別撥打行動電話給友人蔡 志瑋、葉奕均,告以其殺死女友等語,另向葉奕均表示其將 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自首,請葉奕均在該處 等候、陪同。葉奕均隨即撥打行動電話給蔡志瑋,告以鄭成 宇所述情事,二人討論後,蔡志瑋認為有先行報警處理之必 要,乃於同日21時4分許撥打110報案,向有偵查權之基隆市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告知鄭成宇殺害女友之犯罪嫌疑。 同日22時5分許,鄭成宇始駕駛上開車輛載著身體已經冰冷 之張雅慧抵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投案,為警 在車內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鄭成宇書寫其心路歷程之筆記 本1本及行兇時穿著之上衣、外褲各1件等物,張雅慧則經據 報到場之救護人員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 心跳,終因左側胸單面刃銳器刺傷造成左側血氣胸、出血性 休克,於同日22時5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張雅慧之父陳宗諒、母張秀珠委由李銘洲 律師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證人蔡志瑋葉奕均陳宗諒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50、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 證據能力。
㈡證人蔡志瑋葉奕均陳宗諒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 、60、82頁),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1000101897號鑑定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2458號解剖報告書 及(100)醫鑑字第1001102902號鑑定報告書,核均屬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後,準用 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由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所為書面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 立法修正理由㈢),自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之水果刀1支、筆記本1本、鄭成宇上衣及外褲各1件等 物,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 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內存簡訊畫面 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勘驗照片及解剖照片,則均係依 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上證據,乃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 第3493號卷一第23至26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前開犯罪事實,除有關「鄭成宇預謀殺害張雅慧」乙節外, 業據被告鄭成宇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分別經證人蔡志瑋葉奕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 中、證人江育廷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告訴人陳宗諒(張雅慧 之父)於警偵訊指訴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3493號卷一第 10至18、69至73頁、原審卷第84至100頁),復有基隆市警 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基隆市警察局重大刑 案通報單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查 獲現場照片19張、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與張雅慧病 歷資料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相驗筆 錄1份、檢驗報告書1紙、解剖筆錄1份與解剖照片76張、相 驗屍體證明書1紙、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1份、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勘驗照片10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1份、鑑定報 