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世宗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哲緯
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31、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世宗、鄭哲緯妨害自由暨彭世宗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彭世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哲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彭世宗成年人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98年年5、6月間某日起至99年4月12日止,在 其位於新竹市○區○○路三段303號住處架設電腦主機,並 提供「老虎運動網站」(www.tiger888.net)之帳號及其申 設之密碼「2115wf」等供不特定人簽賭的賭博網站帳號、密 碼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網路連線方式下注簽賭,其賭博方 法為:下注美國職業籃球、職業棒球當日開賽之球隊,由賭 客與彭世宗對賭,輸贏賠率為0.95,若賭客未押中,下注賭 金全歸彭世宗所有,若賭客押中,則彭世宗給予1.95倍之彩 金(如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押中球隊贏球者, 即可獲得彩金19,500元),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平台場所,聚 眾賭博財物。詎彭世宗承上之犯意,並分別與劉祐傑、少年 黃○琳基於犯意之聯絡,為擴大營業牟利,竟以不論輸贏均 可從中抽取0.015%佣金之方式(如賭客下注1萬元,可抽取 150元佣金),自98年10月間起吸收當時為已滿18歲之未成 年人劉祐傑(起訴書誤載為劉佑傑,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期約2個月、自99年4月初起吸收少年黃○琳(83年2月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其所犯圖利聚眾賭博及妨害自由罪部 分,業由原審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210、211號交付保 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擔任其網路簽賭之下線,同時 將帳號、密碼交劉祐傑、少年黃○琳供給網路簽賭平台場所 ,俾使不特定賭客下注逕與彭世宗對賭,或透過劉祐傑、少 年黃○琳下注與彭世宗對賭;再要求劉祐傑每星期一均前往 新竹市「南門醫院」對面勝利路某服飾店前,與其結清網路 下注輸贏之賭金。而劉祐傑另單獨以賭客之身分於98年10月 間以網路連線方式連結至上開網站下注逕與彭世宗對賭,另 透過少年黃○琳下注與彭世宗對賭,迄至98年12月下旬止, 劉祐傑共積欠彭世宗賭金及結算金共26萬元,以及自99年4 月初起至99年4月12日止,因簽賭共積欠少年黃○琳24萬元 ,並於99年4月12日在新竹縣新豐鄉省道上,簽立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本票1張予少年黃○琳收執。
二、彭世宗因服役中之劉祐傑(服役期間99年4 月14日至100 年 4 月14日)遲未清償上開積欠之賭金,且避不見面,其得悉 劉祐傑於99年4 月24日適逢懇親放假日返家,即邀同因案尚 在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慎行並已成年之鄭哲緯(起訴書誤載 為鄭哲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以99年度竹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緩 刑2 年確定)及少年黃○琳等3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決意共同追捕劉祐傑出面處理欠債,先於99年4 月24 日20、21時許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35巷7 號2樓之劉祐傑住處尋人未果,彭世宗、鄭哲緯及少年黃○ 琳等3人遂轉往新竹縣新埔鎮竹14線旁之「棧咖啡餐廳(起 訴書誤載為景色天地餐廳,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與彭 世宗之弟彭彥銘及朱志榮、吳家錩、溫進智等另7、8名友人 會同一起用餐。嗣少年黃○琳去電劉祐傑,惟劉祐傑為避免 接到彭世宗等人來電,乃將其手機交予身旁友人張堂胤代為 接聽,少年黃○琳乃邀約張堂胤前往「棧咖啡餐廳」聊天, 待張堂胤持劉祐傑交付之手機前往該餐廳後,劉祐傑復以所 持友人之手機致電張堂胤瞭解狀況,張堂胤在電話中邀劉祐 傑前往該餐廳,並於通話途中遭彭世宗拿走手機,彭世宗並 電告劉祐傑稱債務延宕已久、應過去談談、現場僅有2人等 語,劉祐傑因擔心張堂胤安危並擬以分期攤還方式因應,旋 即騎車至該餐廳。迨劉祐傑於當日約23時許到場後,看見彭 世宗、鄭哲緯、少年黃○琳及張堂胤,以及多位不明人士均 在場,彭世宗乃質問劉祐傑應如何處理賭債?因劉祐傑無力 清償,又不願返家讓父母知悉積欠賭債並請求父母代償該筆
