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8號
TPHM,101,上訴,8,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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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楙森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正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31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楙森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經本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復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 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 ,於10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
二、詎黃楙森仍未思悔悟,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99年9月底至10月初之某日,其 兄黃正雄(已於99年10月15日死亡)因案通緝逃亡前,在黃 正雄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段326巷10號之住處(原判決 誤載上開住處係黃楙森住處),由黃正雄將可供組合成手槍 主要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具 殺傷力之子彈1顆、彈殼6顆,暨非屬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 身、金屬滑套(已嚴重變形)、金屬彈匣、金屬槍機、金屬 撞針、金屬撞針簧各1個交與黃楙森,並告知任其處理,黃 楙森竟未經許可即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意,自斯時起收受而持有之,並置於黃正雄所留下 而由黃楙森使用之車牌號碼4465-B3號自用小客車或黃正雄 之上揭住處內。嗣於100年5月13日23時30分許,黃楙森駕駛 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潘文治行經宜蘭縣礁溪鄉七結橋時經警 盤查,發現黃楙森為逾時未按通知到驗之毒品調驗人口,於 要將黃楙森帶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之際 ,在該車之駕駛座椅下,扣得以塑膠袋包裝之前揭手槍零件 及彈殼、子彈、甲基安非他命11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另案偵辦),黃楙森見狀即行逃跑,隨即遭警員劉朝國、羅 大為及鍾明偉制伏後逮捕,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 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 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
二、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 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 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 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 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 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扣案之物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 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0年6月2日 刑鑑字第1000068289號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 之證據。




三、除上開鑑定報告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 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楙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未 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原審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揭時、地經 警查獲其持有土造金屬槍管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具 殺傷力之子彈1顆、彈殼6顆、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已嚴重 變形)、金屬彈匣、金屬槍機、金屬撞針、金屬撞針簧等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其於原審辯稱主觀上不知所持有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且公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扣案槍管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及該槍管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僅為一貫通之金屬管, 無由判斷是否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無證據證明扣案槍管 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其主要組成零件」及「該零件自始即供 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再者,被告基於兄弟 情誼保管其兄黃正雄交付之扣案槍枝零件及手彈,未曾組裝 試射,主觀上不知子彈具殺傷力,亦不知土造金屬槍管係槍 枝之主要零組件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土造金屬槍管1個、子彈2顆(其中1顆 具殺傷力,詳如後述)、彈殼6顆、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已 嚴重變形)、金屬彈匣、金屬槍機、金屬撞針、金屬撞針簧 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3頁、原審卷 第11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車為警查獲之鍾文治於偵查 中證稱:槍還有2包塑膠袋的東西,是從駕駛座椅子下面找 出來,打開來就看到槍跟子彈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及證人 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所長俞仁祥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開一部銀色的車,我們攔到後發現被告及潘文治均 是毒品調驗人口,先要求被告下車,在駕駛座下面左腳板下 面要扳開加油蓋撥桿處,有一包明顯看得出是槍枝分解的外 觀,我們要被告拿出來給我看,才知道是槍等語(見偵查卷 第25頁),互核相符,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搜證錄影光 碟屬實(見偵查卷第12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有危險性之武器 ,禁止私人持有,避免引起治安事件。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規範對象均係以客觀上有殺傷力,有造成其他法益危 險之槍砲彈藥刀械為限,此觀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各款對於 槍砲彈藥刀械之定義規定至為顯然。而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 、第4 項之立法意旨則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 式分批製造、持有前揭槍砲彈藥以規避查覺及處罰,乃對於 情節較輕之製造、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者為限)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兩者不論從解釋方法或 立法目的而論均屬相同,此由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款、第2 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 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之法條內涵,亦 能明白。則解釋同條例第13條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時,自亦 應依此意旨。查本件扣案子彈2 顆經送刑事警察局依「檢視 法」、「試射法」鑑定後,認其中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5mm金屬彈 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6顆,認均非 制式金屬彈殼,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日刑鑑字 第100006828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93至94頁);另關 於扣案之手槍1支,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分別係土造 金屬槍管、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已嚴重變形)、金屬彈匣 、金屬槍機、金屬撞針、金屬撞針簧等物,有同上開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且上開土造金屬槍管,經審核 認係屬經中央主管機關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 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零件則均非公告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此亦有卷附之內政部100年6月16日內授警字 第1000871348號函覆確認可查(偵卷第116頁),故扣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具有 殺傷力,而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洵堪 認定。
㈢次按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 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為限,亦即若自始即僅供組成玩 具槍使用者,要無追訴餘地。否則,以現今科技,目前充斥 社會之類似真槍玩具槍,無論外觀、材質及其零件、構造等 ,幾與真槍相仿,其零件如不予排除管制,縱令不具殺傷力 或無發射功能,持有者仍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虞,如其因而必須面臨刑罰制裁,或發生輕罪重罰結果, 恐有過於嚴苛之譏,應非立法原意(本院95年度抗字第1048 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辯護人辯稱公訴人未舉證扣案之槍