告書1份、上開車輛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紙與對應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手機內存簡訊畫 面翻拍照片24張、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3493 號卷一第22至26、35、60至71、87至165頁、100年度相字第 244號卷第19至28、31至40、65、68、79至85、88至97頁、 100年度偵字第3493號卷二第20至31、34至37、95至131頁、 卷三第5至6頁),暨水果刀1支、筆記本1本、被告上衣及外 褲各1件扣案可資佐證,觀諸被告持刀刺入被害人左胸深達 10公分,並傷及左上肺葉,足見其用力之猛,且遲不送被害 人就醫,可見其殺意之堅,顯見確有殺人犯意,足認被告首 揭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否認預謀殺害張雅慧,辯稱係於爭吵過程中,要拿筆記 本給張雅慧看,可能剛好勾到水果刀,一時氣憤、情緒無法 控制,才持刀刺殺張雅慧,如有預謀要殺害張雅慧,也不用 載張雅慧去買車票云云。辯護人則以:依證人蔡志瑋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前一星期的心情反覆不定,曾於殺害張雅慧前 撥打電話給蔡志瑋,表示張雅慧激怒他,於殺害張雅慧後再 與蔡志瑋通話時,亦有不斷哭泣之情緒反應,足見並無預謀 殺人之情形,被告與張雅慧原本感情十分融洽,被告用情甚 堅,不會有意做出傷害張雅慧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⒈被告自承扣案筆記本內所載文字,均係案發當日清晨,其在 張雅慧租屋處樓下附近等候期間所書寫(見原審卷第106 至 107頁),觀諸上開文字內容:「我已經到了“她”租屋樓 下了,我一直在想著怎麼挽回,挽回後又真的能改善些什麼 嗎?其實我真的忍痛接受了分手,我不過只希望日後能繼續 當朋友,我想從朋友做起再一次挽回她!可是她說須要時間 調適,對於一位主動提分手的人來說,難道她會痛嗎?如果 不痛又何來須調適呢?我只是希望能再像朋友般常說電話! 在電話中得到朋友的安慰如此而已!但是她卻不接電話,反 而讓我很不自然。我好想念和她一塊出遊一起哈拉的日子, 那是我一生中最快樂的時光,為何我投入的不多的時候,對 方嫌我不在乎她,等我開始挽回願意去全心投入的時候,她 卻沒感覺了。我曾經在愛中受過傷害,所以我不敢一下子投 入那麼多,她說過感情一開就要好好用心經營,但是在我們 現在的年紀裡本來就要懂得保護自己,一下子放得太多失落 的時候愈難放下,我開始投入了她也給了機會,那為何不願 意和對方多犧牲一點時間去把過去修回來呢!現在搞成這樣 我很不願意也很痛,我的心已經給出去了,年輕到現在有過 許多感情,可是這一段是最快樂的,好喜歡她的撒嬌,她的 溫柔,我想跟她一起走下去,現在她不肯,我想不出用什麼 方法了,我拼了,我要做一件大家不容許的事,我要帶她走 。我自己都覺得這樣很自私,每次看新聞看電視,每每看到 這種社會案件都讓我有一種體會,明知男方情殺是不對的, 但是我卻又能感受到他們那種被女人欺騙、丟掉的感覺,現 在輪到自己了,我很掙扎,我不想那樣傷害她,可是我卻找 不到出路。我的直覺就是只要她在我身邊,我做什麼都願意 ,只要不是傷天害理都行,但是這能發生嗎?只怕是不能, 所以我只能採取激烈的手段了。我曾經勸過自己,把對她的 情感放在幾年後,至少只要保持連絡我就能知道她過得好不 好,但是我還是想她阿,所以我把對她的思念,用在發文章



在她臉書的貼牆上面,可是這麼一來,卻激怒了她。我不是 故意的,對一位分手的的男方來說,要由情人變朋友已經是 很難了,我已試著去做,但是愛一個人的心怎能說放下就放 下,我頂多是改變表面的關係,卻也要找一個出口啊!如果 我貼文章在她的貼牆上,她能好好安慰我,跟我說:她知道 我很想她,她對跟我分手這件事,自己也很痛苦,我這麼做 她能理解,但是有點打擾到她了,請不要那麼做好嗎?我也 許可以釋懷一些。但是偏偏都是責備的口吻,還說再這樣下 去還能不能做朋友就不知道了,這一句話其實就是表示以後 不會跟我做朋友了,就算是也是那種幾百年才連絡一次的朋 友,那種有跟沒有一樣,還不如不要。今早希望能等到她, 我會先好好的跟她說,我希望她能陪我出去走一走,這樣能 幫助我透氣,讓她知道我以後想用這樣的方式與她交朋友。 如果順利我能走出這一關,不過我想這機率很渺茫,如果不 能我只好用激烈的手段了。做了這件事情之後我們家人不知 怎麼面對對方的家長,我只能說對不起,反正我早就不知道 我的家人在何處了。這些年每當我有困難的總是老江還有志 偉在身旁,我很感激他們,若是沒有他們,我不知現在還在 不在。昨晚從公司一聲不響的就跑出來了,但是大家也都知 道我怎麼了,我沒有勇氣再回去了,而我也沒法做其他工作 了,我須要透氣,今天的路很難走下去了,我會死掉,其實 如果真的有另外一個世界我想去看一看」(存於100年度偵 字第3493號卷【下稱偵查卷】一所附證物袋內),顯然是在 描述被告與張雅慧分手後,受到張雅慧冷淡對待,致其心理 痛苦煎熬,亟欲改變現狀,假使不能立即挽回二人感情,至 少應維持合乎期待之朋友關係,否則自己無法承受,只好與 張雅慧同歸於盡之心路歷程;其中「我想不出用什麼方法了 ,我拼了,我要做一件大家不容許的事,我要帶她走」、「 明知男方情殺是不對的,但是我卻又能感受到他們那種被女 人欺騙、丟掉的感覺,現在輪到自己了,我很掙扎,我不想 那樣傷害她,可是我卻找不到出路」、「如果順利我能走出 這一關,不過我想這機率很渺茫,如果不能我只好用激烈的 手段了。做了這件事情之後我們家人不知怎麼面對對方的家 長」、「今天的路很難走下去了,我會死掉,其實如果真的 有另外一個世界我想去看一看」等語句,更清楚說明被告存 有若無法改變現狀,將不惜殺害張雅慧,再行自殺以求解脫 之想法;且由上開文字內容可知,正是因為被告與張雅慧曾 經感情融洽,對張雅慧用情至深,認定張雅慧無可取代,才 會完全無法接受張雅慧可能移情別戀、從此與其斷絕往來之 事實,情緒隨著其試圖表達關心時,張雅慧和緩或冷漠之回