賭債。嗣彭世宗無法接受劉祐傑分期攤還,為使劉祐傑返家 訴求父母代償該筆賭債,藉由人數之優勢,先稱要至劉祐傑 家尋其父母出面處理欠債等語,旋以手勾搭劉祐傑肩膀、臂 膀前往停車場,鄭哲緯及少年黃○琳等人則將劉祐傑圍住, 後方另有不明人士(無證據顯示與彭世宗、鄭哲緯有犯意聯 絡)往前推擠劉祐傑後腰背處,使劉祐傑遇此脅迫下不得不 往前走上彭世宗所駕駛之車號2115-WF號BMW廠牌白色自用小 客車,並坐於該車後座中間,鄭哲緯坐於後座左側,而限制 劉祐傑之行動自由,另吳家錩及張堂胤(上2人均無證據顯 示與彭世宗、鄭哲緯有犯意聯絡)則分坐該車右側之前後座 ,彭世宗便駕車搭載劉祐傑、鄭哲緯、張堂胤、吳家錩等人 ,少年黃○琳另搭乘由彭彥銘駕駛車號2115-KW號黑色自用 小客車,而此車尚搭載朱志榮、謝育螢、溫進智等人(以上 4 人均無證據顯示與彭世宗、鄭哲緯有犯意聯絡),兩車一 同駛往劉祐傑之上開住處,彭世宗並在車上要求劉祐傑返家 需向其父母求情及請家人拿錢出來解決賭債,於車行10至15 分鐘期間全程控制劉祐傑行動自由。嗣99年4月24日晚上23 時50分許,一行人抵達劉祐傑住處後,先由彭世宗、鄭哲緯 及少年黃○琳偕同劉祐傑進入屋內,在劉祐傑住處2樓之客 廳,與劉祐傑及其父母,在場之黃金良、張堂胤等人在客廳 商談清償賭債,惟因劉祐傑之父母始終不願代償或承擔劉祐 傑之賭債,場面一直僵持,彭世宗乃拿出空白之本票及事先 打好字金錢借據、保管條,經劉祐傑同意後簽署如附表編號 二之本票1張及金額均28萬元之金錢借據、保管條各1紙交予 彭世宗作為欠債憑據。嗣劉祐傑之母劉蕭金玉見彭世宗、鄭 哲緯、少年黃○琳仍不願離去遂報警處理,而於99年4月25 日凌晨1時許,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彭世宗、鄭哲緯 及少年黃○琳3人,並在彭世宗身上褲子右後口袋中,扣得 上開本票、金錢借據、保管條各1張,始悉上情。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將被告劉祐傑及鄭哲緯分別誤載為「劉佑傑」及「鄭 哲偉」,並將「棧咖啡餐廳」誤載為「景色天地餐廳」,均 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卷 二第109頁)。
二、本件公訴人歷次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原載明被告彭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第268 條後段、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等罪;被告鄭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 4條第1項等罪。嗣原審蒞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為: 被告彭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 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2次) 等罪;被告鄭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等罪(見原審卷一第110、111頁)。 ㈡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判程序時當庭稱:確認被告彭世宗為一 行為,因想像競合犯,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 另當庭更正被告彭世宗於99年4月24日23時至翌日凌晨間之 恐嚇行為則為強暴脅迫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安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第99頁)。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彭世宗(對被告鄭哲緯而言)、鄭哲緯(對被告彭世宗 而言)、黃○琳、張堂胤、黃金良、吳家錩、朱志榮、彭彥 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 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72、89、9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劉祐傑、劉蕭金玉、劉志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被告彭世宗、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68、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 