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忠明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劉忠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不含彈匣),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劉忠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90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 24 3巷12弄3號3樓住處,受其表哥陳銘祥(已歿)之委託, 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1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共計17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下簡稱:系爭槍彈 ),並將之置於住處房間,非法寄藏之。劉忠明於100年3月 23 日18時2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243巷12 弄3號之「東森房屋信義線上加盟店(下稱東森房屋)」, 因誤認辜鐘瑞係積欠其債務之人,與辜鐘瑞發生拉扯,二人 拉址至該店門外,原亦在該店店內之辜鐘慶、辜鐘瑞、羅一 清等人亦隨同走出店外,劉忠明乃另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之犯意,自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 造手槍1支(該手槍當時未置入彈匣)抵住辜鐘慶頸部,拉 滑套扣扳機,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辜鐘慶,致使辜鐘慶 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隨即經在場之辜鐘瑞、羅一清見 狀當場上前壓制劉忠明,辜鐘瑞並奪下劉忠明手中所持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嗣於同日18時35
分許,經警接獲報案趕往現場處理,辜鐘慶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交予警方,並經警當場搜 尋扣得內含非制式子彈10顆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匣1個及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另經警徵得劉忠明同意後至其住 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 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 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 定參照),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 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 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若受囑託之機關之鑑定結果實質 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該鑑定結果並有證明力。又按刑事訴 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 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 、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 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 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 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 ,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 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 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 選任有關鑑定槍、彈之鑑定機關,已經行之多年,此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該局就警察機關送請鑑 定之本案扣案槍、彈所出具之鑑驗書,係屬經檢察機關概括 選任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應有證據能力。至於 經原審法官囑託鑑定,由該局出具之鑑驗書,有證據能力, 自屬當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
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被告辯護人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㈠第18頁正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33頁背面),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忠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辜鐘慶、目擊證人辜鐘瑞分 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目擊證人辜鐘霆、羅一清、薛文山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被查獲時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38至45、57至58頁、95頁以下),並有扣案槍枝可證。又扣 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其鑑定結果如下 :㈠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子彈2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9.0±0.5mm金屬彈丸而成,其中17顆,經試射,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另5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0年4月22日(原審判決有一 處誤載為:100年4月1日,茲更正)刑鑑字第1000044678號 鑑定書、10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000081060號函各1份附卷足 憑(見偵查卷第86至87頁,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足認被 告所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是 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就被告持扣案改造手槍抵住辜鐘慶頸部時,雖有拉滑套扣槍 枝扳機之動作,惟該槍當時並未安裝內附子彈之彈匣,故當 時僅有空槍聲,辜鐘瑞於搶下該槍時發現內中無任何彈匣等 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辜鐘瑞、辜鐘慶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證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13頁背面 、20頁正面、70頁、76頁),檢察官就有關被告涉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部分之起訴事實,亦載稱:被告係持未裝入彈匣 之扣案改造手槍抵住辜鐘慶頸部,拉滑套扣扳機,恐嚇辜鐘 慶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稽。然原審判決改認定為:被告「 係自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取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起 訴書誤繕為槍枝未置入彈匣)抵住辜鐘慶頸部,並扣引扳機 ,致辜鐘慶心生畏懼,……在場之東森房屋員工辜鐘瑞及羅 一清見狀當場制止,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0顆之彈匣1個因而滑落」云云(見原審判決第2 頁)。惟查:就原審所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態樣,似已超 越其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危險犯範疇 ,而可能屬某實害行為之未遂,是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有不相適合之處。又被告自始即未坦承其當時所持改造手槍 有裝彈匣之事實,其辯護人於原審亦稱:被告沒上彈匣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17頁正面),證人辜鐘瑞、辜鐘慶於偵查中 亦皆證稱:辜鐘瑞奪下之改造手槍係無彈匣等語,復見前述 ,被告於原審認罪,係對起訴事實認罪(見原審卷㈠第17頁 、卷㈡第20頁背面),惟原審就此涉及被告所涉犯罪名可能 發生變更之認定事實(被告持系爭槍枝抵住辜鐘慶頸部時, 該槍有無裝內含子彈彈匣之事實),無一語訊問被告,亦未 進行相關證據內容之揭示,使被告有答辯之機會(見原審卷 ㈡第18至21頁),即逕行變更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認定,尚有 未洽。