應態度不斷起伏(偵查卷一第138至165頁張雅慧所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偵查卷二第20至31頁 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手機內存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參照),最 終出此「同歸於盡」之下策!倘被告對張雅慧感情不堅,大 可從容面對張雅慧選擇離去之結局,轉向尋覓下一段感情, 何致於此?而被告原本抱持以溝通方式解決困境之期待,與 張雅慧同歸於盡乃改變現狀無望時之最後手段,被告駕車載 張雅慧前往車站購買車票前,二人雖已發生爭吵,但並不激 烈(100年度相字第244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頁被告供述 參照),既尚未達到談判破裂之程度,情事猶不無轉寰餘地 ,被告選擇順應張雅慧之要求,希冀改善二人談話之氣氛, 自屬合理,當不得以被告行兇前曾載張雅慧前往車站購買車 票之事實,反證其無殺人之預謀;再張雅慧既為被告之情人 而非仇敵,被告一旦遭張雅慧徹底激怒,考慮將前述最後手 段付諸實行,情緒難免掙扎,撥打行動電話給蔡志瑋可能係 為緩衝、聽取建言或尋求安慰,其果真下手殺害張雅慧後, 當然會感到痛苦,有不斷哭泣之情緒反應要屬正常,否則何 須計畫於殺害張雅慧後再行自殺以求解脫?是亦不能因被告 行兇前曾告知蔡志瑋其遭張雅慧激怒、行兇後不斷哭泣等情 事,即否定其本有殺害張雅慧之念頭。
⒉另參諸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編號50、51、61、62 勘驗照片,扣案之筆記本(藍色封皮)原係放在「駕駛座」 椅背置物袋內,水果刀(連同紅色刀鞘)原係放在「副駕駛 座」椅背置物袋內(偵查卷二第37、66至67、72頁),二者 既分別放在不同座椅、各自獨立之置物袋內,水果刀之體積 復不大,可以完全放入置物袋而不顯露在外,被告從駕駛座 轉身拿取筆記本之過程,實無不慎「勾到」水果刀之可能!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在地院說水果刀是在拿筆記 的時候勾到的,那是我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 告否認預謀殺害張雅慧所持辯解,以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 主張,均不足採。
⒊雖被告於警詢時一度辯稱:我於案發當日10時50分許與葉奕 均談過後,有改變決定,只想與張雅慧吃飯聊聊天就回基隆 云云(偵查卷一第8頁背面),然勾稽被告所使用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案發當日上 午,被告根本不曾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葉奕 均成功通話,僅有互相傳送簡訊(偵查卷一第121至124、13 7頁),即便二人有透過簡訊對談,據證人葉奕均於偵查及 審判中所為證述,被告當時是說「我走不下去回不了頭,想 要帶我女友走」等語(相驗卷第70頁背面,原審卷第86頁)



,亦未見已擺脫負面情緒之情形,反倒足以佐證被告先前在 扣案筆記本內寫下之心境屬實,是被告上開辯詞亦不值憑信 。從而,被告行為前早已存有一旦無法藉由溝通改變現狀、 不惜殺害張雅慧之殺人預謀,殊無疑問。至被告打算於殺害 張雅慧後再行自殺,事後有無自殺,僅係犯罪後處置方式及 態度之問題,並不能改變其預謀殺害張雅慧之事實,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均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㈣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蔡志瑋,以證明被告有請證人葉奕均 代為自首之意,然證人蔡志瑋已由原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 時給予被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辯護 人另以被告下手行兇前,有極度疲勞類似精神障礙情事,故 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云云。經 查,被告雖係於100年7月28日清晨由新竹市駕車至台北市被 害人住處等候被害人,然其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與被害人 見面後,迄同日下午18時許再與被害人見面止,已有充分時 間休息,當無辯護人所稱極度疲勞類似精神障礙情事,本院 認無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成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㈡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097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經 提起公訴之事實相同,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
