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663號
TPDM,90,交聲,663,2001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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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三號
 異議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瑞子傑國際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
二二-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 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 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 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 布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核先敘明。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新法,於收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 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 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後二車間之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規定,高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三條一項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 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 駕駛人於高速公路行駛,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 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違規停 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及同條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 機)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 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 ,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 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 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 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 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三、本件受處分人瑞子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子傑公司)所有之車號DE-六四0



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 上二四八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員警以拍 照之方式取證,並以受處分人瑞子傑公司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舉發單漏載第一項應予更正)規定之行為逕行 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瑞子傑公司後,該公司雖於舉發單上 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告知原處分機關該部汽車為警舉 發當時之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決書漏引第一項應予更正) 、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 條規定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即瑞子傑公司罰鍰三千元。並依同 條例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記點處分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所為之 處分,法人非違規記點之處分對象,此部份裁決書贅引應予更正)。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瑞子傑公 司,而非異議人甲○○,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 瑞子傑公司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 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嶽 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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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子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