由於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變更起訴事實之認定,並未載 明理由,經本院遍查全卷,其可能因受證人辜鐘霆於警詢中 有提及:我見持槍男子拿槍朝辜鐘慶並扣引扳機,持槍男子 拉滑套時,疑似有零件由該槍槍管掉落,就見其擊發手槍為 空槍云云(見偵查卷第16頁),以及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警員許哲維之職務報告載稱:警方在現場附近地 面發現被告持有之手槍彈匣加子彈10顆等語(見偵查卷第89 頁)之影響。惟姑不論依證人即亦在場目擊並上前奪槍之辜 鐘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其並未見到被告持槍或拉 滑套時有物件從被告所持手槍掉落之情事,且依證人辜鐘霆 於警詢中所為:「疑似有零件由該槍槍管掉落」,尚與卷內 照片顯示系爭槍枝之彈匣應按裝於槍柄部位不符(見偵查卷 第32、12 6頁)。況證人辜鐘霆於警詢中已稱:「疑似」云 云,顯示其對其於事發之時是否確有見到物件掉落或掉落之 物為何物,自始即不確定,且證人辜鐘霆對警員所詢:是否 有見該男子持有彈匣或子彈等語,答稱:「不清楚。我當時 沒有發現該男子持有彈匣及子彈」等語,則顯見:其於該次 警詢中另稱:警方在現場搜出該男子疑似拉扯中掉落之彈匣 及子彈云云,應係事後揣測之詞,是證人辜鐘霆此部分證言 ,難以為據。又因現場既發生打鬥拉扯,被告本身亦有受傷 (見偵查卷第95頁以下之照片),縱扣案彈匣置於被告所攜 之背包內,亦有掉出背包之可能;再者,目擊證人薛文山於 警詢中亦曾證稱:在警方搜索被告身體同時,我有看到在不 遠處警方有找到被告隨身深色斜肩包,並從中起出彈匣一個 及子彈數發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正面),核與 上述警員職務報告所載,有所出入,是若以上述警員職務報
告所記載之發現扣案彈匣之地點,逕行認定該彈匣係被告扣 扳機時滑落之情,尚屬率斷。
三、惟扣案之改造手槍,縱於被告持以抵住辜鐘慶頸部時並未裝 上彈匣,但從被告手持該槍之外觀狀態觀之,仍足以使不知 情之一般人認為該手槍係裝有彈匣子彈之手槍,此見卷附照 片自明(含被告被拍到手持該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 查卷第32、94、126頁),且應為有一般智識程度之被告所 明知。而被告手持該槍抵住辜鐘慶頸部,拉滑套扣扳機之動 作,在客觀上核屬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辜鐘慶,自足使當時 不知該槍未裝上彈匣之辜鐘慶心生畏懼,且辜鐘慶主觀上亦 確實因而生心畏懼,亦經證人辜鐘慶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 偵查卷第76頁),被告之恐嚇行為自已發生致生危害於安全 之危險結果。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曾主張:因被告槍枝未上彈 匣,應無恐嚇之意思及行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頁),自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參、論罪: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年74年台 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受陳銘祥之託,保管具 有殺傷力之系爭槍彈而持有之,迄其被查獲時止,所為係犯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個繼續寄藏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按寄藏槍枝、子彈 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 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 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 18 6號、93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被告 寄藏、持有系爭槍彈之始,雖在90年間,惟因其被查獲時間 係在100年3月23日,其寄藏、持有之繼續行為直至該日始告 終止,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條文雖於其間曾有修正 ,亦不生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論處,於此敘明 。
二、被告於100年3月23日,持扣案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1個)
,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辜鐘慶,致使辜鐘慶心生畏懼,而危 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被告所為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 。
四、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如據 第7條至第12條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 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 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 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 犯第7條至第12條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 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固自 白寄藏槍、彈犯行,並供述系爭槍、彈係陳銘祥委託其保管 ,惟陳銘祥業於97年11月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8頁),且為被告供明在卷( 見偵查卷第61頁),顯見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其自不得邀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寬典。
五、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與被害人辜鐘慶等 人簽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前無前科,本件係因酒後一時 衝動而犯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上訴理由記載為刑法第 57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固然 ,在實務上,被告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有無原諒被告等,有 時亦為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參考因素之一,即刑 法第59條條文之適用,並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 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 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 ,亦必須依被告實際犯情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論以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始足當之。查:姑不論被告於85年間,曾 有傷害案件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槍、彈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屬眾所周知 之事實,被告係有普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深知槍 、彈之此一危險性,卻長期為人保管系爭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已有可議,而其復僅因誤認辜鐘瑞為積欠其債務之人, 即在屬於公共場所之「東森房屋」前,持系爭改造手槍公然 恐嚇辜鐘慶,對社會治安顯業已造成重大危害,縱其恐嚇犯 之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根據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及情狀, 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其本案 犯罪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 告之刑之餘地。被告辯護人請求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 ,於法未合。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全安全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持槍恐嚇辜鐘慶時,其所持改造手 槍裝有內置子彈之彈匣,彈匣於其扣引扳機時滑落之情,尚 有誤會,已見前述;另原審判決就此罪部分,於據上論斷欄 ,漏引刑法第305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亦有疏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與被害人辜鐘慶等人簽 立和解協議書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此見後述量 刑部分),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既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此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端正行為,在屬公共場所之「 東森房屋」前,持扣案改造手槍抵住被害人辜鐘慶頸部,拉 滑套扣扳機,恐嚇被害人,行為惡劣,其此部分行為之非難 性,遠較一般尋常之言詞恐嚇犯罪為高,本即不宜輕縱,原 審判決斟酌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之情狀,量處 被告此部分犯罪有期徒刑5月,已屬從輕;又被害人辜鐘慶 及其兄弟辜鐘瑞、辜鐘霆等人自始即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或求 償,辜鐘慶於偵查中更明白表示:沒有要求賠償,人沒事就 好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18頁正面、22頁正面、76頁 ,另見原審卷㈠第22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是被告提出之一 紙無賠償金額,內載:辜鐘慶、辜鐘瑞、辜鐘霆等人表示無 條件原諒被告之和解協議書,與原審審理期間之情況,並無 實質差異,本院爰就被告此部分犯罪,考量被告素行,本案 恐嚇行為之嚴重性,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被害人辜鐘慶 始終如一(不追究)之態度,以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5月。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係被告用
