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 魁原名郭長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2471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686 號。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 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 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 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 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 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故而上訴人 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 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 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本件被告郭魁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與太太陳品樺已 交往12年,現已結婚,在金錢上已不分你我,購買毒品也是 2 人共同的金錢,如何轉讓毒品予陳品樺?請給予被告1 次 機會,重新做人云云。惟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論處其犯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 7 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包裝袋2 個、吸食器1組 、玻璃球1 顆及提撥器1 支,均沒收之,已詳敘其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且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承認有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32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品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毒 偵字第4571號卷第24頁、第26頁),證人陳品樺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 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第19頁),另扣有吸食器 1 組、玻璃球1 顆、殘渣袋2 個及提撥器1 支可證,被告並 自陳上開殘渣袋2 個係其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品樺 施用所餘,亦與驗尿結果相符。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 之判斷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被告空言指稱與證人陳品樺同財不分,並無證據證 明,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給女友陳品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 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念其轉讓之數量甚微,且次數僅1 次,轉讓對象僅1 人 ,危害較小,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在量刑上對被告有利、不利事由 均已審酌,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 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 理由。從而,被告上訴請求給予重新機會云云,未能具體指 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 ,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