㈢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 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 ,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 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 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 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情形,被告 殺害張雅慧後,固於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分 別致電蔡志瑋葉奕均,告以其殺死女友等語,另向葉奕均 表示其將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惟被告僅有對葉奕 均提出「在警局等候、陪同其自首」之要求,未曾向蔡志瑋葉奕均表明委託對方代行自首之意思,蔡志瑋之所以撥打 110 報案,並非受被告委託,而係因與葉奕均討論後,認為 人命關天,有必要先行報警處理等事實,分據證人蔡志瑋



葉奕均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相驗卷第5至6、 12至14、69至73頁;本院卷第84至9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8頁 ),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0 年7月28日21時4分許即因未受被告委託之蔡志瑋報案而知悉 其犯罪嫌疑,被告於同日22時5分許抵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中山派出所申告其犯罪事實時,該犯罪早已為有偵查權 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再被告殺人後 ,既不當場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亦未就近委託路人、 商家代為報警,或問明案發地點附近警察派出所之位置、自 行驅車前往,又沿國道高速公路一路往北行駛,途經5個收 費站(相驗卷第19頁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參照),未曾在任一 收費站停車向執行稽查取締勤務之公路警察報告,由上開行 為所顯現不積極聯繫警方之態度觀之,亦難認定被告有委託 蔡志瑋葉奕均代行自首之意思。從而,本案尚無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本院 所不採。
㈣證人葉奕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28日晚間8時36 分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殺了他女友,請我幫他自首,說 在中山派出所,但我不知道中山派出所的位置在哪裡,被告 就跟我約在第四分局,因為我就在第四分局附近等語(見本 院卷第80頁),然與其於警詢所證:被告於100年7月28 日 20時36分打電話告知我他殺了他女朋友,他目前於國道3 號 背上方向行駛要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請我至 第四分局等他向警方自首」。我接獲電話後立即聯絡蔡志瑋 與其商討被告電話中所講的是否真實,我與蔡志瑋討論後二 人都認為被告所講之事應該是真的,蔡志瑋就認為我們應該 要先行報案,因此蔡志瑋就約於28日21時許撥打110報案等 語(見偵查卷一第13、14頁)、偵查中所證:被告於100 年 7月28日晚上8時36分打電話來說他殺了他女友,「要我陪他 自首」等語(見相字卷第69頁)及原審審理中所證:100 年 7月28日上8點半左右被告打電話來,「請我陪他到一個我不 知道什麼地方的派出所自首」,因為我不知道那個地方,所 以我跟他約在住家附近的第四分局。「被告請我在警察局等 他,陪他一起自首」等語(見原審卷第84、87頁)不符,且 與證人蔡志瑋所證:葉奕均跟我說被告說殺了他女朋友,現 在在回基隆的高速公路上,他要去第四分局自首。當時我們 的想法是如果是這樣,就一定要報案處理,因為那個女孩子 的狀況我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不符,若被 告確有於電話中請證人葉奕均代為向警方自首之意,則證人



