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勝 原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935號;嗣於
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宏勝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宏勝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 U-475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廣明路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民族路口處時,因同向左側 車道由廖崇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G-9668號自用小客車左轉 中正路時並未相讓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上開路口處強行超車後,於廖 崇棋之汽車前方緊急煞車,以攔阻廖崇棋繼續行駛前進,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廖崇棋通行之權利,並致行進間之後方來 車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罔顧行使車輛之安全,致生 公眾往來之危險。張宏勝迫使廖崇棋停車後,為恫嚇廖崇棋 ,並可預見持柴刀敲擊汽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該車駕駛人 可能遭飛濺之玻璃碎片割傷,竟另基於恐嚇、以強暴公然侮 辱、毀損之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旋即手持柴刀下車並 走至廖崇棋車旁,持柴刀擊碎廖崇棋所駕上開車輛駕駛座側 之車窗玻璃,致廖崇棋遭飛濺之車窗玻璃割傷,而受有雙手 手指多處開放性傷口、前胸(壁)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並以柴刀揮砍廖崇棋所駕汽車之車頭數下及以「雞掰」、「 下來啊」等語辱罵及恫嚇廖崇棋,復返回車上將車駛至廖崇 棋之汽車駕駛座旁,再以「我等你啊」、「操你媽雞掰」等 語恫嚇及辱罵廖崇棋,使廖崇棋心生畏懼而不敢下車致生危 害於安全。廖崇棋為求脫身而駕車前行欲暫停路邊報警,張
宏勝原欲離去,然見廖崇棋以手機撥打電話狀似報警,竟另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直接 逆向倒車之方式,斜插其車於廖崇棋車前而攔阻廖崇棋,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廖崇棋通行之權利,並致行進間之後方來 車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罔顧行使車輛之安全,致生 公眾往來之危險,並再次下車對廖崇棋以「幹你娘」等語辱 罵,因恰有巡邏員警經過,始罷手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表示沒有意見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崇棋及證人即警員林琦 旺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 光碟、估價單、現場暨車損照片7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 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 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 可構成(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及77年度台上字 第2607號等判決)。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是(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 。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緊急煞車及強行倒車之方 式,攔阻告訴人駕車行駛前進,易影響道路上之其他人、車 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法條所稱 之「他法」。是核被告第一次以緊急煞車及強行倒車之方式 攔阻告訴人繼續行駛前進,及第二次於見告訴人欲撥打電話 報警後,另行起意(本次係因被告見告訴人欲報警,而另行 起意再次攔阻,當非第一次因行車糾紛而起意攔阻之故意所 得包涵),再次以逆向倒車之方式,斜插其車於告訴人車前 而攔阻告訴人,均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妨害告訴人自由 駕車離去之權利,是其此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 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二次危險駕駛行為,均觸犯前揭以 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 論處。
(二)被告第一次攔阻告訴人後,下車持柴刀擊碎告訴人所駕車輛 駕駛座側之車窗玻璃、車頭,致告訴人受傷,並以「下來啊 」、「我等你啊」等語恫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復以該強暴行為辱罵告訴人「雞掰」、「操 你媽雞掰」、「幹你娘」等不雅言語,核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持柴 刀敲擊車輛之行為及輔以上開言語,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被告 第二次下車後,雖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惟經檢 視偵查卷附錄影光碟「畫面2.avi」,被告係空手下車(左 手包覆外套),並未如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手持柴刀」,且 警員林琦旺於偵查中作證時,亦證述「車號5U-4752號車主 當時確實沒有拿刀」(偵查卷第66頁),又此次被告並未對 告訴人之身體施以任何之不法腕力或體力,僅係單純之辱罵 ,是尚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僅 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普通公然侮辱罪。(三)被告所犯上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二罪、傷害罪, 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及傷害罪,據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第二次之攔阻行為 ,及第二次之公然侮辱,均認係接續之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尚有未洽,如前所述,是檢察官以原審有不適用法則之違 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無視公眾用路安全,僅因行車糾紛及被害人欲報 警即隨意強行將車輛欄擋於道路中央,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 通之其他車輛往來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復對被 害人為傷害、毀損、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對被害人之傷 害非輕,行為實有不當,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 悟,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之 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公訴人固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2 年6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實嫌過 重,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