供述對被告彭世宗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少年黃○琳於另 案即原審少年法庭99年度少調字第205號案件(嗣以99年度 少護字第210、211號審結)中向該案承審法官所為之供述( 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31卷第138至150頁),在其任意陳述之 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該證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彭世宗(對被告鄭哲緯而言)、鄭哲緯(對被告彭世宗 而言)、劉祐傑、黃○琳、張堂胤、劉蕭金玉、劉志文、黃 金良、朱志榮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 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68、72、89、96頁) ,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劉祐傑、劉蕭金玉、劉志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被告鄭哲緯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可 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 為本案認定被告鄭哲緯犯罪事實之證據。
㈥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記載報案人為劉先生,與證人劉蕭金玉於警詢所稱是伊 打電話報案等語不符(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49頁) ,被告鄭哲緯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 定被告鄭哲緯犯罪事實之證據。
㈦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含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㈧被告鄭哲緯之辯護人雖辯稱: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主動詢 問被告鄭哲緯於證人張堂胤作證時是否願意放棄在場權並委 由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原審卷二第63頁),該程序剝奪被告 在場權與對質詰問權,顯然違反嚴格證明程序云云。然被告 鄭哲緯既係自願放棄在場權及詰問權,原判決所進行之審判 程序自無違法可言,況被告鄭哲緯及辯護人亦陳稱:沒有再 傳喚證人張堂胤之必要,不用再詰問證人張堂胤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正、反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告彭世宗涉犯賭博等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被告彭世宗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少連偵31卷第21、22、93、94、112 頁
,原審審訴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73、86頁),並經證人劉 祐傑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見少連偵35號卷第13、70至 71頁、原審卷一第156頁背面至158頁)及證人即少年黃○琳 於偵訊及原審少年法庭、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少連偵31 卷第111、112、140、143頁,原審卷一第190、191頁)。 ㈡且有扣案其上所載金額均為28萬元之金錢借據、保管條及本 票各1 張,票面金額40萬元本票1 張在卷可佐(見少連偵31 卷第62至65頁),足認被告彭世宗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被告彭世宗、鄭哲緯等2 人涉犯妨害 自由等犯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世宗、鄭哲緯等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彭世宗辯稱:在棧咖啡餐廳, 是劉祐傑自己要上車,我沒強拉劉祐傑到我車裡,我是要劉 祐傑說可不可以請他父母處理他的債務,當時他也答應云云 。