管為「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該零件自始即供 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並為主要部分」,被告主觀上不知扣案 土造槍管係槍枝之主要零組件等情,惟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組警務正陳正揚業於原審證稱:在玩具槍及模擬槍不 可能有土造金屬槍管;玩具槍或是模擬槍上面可以找到金屬 彈匣、金屬滑套,但是無法找到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若 是內有阻鐵無法車通,或者是半成品,都無法供組成槍砲, 本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並非半成品,槍管內是貫通的並無阻鐵 ,所以認定係主要組成零件,扣案的土造金屬槍管是可以組 成槍砲,但該槍砲有無殺傷力還涉及子彈的因素;就本案土 造金屬槍管,如其他條件都齊全,是可以組成具殺傷力的槍 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6、68、69頁),依鑑定人陳正揚 前揭證述可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經組裝後,可組成具殺 傷力之槍枝;又玩具槍及模擬槍中不可能使用土造金屬槍管 ,足認扣案土造金屬槍管並非用於玩具槍或模擬槍,而係供 製造管制槍枝使用自明,辯護人以前詞為辯,難認可採。 ㈣另扣案之子彈與一般子彈外型相同,型態完整,並填有底火 、火藥,此有扣案子彈照片可稽(偵卷第94頁),而依一般 常識而言,無論為制式子彈或非制式子彈,其製作之目的即 係用以射擊,使其具有殺傷力,是子彈以具有殺傷力為常態 ,無殺傷力為例外,扣案之子彈係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 成,並非供玩具槍或模擬槍使用塑膠或其他材質,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不知持有之子彈具有殺傷力,顯難採信。 況被告自承將車輛送修前會將扣案物品先收起來,放至其兄 黃正雄上開住處等情(見原審卷第11、43頁),如被告無該 子彈具殺傷力且係違禁品之認知,何須於車輛送修前將子彈 移放他處,故被告主觀上對該子彈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乙情 ,自有所認知。
㈤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 要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黃正雄生前要跑路時,就 有拿扣案之物給我看,他就放在車上,說看要拿去丟掉或怎 麼辦都隨便我等語(見偵卷第62頁);於原審法院則供稱: 我哥哥黃正雄將車子交給我時,有告訴我他將槍彈放在車上 ,他說那個沒有用,可以給小孩玩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顯見黃正雄並無將扣案物交與被告保管之意,而係不欲再 保有該物,將該物交由被告自行處分,是被告並非寄藏該土 造金屬槍管、子彈,而係單純持有該土造金屬槍管、子彈,



洵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依槍枝可拆組之機械構造特質,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5 條規定之「前條所列槍砲」,除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已 明文規定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外,就同條例第7 條至第9 條 規定之各式槍砲,自不以遭查獲時係屬已組裝完成之槍砲實 體為必要。亦即,如遭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已足供組 裝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單支以上之槍砲時,即 應依同條例第7 條至第9 條規定論處,而難依同條例第13條 規定論罪,僅於遭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尚不足以供組 裝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單支槍砲時,始能就該 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按其犯罪之情節,依同條例第13 條各項規定論罪。查本件查獲之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槍身、 金屬滑套(已嚴重變形)、金屬彈匣、金屬槍機、金屬撞針 、金屬撞針簧,雖均為槍枝零件,然除該土製金屬槍管經認 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外,其他物件尚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足認前揭查獲之全部零件,已足供組 裝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單支槍枝,參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至第9 條之罪 。是核被告持有土造金屬槍管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本件原起 訴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係犯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提起公訴,尚有未洽,嗣經原審執行公訴 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被告並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 罪提出辯解及防禦,附此敘明。
㈡按持有、寄藏二者罪名均分別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所規範,且持有為寄藏之低度階段行為,公訴人 原起訴寄藏之罪,改論以持有之罪,起訴法條尚無變更之必 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 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斟 酌被告並非為他人保管而持有子彈,而認被告係犯同條項非 法寄藏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尚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



要零件罪處斷。
四、本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非法持有改造槍砲之主要零件、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非 輕,惟慮及其持有該物後,並未復為其餘違法之行為,併參 酌其於警詢時否認該物為其所持有,於偵查中始承認為其持 有,於原審則否認知悉子彈有殺傷力等犯後態度,及其前科 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1顆因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扣案不具殺傷力 子彈1顆、彈殼6顆、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已嚴重變形)、 金屬彈匣、金屬槍機、金屬撞針、金屬撞針簧均非屬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 允當。
五、被告上訴主張其主觀上不知所持有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且公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扣案槍管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 件及該槍管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其患有精神疾病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雖非以此主張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然其精神狀況確無法與正常人相比擬,請法院寬憫給予緩刑 之機會云云。有關被告對於子彈具殺傷力及土造金屬槍管係 槍枝主要零組件並無認識,無犯罪故意之上訴理由,並無可 採,業如前述。另刑法第19條有關因責任能力欠缺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其責任能力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稱 :「…我修車時有先收起來,是因為我覺得那些東西任人家 看到會留下不好的印象」等語,可知被告對其持有上開扣案 物品係屬違法一節,有所認知,且被告於警訊時一再否認犯 罪,並且認為同時為警查獲之證人鍾文治於警局所供可能對 其不利,曾以電話聯絡證人鍾文治重新至警局製作筆錄(見 偵查卷第23頁),被告顯知持有扣案子彈與槍管係屬違法, 其對於違法性之認識並未因其為身心障礙者而有所欠缺或減 損,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亦表示並非因被告係身心障礙者 而主張刑法第19條的責任能力(見本院101年2月2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5頁),從而被告本件犯行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適 用。至於被告上訴要求法院體諒被告身心狀況,請求給予緩 刑一節,因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衡量各情,認被告並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 必要,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 訴,猶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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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