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70號
TPHM,101,上訴,70,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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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博元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 律師
        湯其瑋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城
  選任辯護人 林靜文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博元李宏城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博元李宏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01年1月4日執行羈押,至101年4月3日,3個月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博元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認定有罪,而諭知吳博元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 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 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查被告李宏城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認定有罪,而諭知李宏城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攜帶兇器犯強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足見被告吳博元李宏城 等2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渠等分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及加重強盜等罪嫌,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衡諸被告 吳博元李宏城分別經原審判處重刑,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再者,被告吳博元李宏城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加 重強盜等罪之行徑,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吳博元李宏城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 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四、茲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吳博元李宏城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情形,是為確保日後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且被 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 替之,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難以冀求日後追訴、審判及刑罰 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4月4日起 ,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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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