被告鄭哲緯辯稱:那天我是跟彭世宗去吃飯,我沒有想這 麼多,只是想說陪他把事情處理完,趕快回家,當時我是乘 坐他的車,我要回家也要坐他的車,當他們討論債務時,我 也沒有出意見,都在旁邊吃東西,看我的手機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彭世宗因劉祐傑遲未清償上開積欠之賭金,且避不 見面,乃與被告鄭哲緯、少年黃○琳等3人,於99年4月24日 20、21時許一同前往劉祐傑上開住處找劉祐傑,因劉祐傑當 時不在,彭世宗等3人卻不相信,劉祐傑之母劉蕭金玉乃任 由黃○琳入內察看,黃○琳見劉祐傑確實不在該住處,黃○ 琳遂與被告彭世宗、鄭哲緯轉往新竹縣新埔鎮竹14線旁之「 棧咖啡餐廳」,與彭世宗之弟彭彥銘及朱志榮、吳家錩、溫 進智等另7、8名友人用餐。嗣黃○琳去電劉祐傑,惟劉祐傑 將其手機交予友人張堂胤代為接聽,黃○琳乃邀約張堂胤前 往「棧咖啡餐廳」聊天,待張堂胤前往後,劉祐傑復去電張 堂胤,旋亦受邀前往該餐廳,劉祐傑於當日23時許到場後, 彭世宗便質問劉祐傑如何處理賭債,劉祐傑表明每月清償5 千至1萬元,彭世宗有於以手搭住劉祐傑肩膀還沒上車時及 劉祐傑上車後均出言要求劉祐傑需返家向其父母求情及請家 人拿錢出來解決賭債,劉祐傑有上彭世宗駕駛之車號2115-W F號車輛,彭世宗便駕車搭載劉祐傑、鄭哲緯及張堂胤、吳 家錩,及另由彭彥銘駕駛超號2115-KW號車輛搭載其友人朱 志榮、謝育螢、溫進智與黃○琳,一同出發前往劉祐傑之上 開住處,彭世宗並有要求劉祐傑需返家向其父母求情及請家 人拿錢出來解決賭債,迨同日晚上23時50分許,一行人抵達 劉祐傑住處後,先由彭世宗、鄭哲偉、黃○琳及朱志榮、溫
進智、張堂胤陪同劉祐傑進入屋內,朱志榮、溫進智待約10 分鐘後,即陸續離開劉祐傑住處2樓之客廳,彭世宗、鄭哲 緯、黃○琳則繼續與劉祐傑及其父母在客廳商論清償賭債, 彭世宗有拿出空白之本票、金錢借據、保管條,劉祐傑有簽 下面額均28萬元之本票、金錢借據、保管條各1張,劉蕭金 玉報警,嗣於99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 場查獲彭世宗、鄭哲緯及黃○琳等3人,並在彭世宗身上褲 子右後口袋中,扣得上開本票、金錢借據、保管條各1張之 事實,為被告彭世宗、鄭哲緯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88、89 、111、112頁)。核與證人劉祐傑、張堂胤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見少連偵31號卷第128、129、154至156頁、原審卷一 第145至167、205、206頁、卷二第61至83頁),及證人劉蕭 金玉、劉志文、黃金良、少年黃○琳、吳家錩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背面至177、183頁背面至205 頁、卷二第80頁背面至82頁背面),且證人黃金良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因我住同一個社區,隔天做警詢筆錄,我有按下 手機,看我接電話時間是晚上23時50分,走過去大概只要3 分鐘而已,故能確定那一行人到劉祐傑家時間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85頁正背面),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及金 錢借據、保管條各1張(見少連偵31卷第62至65頁),以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同偵卷第54至61頁)、現場指認照片(見同偵卷 第66至71頁)、少年黃○琳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9年4月24日20時20分58秒及同時57分12秒與劉祐傑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聯紀錄(見同偵卷第104頁 背面)、棧咖啡餐廳現場照片及現場位置圖(見原審卷二第 16至22、55至57頁)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被告彭世宗、鄭 哲緯2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彭世宗、鄭哲緯與少年黃○琳涉犯共同剝奪劉祐傑行動 自由犯行之認定,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查證人劉祐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彭世宗簽賭原本 1星期結帳1次,後來欠他26萬元,不敢跟他賭,才去黃○ 琳那邊簽賭,我有簽1張40萬元本票給黃○琳,包括欠彭 世宗、黃○琳各24萬及20萬元;案發那天是懇親假,黃○ 琳到我家前有傳簡訊跟我說彭世宗要帶人來我家找我,我 就知道彭世宗不要那張40萬元本票,而是要現金,接著我 媽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到我家找我收錢,提到黃○琳有來, 我就知道會來找我的就是彭世宗、黃○琳、鄭哲緯他們, 也知道那天彭世宗會找我還錢,他打很多次電話,電話顯 示是他的門號,但我沒有接;我原本不想跟彭世宗見面,
