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00號
TPHM,101,上訴,300,2012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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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季
      林煌寶
      林煌亮
      辜慶元
      吳彥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3號),提起上訴,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 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 項、第3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榮季林煌寶林煌亮辜慶元吳彥弘等不服原審判決,均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具狀向 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案件,惟未敘述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 ,有其刑事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64頁);然上訴人 遲未補正,經本院於101年2月7 日裁定,命上訴人均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於101年2月10日、101年2 月 9日、101年2月9日、101年2月13日及101年2月10日分別送達 於上訴人上開住所,由上訴人本人、同居人或寄存於派出所 收受之,有原審上開函件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7至111頁)。迄今逾期已久,上訴人均仍未補正其上訴理 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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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