葉奕均何以在案發之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請我在警察局等他,陪他一起自首」,而非「被告請 求幫他自首」,且果被告已明確請證人葉奕均代向警自首, 則由葉奕均本人親自為之即可,何以尚須與證人蔡志瑋商討 後,因擔心被害人之安危,始決意由證人蔡志瑋打電話報案 ,是證人葉奕均於本院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
㈤辯護人另以:證人蔡志瑋葉奕均對於被告是否殺害其女友 之事實,並無法確定,只是主觀上懷疑,偵查輔助機關亦是 如此。直到被告開車到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後,偵查 輔助機關才確定被害人死亡,故被告所為仍符合自首要件等 語置辯。然查,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先後打電話給 證人蔡志瑋葉奕均2人告以其殺害女友之事實,證人蔡志 瑋打110電話將此事實向警方報案,雖證人蔡志瑋葉奕均2 人對於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詳細經過及被害人當時已否死亡之 細節未能確定,然既係出於被告自述,且顯非屬玩笑性質, 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懷疑可比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僅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51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緩刑3年確定,無 其他刑事前科,素行尚可,與被害人張雅慧原為男女朋友關 係,因對張雅慧已投入相當感情,不能承受張雅慧與其分手 後所表現之冷淡態度,懷疑張雅慧可能移情別戀、從此與其 斷絕往來,亟欲挽回二人感情或至少改變現狀,歷經持續數 日之情緒起伏後,竟預謀於談判目的未能達成時殺害張雅慧 ,並果真於張雅慧拒絕妥協、談判破裂之際付諸實行,持刀 鋒銳利之水果刀刺入張雅慧左胸,被告只思自己付出之感情 需要回饋,不知尊重張雅慧於交往對象及人際關係之選擇自 由,復不能以理性、正面之態度解決人生中遭遇之難題,將 自己偏執之惡果加諸張雅慧身上,手段可謂殘忍,足認其惡 性非輕,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張雅慧 若即時送醫,應可及時救治存活(相驗卷第96頁背面),此



一情形應為具有普通常識之人所能知悉,被告亦自承張雅慧 負傷後尚能言語之時,有要求送伊去醫院(偵查卷一第8頁 背面),然被告行兇後,卻未將張雅慧就近送醫救治,亦未 儘快撥打119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反而駕車沿國道高速公路 一路往北疾駛,又不在沿途經過之收費站向收費人員或公路 警察報告求助,任由張雅慧在車上不斷失血,執意駕車長達 2小時返回自己熟悉之基隆市再行「自首」及搶救張雅慧, 致錯過黃金救治期間,於抵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時,張 雅慧早已全身冰冷、無呼吸脈搏(偵查卷一第71頁救護紀錄 表參照),經送醫急救仍回天乏術,縱認被告行兇後並非毫 無救助張雅慧之意,其處置明顯乖違失當,與一般人可以合 理期待之舉措相去甚遠,枉送張雅慧僅22載之青春生命,尤 應予以非難,而被告所為造成無法挽回之死亡結果,剝奪張 雅慧神聖不可侵犯之生命權,並使張雅慧之雙親須終身承受 失去愛女之傷痛,無從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彌補,犯罪所生 危害至為重大,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惟無視其在 扣案筆記本內自行寫下文字內容之確鑿證據,矢口否認預謀 殺害張雅慧,於警詢時故意混淆語句之主客體以曲解文義( 將「做了這件事情之後我們家人不知怎麼面對對方的家長」 解釋為「我希望用我的死來威脅張雅慧…屆時她父母親不知 如何面對我的家長」,見偵查卷一第8頁背面),至審判中 復以「我亂寫的」等語搪塞(原審卷第107頁),可見仍存 有卸責之心理,雖曾當庭向張雅慧之雙親道歉,被告暨其家 屬均迄未承諾或提出任何賠償,其態度自難認全然良好,兼 衡被告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獨自居住、與家人 關係疏遠、案發前在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作業員之生 活狀況,又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實無「顯可憫恕」之處等 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筆記本1本、被告行兇時穿著之上衣及 外褲各1件,雖亦屬被告所有,性質僅係證明被告犯罪決意 及犯罪行為之證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至於被告於本院向被害人 父親下跪、致歉(見本院卷第85頁),然人命親情豈是一跪 即得補償?亦難據為從輕量刑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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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