因我知道是彭世宗那邊打來的才由張堂胤代接,張堂胤說 是黃○琳打的,因他們知道我跟張堂胤在一起,黃○琳又 打來找張堂胤,跟我在一起的張堂胤被電話約過去時,我 想應該是抓我抓不到才抓張堂胤,我有打電話問張堂胤那 邊情況,張堂胤說被他們請過去泡茶,接著張堂胤手機就 被彭世宗拿去,彭世宗說他那邊只有兩個人,叫我過去好 好談,因這件事與張堂胤無關,但張堂胤卻在那邊,我是 彭世宗說要跟我協調債務才不得不去,我也想分期慢慢還 錢,就在約23時騎機車過去那邊,機車停在原審卷二第20 頁上方照片空地中間亦即自小客車右側接近草叢處,彭世 宗停車位置在休旅車後方,算是下坡坡道上,我到那邊的 直直走道,就有1個人過來對我做推的動作,一下那麼多 人圍著我,我進到同卷第18頁上方照片標示A區位置,坐 在我當庭標示裡面可坐6人的那1桌(見原審卷二第19 頁 上方照片圓圈處),為有1個鏤空屏風相隔的獨立空間, 彭世宗跟我討債時,我跟他說我現在沒錢也已簽40萬元本 票給他,因我拿不出錢,他說我票簽錯了,並一直重複問 我要如何處理的話,經過約半小時至1小時,就說要去我 家,因那時一群至少7個人圍著我,在我旁邊、後面都有 人,我左邊是彭世宗,他當時勾搭我肩膀往前走,鄭哲緯 也是圍我的那群人在旁邊跟著走,我很緊張走的很慢,後 面就有人推擠,推我腰上彭世宗的車子,我才沒騎機車回 家,當時一出門口要右轉才到彭世宗停車處,而我停機車 處還要再往前走,並沒經過我停機車地點,上車後我坐後 座中間,鄭哲緯、張堂胤分坐我左、右兩邊,我不是心甘 情願上車;我上車才知道要到我家收錢,張堂胤要打電話 給我媽已接通時,就有人轉過來說電話拿來,叫我也把手 機拿出來給他,我跟張堂胤的手機都被拿走,彭世宗問張 堂胤打給誰,張堂胤說打給我媽,彭世宗說為何要打電話 ,現在就要去我家,我自己心理有想下車,但在棧咖啡餐 廳時,他們就已經很兇,我不敢做,約10至15分鐘到我家 ,我家是公寓2樓,車開到我家1樓門口,接著人愈來愈少 ,於當晚一起進到2樓我家的有黃○琳、張堂胤、彭世宗 、鄭哲緯還有坐副駕駛座的人,後來彭世宗從他自己包包 把我手機拿出來還給我媽,我媽是在得知賭債還要算利息 很生氣,且大家都不走才報警,又隔了1天我才請別人載 我去牽機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第150 、151、152頁均背面、第153頁、第155頁背面、第156 至 159、161至163頁、第164頁背面、第165、167、206、207 頁、第209頁背面、第210頁,卷二第61頁背面、第62頁)
,核與其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31卷第128、 129頁),並有棧咖啡餐廳現場照片及現場位置圖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16至22、55至57頁),足徵劉祐傑確非 自願坐上彭世宗車輛返家甚明。
⒉再者,證人張堂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4月24日我與 劉祐傑在朋友家烤肉,我知道劉祐傑、彭世宗、黃○琳有 網路賭博積欠賭債狀況,當天黃○琳先打劉祐傑手機,劉 祐傑看來電是黃○琳才交給我接聽,我先問劉祐傑要不要 接,他剛開始說不要,還沒掛斷前又說要接,他叫我擋一 下我就接,黃○琳希望劉祐傑出來見面,因是我接手機, 黃○琳就知道我當時跟劉祐傑在一起,認為找我就可找到 劉祐傑,通完電話劉祐傑離開烤肉地點,手機留在我那邊 ,我在湖口三營區附近7-11超商走出店外,遇到黃○琳、 彭世宗下車,黃○琳當面問我有無與劉祐傑在一起,我說 沒有,黃○琳、彭世宗就說要找我去喝咖啡,我就答應上 他們車,車上還有鄭哲緯,到了棧咖啡,走道小小的,彭 世宗、黃○琳、鄭哲緯還有我都坐同桌喝咖啡飲料、吃土 司,同桌還有不認識的其他人,中間隔著木板,裡面可以 坐著,不能吸菸,就如原審卷二第19頁編號3的照片,彭 世宗問我找得到劉祐傑嗎?跟我說要找劉祐傑喝咖啡談如 何處理金錢的事,黃○琳也問我找得到劉祐傑?希望他出 面處理金錢,彭世宗叫我打給劉祐傑,說要自己跟劉祐傑 講,印象中是我拿劉祐傑手機打給劉祐傑,我打電話問劉 祐傑方不方便過來,有彭世宗、黃○琳、我在這裡,要如 何處理金錢,彭世宗說要自己跟劉祐傑講就把電話拿去, 彭世宗對劉祐傑說約他過來這邊喝咖啡,接著劉祐傑先打 電話問我在哪桌,因為我在那邊的關係,他就騎機車過來 了,劉祐傑進來時我背對他無法看到發生何事,他進來跟 我坐同桌,彭世宗有跟他說欠錢還錢,天道地義的話,彭 世宗、黃○琳都有跟劉祐傑談處理金錢的事,彭世宗有說 要去劉祐傑家的事,劉祐傑坐著要起來彭世宗扶他肩膀拉 他起來,有強制拉他起來的意思,劉祐傑坐著及被拉站起 來的姿勢就如原審卷二第117頁照片所示(證人扮演彭世 宗,著淺色上衣為劉祐傑),劉祐傑說不要拉他,他也有 說可否私下給、不要讓家人知道、不要回家的話,此時鄭 哲緯在旁邊與我同桌,我先起身離開,而劉祐傑走到走道 時人擠人,我走在前面看不清楚,有往前推擠的力量及感 覺,但有聲音,我轉往後看,看到劉祐傑已經跌倒,偵訊 時所述印象中彭世宗有拉劉祐傑上車,另1個人不知是黃 ○琳或是戴眼鏡的那名男子與彭世宗一左一右帶劉祐傑上
車是實在的,那個戴眼鏡的那名男子應該是剛剛在法庭上 的鄭哲緯,到了彭世宗停車處有人扶劉祐傑,不知是鄭哲 緯還是黃○琳,但有跟我同車,我想因我的關係劉祐傑才 來這裡也擔心他的安危,就跟著劉祐傑上車,我坐後座, 彭世宗拿的劉祐傑手機後來好像到劉祐傑家人手上,我有 與劉祐傑到他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65至69頁、第70 、75頁均反面、第71至79頁),核與其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少連偵31卷第154至156頁),並有原審當庭拍攝 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又其所述與彭 世宗一同拉劉祐傑上車之人,既與其同車自係被告鄭哲緯 無疑(按黃○琳並未同車),揆以其證稱劉祐傑已明白表 明不願返家、讓其家人得悉積欠賭債之意,且係遭彭世宗 及鄭哲緯拉上車之情,足見劉祐傑並非自願上車之情殆無 疑義。
