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559號
TPHM,101,上訴,559,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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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賓
選任辯護人 邰怡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文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李永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212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文賓犯如附表一「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廠牌NOKIA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MOTOROLA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文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詎其竟 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後,即以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連絡工具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吉文萬峻峰韓明志邱奕瑜及劉建 宏等5 人施用,藉以賺取差價利潤牟利。嗣經警對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4日 下午9 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 街121 巷9 弄1 號2 樓處查獲邱文賓,並當場扣得邱文賓所 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2 支(廠牌NOKIA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MO TOROLA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各內含SIM 卡1 張)、邱文 賓所有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3個、夾鏈袋 1 包(內含92個)、藥鏟2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 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 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 行之合法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 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前開監聽 譯文之證據能力,則上開監聽譯文自亦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予證人潘吉文萬峻峰韓明志邱奕瑜、劉建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邱文賓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潘吉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萬峻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韓明 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邱 奕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暨邱文賓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劉建宏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年8月14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6張在卷可按,堪認 被告上開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 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 之理。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 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是被告倘無 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 轉售之理?又被告邱文賓亦於偵查中自承:其賣出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係為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見100年度偵字第 22135號偵查卷第235頁),足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 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罪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1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有上開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均應減輕其刑。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僅為獲取免費施用之利益,故其各次交易販賣毒品獲利 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被告應僅係毒品交易 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 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 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刑度,併依法遞減之。
五、原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立法理由略以:「為兼顧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 刑合併定應執行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30年,以資 平衡」;亦即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注意刑罰衡平原則,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l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 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是依上開規定定執行刑, 不應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 「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 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否則,量刑將造成「犯得越 多,減免越多」之不合理狀況。原審就本件被告12次販賣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宣告1 年10月之宣告刑 ,然對被告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依原審上開定執行刑 之結果,乃係宣告刑合計之半數以下,給予被告享有過度刑 罰優惠之結果,尚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檢察官上 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檢 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依原審所認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圖牟利,且次數僅有一次價值、數量均屬甚微,是 其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應屬輕微,所侵害法益應屬有限等 情,固亦堪認被告犯罪情節輕。然此僅可於法定刑範圍內從 輕科刑而已,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 原審竟援引該條規定予以減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 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有 顯可憫恕之事由,因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亦屬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裁量行使(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4 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甚重。然 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運輸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除依刑法第57條外,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非不得再斟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臻於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雖有12次,惟每次數量甚少,較諸大型販毒集 團動輒販毒數十、數百公克之情節,其惡性尚不如大型販毒 集團重大,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之7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原審依被告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檢察官之此部分 上訴,則尚嫌無據。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惟念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 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又被告上開犯 行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已如前所認,依規定應 分別在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話2支(廠牌NOKIA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MOTOROLA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1枚)係供其犯上揭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邱文賓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101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3個、夾鏈袋1包( 內含92個)、藥鏟2 支等物,經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該等物 品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同上卷同頁次),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認定係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不另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毒品│電話通聯情形│販毒合意│販賣毒品地點│販賣毒品之價│罪名及應處刑罰 │
│ │之對象 │ │時間 │ │格(新臺幣)│ │
│ │ │ │ │ │、種類及重量│ │
├──┼────┼──────┼────┼──────┼──────┼─────────┤
│ 1 │潘吉文邱文賓以0927│100 年8 │新北市土城區│以3500元代價│邱文賓販賣第二級毒│
│ │ │323108號行動│月1 日下│清水路附近之│販賣毛重1 公│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電話與潘吉文│午某時許│網咖處 │克之甲基安非│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之0000000000│ │ │他命1 包予潘│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號行動電話聯│ │ │吉文施用,並│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 │ │繫。 │ │ │收取3500元之│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款項(未扣案│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使用之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廠牌NOKIA ,│
│ │ │ │ │ │ │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 2 │萬峻峰邱文賓以0927│100 年7 │新北市土城區│以 900元代價│邱文賓販賣第二級毒│
│ │ │323108號行動│月3 日上│延吉街111 巷│販賣重量不詳│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電話與萬峻峰│午2 時許│內 │之甲基安非他│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之0000000000│ │ │命1 包予萬峻│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號行動電話聯│ │ │峰施用,並收│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 │ │繫。 │ │ │取900 元之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項(未扣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使用之門號092732│