以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與被告該部分犯罪有關 聯性,復屬違禁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 ,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其該犯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伍、上訴駁回部分:
對被告所為寄藏系爭槍、彈部分,原審根據卷內證據,認事 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規定,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端正行為,未經許可寄藏系爭 槍彈,並持至公共場所,嚴重威脅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 ,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寄藏具 殺傷力之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寄藏系爭 槍彈之期間長達10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此部分犯罪有期 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其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被告所為 ,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情可憫恕之必要, 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復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另送鑑經試射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 示非制式子彈共17顆,因皆經擊發,僅餘彈頭及彈殼,已不 具子彈之性質及功能,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共5顆同,均不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空氣槍 1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換算其 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3.5焦耳,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 年6月11日密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 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且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 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8日北警鑑字第1000055945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7至12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空氣槍1支並無殺傷力,且與本案並無關連,檢察 官於起訴書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亦不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就被告非法寄藏槍、彈罪所認定之基本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結論並無違誤,另原審對於寄藏槍、彈犯罪係屬繼續 犯,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漏未說明,因不涉及被告此
部分犯罪構成要件基本犯罪事實之變更、擴大或縮減,復未 影響其本案罪名之同一性及刑罰結果,本院予以補正即可, 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 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審對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已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情狀,再參酌被告不僅寄藏槍枝 ,且有攜至公共場所亮槍之行徑,其危害性及惡性均屬重大 ,可責性高,而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罪,係屬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社會法益,自與被告 持該槍枝另犯他罪之被害人是否原諒被告無涉,被告所提無 賠償金額,內載:辜鐘慶、辜鐘瑞、辜鐘霆等人表示無條件 原諒被告之和解協議書,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之非難性,應不 具影響,再斟酌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依被告本案犯情觀之,已屬從輕,並無量刑失重之情形 。被告以已與被害人辜鐘慶等人簽署和解協議書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其此部分犯罪所量處之刑過重,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
本院就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其中罰金刑部分適用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柒、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0年間某日起,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 子彈犯意,在其住處受陳銘祥之託,寄藏附表編號4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5顆,嗣於100年3月23日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 法寄藏子彈罪等語。經查:被告所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 式子彈5顆,均無殺傷力,已詳如前述,自不構成非法寄藏 子彈罪,因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寄藏此部分子彈之犯嫌 ,與其前揭經論罪之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寄藏槍、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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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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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 │具殺傷力 │
│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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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均因試射而喪失子彈│10顆 │具殺傷力 │
│ │之作用與性質) │ │ │
├──┼───────────────────────┼───┼───────┤
│3 │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均因試射而喪失子彈│7顆 │具殺傷力 │
│ │之作用與性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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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 │5顆 │不具殺傷力 │
├──┼───────────────────────┼───┼───────┤
│5 │空氣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1支 │不具殺傷力 │
│ │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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