⒊又證人黃○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劉祐傑家在哪 ,也知道99年4月他在當兵,因案發當天我朋友有看到他 ,我就帶彭世宗、鄭哲緯去他家找人,劉祐傑之所以會坐 彭世宗車返家,是我們怕他跑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 、192頁),核與其於原審少年法庭之所述一致(見少連 偵31卷第139頁),其並於少年法庭供稱:於99年4月24日 23時0分至翌日0時0分,我與彭世宗、鄭哲緯以處理賭債 為由,以強暴、脅迫方式將劉祐傑限制其行動自由於劉祐 傑家中等語明確(見同偵卷第143頁);又劉祐傑原本係 騎機車至棧咖啡餐廳,從該餐廳返家亦僅10至15分鐘短途 車程之情,業經證人劉祐傑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6 、164頁),顯見被告彭世宗、鄭哲緯及黃○琳等人確係 強逼劉祐傑上彭世宗車返家處理債務,劉祐傑方無法自己 騎車返家;矧案發時為深夜入寢時分,衡情劉祐傑必然不 敢深夜攜眾返家滋擾家人,而劉祐傑之父母以年紀論堪為 被告彭世宗、鄭哲緯及黃○琳等3人之長輩,惟彭世宗等3 人居然肆無忌憚於深夜入屋侵擾,更見此等行徑絕非劉祐 傑之所願至明;抑且劉祐傑證稱被告彭世宗至其家時已備 妥如附表編號二之空白本票及繕打好之金錢借據、保管條 、筆、印泥等物(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背面、第166頁), 觀諸該金錢借據特地留有連帶保證人之欄位(見少連偵31 卷第63頁),益徵彭世宗之所以強押劉祐傑返家,確係冀 圖尋劉祐傑家人出面解決債務無訛;至證人黃○琳所證述 :我們有經過劉祐傑的同意,他是自願上車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188頁),顯與證人劉祐傑、張堂胤上述證述及本 院上開認定,乃至其自己先前於少年法庭之供述均有所不
符,自難憑信;又劉祐傑係坐於彭世宗車上後座中間位置 ,而其左右兩旁均有坐人,無論其兩旁之人為共犯鄭哲緯 或經安排同行之張堂胤,此亦顯見被告彭世宗、鄭哲緯2 人對於限制劉祐傑行動自由之實行,應早在彼等犯意聯絡 之範疇內,方能彼此夥同、迅速相互配合為此等刻意安排 座位之情形。凡此在在,顯示劉祐傑於棧咖啡餐廳坐彭世 宗車返家之全程,確係遭限制行動自由無疑。
⒋證人即被告彭世文於原審雖證稱:我敢確定沒有人推劉祐 傑,因為我就在劉祐傑旁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6頁背面 ),然被告彭世文既係本件妨害自由罪之共犯,又係欲向 劉祐傑索討賭債之主嫌,其所證難免避重就輕,是否屬實 ,本非無疑,況被告彭世文自承離開餐廳時,鄭哲緯應該 走在後面;我的視線沒有辦法注意後方情形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93頁背面),是尚難以被告彭世文所證,為有利於 被告鄭哲緯之認定。
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43 、7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世宗強逼劉祐傑上車 並限制其行動自由至返家之情固堪認定,就被告鄭哲緯及 少年黃○琳2人而言,其等既先夥同彭世宗追捕劉祐傑, 一同至劉祐傑家中尋人,並邀來劉祐傑友人張堂胤藉以迫 使劉祐傑赴棧咖啡餐廳,復一同至劉祐傑家中企圖使劉祐 傑父母代償欠債,始終夥同一起行動,被告鄭哲緯、少年 黃○琳並有在旁圈圍強逼劉祐傑上車,而被告鄭哲緯更有 拉劉祐傑上車且坐於其左側全程監控之舉,是被告彭世宗 、鄭哲緯及少年黃○琳等人3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 互利用他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雖各人祇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其事 前縱未有限制劉祐傑行動自由具體方案之協議(即謀議強 押劉祐傑上車返家),但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有追捕劉祐傑之共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自當成 立共同正犯至明。
㈢至少年黃O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看到劉祐傑自己上車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惟顯與證人張堂胤證稱係由黃 ○琳或被告鄭哲緯與被告彭世宗一左一右帶劉祐傑上車等語 (見少連偵31卷第156頁,原審卷二第71頁),以及證人劉