│ │ │ │ │ │ │310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廠牌NOKIA ,含SI│
│ │ │ │ │ │ │M 卡壹枚)沒收。 │
├──┼────┼──────┼────┼──────┼──────┼─────────┤
│ 3 │韓明志邱文賓以0927│100 年6 │新北市土城區│以500 元代價│邱文賓販賣第二級毒│
│ │ │323108號行動│月29日上│延和路上之「│販賣重量0.07│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電話與韓明志│午2 時許│網腳網咖」內│公克之甲基安│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之0000000000│ │ │非他命1 包予│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號行動電話聯│ │ │韓明志施用,│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繫。 │ │ │並收取 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之款項(未扣│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案) │之;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使用之門號092732│
│ │ │ │ │ │ │310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廠牌NOKIA ,含SI│
│ │ │ │ │ │ │M 卡壹枚)沒收。 │
├──┤ │ ├────┼──────┼──────┼─────────┤
│ 4 │ │ │100 年7 │新北市土城區│以500 元代價│邱文賓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3 日上│延吉街121 巷│販賣重量不詳│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午11時23│口 │之甲基安非他│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分許 │ │命1 包予韓明│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志施用,並收│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取500 元之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項(未扣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使用之門號092732│
│ │ │ │ │ │ │310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廠牌NOKIA ,含SI│
│ │ │ │ │ │ │M 卡壹枚)沒收。 │
├──┤ │ ├────┼──────┼──────┼─────────┤
│5 │ │ │100 年7 │新北市土城區│以700 元代價│邱文賓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5 日上│延吉街121 巷│販賣重量0.1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午8時許 │口 │公克之甲基安│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非他命1 包予│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韓明志施用,│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 │ │並收取7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之款項(未扣│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案) │之;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使用之門號092732│
│ │ │ │ │ │ │310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廠牌NOKIA ,含SI│
│ │ │ │ │ │ │M 卡壹枚)沒收。 │
├──┤ │ ├────┼──────┼──────┼─────────┤
│6 │ │ │100 年7 │新北市土城區│以500 元代價│邱文賓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7 日凌│延和路上之「│販賣重量0.07│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晨0 時許│網腳網咖」內│公克之甲基安│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非他命1 包予│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韓明志施用,│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並收取5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之款項(未扣│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案) │之;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使用之門號092732│




│ │ │ │ │ │ │310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廠牌NOKIA ,含SI│
│ │ │ │ │ │ │M 卡壹枚)沒收。 │
├──┼────┼──────┼────┼──────┼──────┼─────────┤
│ 7 │邱奕瑜邱文賓以0927│100 年6 │新北市土城區│以1000元代價│邱文賓販賣第二級毒│
│ │ │323108號行動│月29日下│延吉街111 巷│販賣重量0.1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電話與邱奕瑜│午7 時許│內 │公克之甲基安│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使用之公用電│ │ │非他命1 包予│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話00-0000000│ │ │邱奕瑜施用,│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9 號聯繫。 │ │ │並收取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之款項(未扣│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案) │之;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使用之門號092732│
│ │ │ │ │ │ │310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廠牌不詳,含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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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邱文賓以0927│100 年7 │新北市土城區│以1000元代價│邱文賓販賣第二級毒│
│ │ │323108號行動│月8 日凌│延吉街98號之│販賣重量0.1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電話與邱奕瑜│晨0時許 │萊爾富便利商│公克之甲基安│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之0000000000│ │店旁巷內處 │非他命1 包予│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號行動電話聯│ │ │邱奕瑜施用,│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繫。 │ │ │並收取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之款項(未扣│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案) │之;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使用之門號092732│
│ │ │ │ │ │ │310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廠牌NOKIA ,含SI│
│ │ │ │ │ │ │M 卡壹枚)沒收。 │
├──┤ │ ├────┼──────┼──────┼─────────┤
│ 9 │ │ │100 年7 │新北市土城區│以1000元代價│邱文賓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25日上│延和路上之「│販賣重量0.1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午2 時許│網腳網咖」前│公克之甲基安│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非他命1 包予│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邱奕瑜施用,│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並收取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之款項(未扣│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案) │之;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使用之門號092732│
│ │ │ │ │ │ │310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廠牌NOKIA ,含SI│
│ │ │ │ │ │ │M 卡壹枚)沒收。 │
├──┼────┼──────┼────┼──────┼──────┼─────────┤
│10 │劉建宏 │邱文賓以0927│100 年7 │新北市土城區│以2000元代價│邱文賓販賣第二級毒│
│ │ │323108號行動│月6 日上│延吉街121 巷│販賣重量0.2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電話與劉建宏│午8 時許│口 │公克之甲基安│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之0000000000│ │ │非他命1 包予│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號行動電話聯│ │ │劉建宏施用,│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繫。 │ │ │並收取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之款項(未扣│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案) │之;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使用之門號092732│
│ │ │ │ │ │ │310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廠牌NOKIA ,含SI│
│ │ │ │ │ │ │M 卡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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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邱文賓以0981│100 年8 │新北市土城區│以500 元代價│邱文賓販賣第二級毒│
│ │ │014211號行動│月1 日下│清水路上之「│販賣重量0.03│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電話與劉建宏│午3 時許│網路帝國」網│公克之甲基安│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之0000000000│ │咖 │非他命1 包予│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號行動電話聯│ │ │劉建宏施用,│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繫。 │ │ │並收取5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之款項(未扣│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案) │之;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使用之門號098101│
│ │ │ │ │ │ │4211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廠牌MOTOR0LA,含│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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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邱文賓以不詳│100 年8 │新北市土城區│以500 元代價│邱文賓販賣第二級毒│
│ │ │方式與劉建宏│月14日上│延吉街121 巷│販賣重量0.02│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聯繫。 │午3 、4 │口「網咖」前│公克之甲基安│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時許 │ │非他命1 包予│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劉建宏施用,│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並收取5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之款項(未扣│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案) │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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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