祐傑前述係遭強逼上車之情不符,復與其於原審少年法庭所 述相互齟齬(見少連偵31卷第143頁),且黃O琳與被告彭 世宗、鄭哲緯為共同正犯,其並為彭世宗所營賭博網站之下 線,從中獲取鉅額報酬,同為劉祐傑之債主,況其亦於原審 少年法庭尚供稱: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的部分,這筆錢如果被 害人(即劉祐傑)不還,彭世宗就會找我要,彭世宗告訴我 還有17萬多等語(見少連偵35卷號61頁),顯見黃O琳與被 告彭世宗休戚與共,其上開所證顯係為卸免共犯彭世宗、鄭 哲緯之詞,並不可採。又證人吳家錩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 :劉祐傑是自己上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99頁背面),然此 與證人張堂胤、劉祐傑所述不符甚明,而其與被告彭世宗為 10多年高中同班好友(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背面),並於99 年4 月24日20至21時許,即搭乘被告彭世宗駕駛之車輛前往 劉祐傑家中尋人,業據被告鄭哲緯及證人張堂胤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4頁、第82頁背面),然其於原 審審理時卻證稱:在景色天地(按應指棧咖啡餐廳)之前, 我沒有去過劉祐傑的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2頁),是其 所言顯有為迴護被告彭世宗、鄭哲緯或避免自己入罪之情, 自難憑信。
㈣另證人劉蕭金玉及劉志文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均證稱:被告彭 世宗、鄭哲緯及少年黃○琳等3人均曾先至其家中尋劉祐傑 未果,再於深夜時分押同劉祐傑至家中要其夫婦拿錢代子還 債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8、174、175頁、第176頁背面), 甚至還於第1次(即同日20、21時)曾對劉蕭金玉出言恫嚇 ,亦經證人劉蕭金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可 徵被告彭世宗、鄭哲緯及黃○琳等3人強押劉祐傑返家應係 實情。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彭世宗、鄭哲緯所為共同剝奪(限制) 劉祐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又其2人辯護人僅擷取證 人1 、2句話及片段錄影任擇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辯駁,而未 通觀證人全盤之證述及詳酌實情,其等所辯亦均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憑採。是被告彭世宗、鄭哲緯2人此部分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㈥被告鄭哲緯之辯護人雖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 口分駐所調閱99年4月24日零時起至26日晚間12時止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工作記錄表、警員勤務及出入登記表,以證 明上開文件之真實性;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警員蘇育霆、黃育 文,請警員說明刑事訴訟法那一條規定夜間不得訊問,而剝 奪被告同意夜間訊問之權利云云。然查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工作記錄表、警員勤務及出入登記表均係本件案發,
員警接獲報案後所為處理程序之紀錄,與被告鄭哲緯犯罪是 否成立,並無密切之關聯,且本院亦未以之為被告鄭哲緯犯 罪之論據,自無調閱上開文件之必要。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 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 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 問者,應即時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2項定有明 文。辯護人稱刑事訴訟法無此規定,已屬無稽,況被告鄭哲 緯於99年4月25日凌晨1時36分許於湖口分駐所接受詢問時, 並未明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或請求立即詢問,此有調查筆 錄1份可憑(見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24、25頁),此外,亦 無其他得於夜間詢問之法定事由,警員未於夜間詢問被告鄭 哲緯自無違法可言,本院認無傳喚證人蘇育霆、黃育文到庭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