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94號
TPHM,101,上訴,294,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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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君臨
      林永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審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775、7776、191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永卉緩刑肆年。
事 實
姜君臨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擔任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20 號愛群大廈所組管理委員會(下稱愛群大廈管委會)之 主任委員。其妻林永卉則因前幫上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上寰公司)向愛群大廈管委會請款,而持有該公司負責人黃嘉 德交付之上寰公司及負責人黃嘉德之印章。緣愛群大廈管委會 有意將愛群大廈外牆出租供商家張貼廣告,姜君臨林永卉及 其妹林永嵐林永嵐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認可先以低價向 愛群大廈管委會承租該外牆,再轉租謀利,明知未經上寰公司 及其負責人黃嘉德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95年6 月15日,在愛群大廈上址,推由林永卉盜用上 寰公司及負責人黃嘉德之印章,蓋印在上寰公司與愛群大廈管 委會間之「廣告合約」中,偽造上寰公司自該日起至98年6 月 18日間,每月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向愛群大廈管委會 承租上開外牆,而偽造該上寰公司名義之之私文書,再由姜君 臨交付愛群大廈管委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寰公司、黃嘉 德及愛群大廈管委會。
嗣於96年7 月間,始有恒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恒暉公司)之 負責人李志恒姜君臨詢問承租外牆之事,姜君臨告知將聯繫 上寰公司處理,旋推由林永嵐充當上寰公司代表與恒暉公司商 談承租事宜,因恒暉公司欲承租之時間逾前揭偽造之「廣告合 約」所定之租期,姜君臨林永卉林永嵐等3 人,竟另起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10日,在愛群大廈上址 ,推由林永卉盜用前開上寰公司及黃嘉德之印章,分別蓋印在 愛群大廈管委會與上寰公司間及上寰公司與恒暉公司間之「看 板承租契約書」上,表示上寰公司於該日簽訂2 份契約,內容 分別為上寰公司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以每 月15,000元向愛群大廈管委會承租上開外牆;及上寰公司自96 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將該外牆,以每月68,000元之租



金,出租予恒暉公司,接續偽造該兩份上寰公司名義之「看板 承租契約書」之私文書,再由姜君臨林永嵐分別交予愛群大 廈管委會及恒暉公司而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愛群大廈管委會 、上寰公司、黃嘉德及恒暉公司。
恒暉公司於依約繳付租金予上寰公司後,要求林永嵐交付上寰 公司收取租金之統一發票,林永嵐(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林 永卉商議後(此部分與姜君臨無關),推由林永卉將上情告知 黃嘉德,並央請其以上寰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黃嘉德(業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同意後,明知己身為上寰公司負責 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且明知上寰公司從未向 恒暉公司收取租金,竟仍與無該身分之林永卉林永嵐共同基 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黃嘉德先於96年8 月29日, 在上寰公司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3巷60號6 樓之1 之辦公室內,依林永卉林永嵐之指示虛偽製作以恒暉公司為 買受人、含稅金額為新臺幣204,000 元、日期為96年8 月29日 及發票號碼為UU00000000號,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 憑證之統一發票乙紙,而填製該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嗣3 人 又另起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黃 嘉德於97年2 月14日,在上寰公司上址內,再依林永卉、林永 嵐指示虛偽製作內容相同之97年1 月16日與97年2 月14日不實 統一發票各乙紙(發票號碼分別為XU00000000、XU00000000號 ),而接續填製該兩張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且均在愛群大廈 交付林永卉,再交由林永嵐轉交恒暉公司。嗣因愛群大廈管委 會主委一職交接後認帳務不清,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偵辦該案 時查知上情。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第33頁正背面)。本院審酌本案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 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永卉於原審及本院自承不 諱(原審卷第40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



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35頁背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姜 君臨則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前在原審認罪,是為 節省法律流程,事實上前述3 份契約伊均未經手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嵐黃嘉德(第 2440號他字卷第140 、255 至257 、264 至265 頁、第2294 7 號偵字卷第11頁、第7775號偵字卷第79、94頁、第967 號 他字卷第9 至11頁、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證人李 志恒(第2440號他字卷第214 至215 頁)陳述綦詳,並有前 述偽造之96年7 月10日看板承租契約2 份、95年6 月15日廣 告合約、發票3 紙、95年6 月18日愛群大廈公告、被告林永 嵐在上寰公司之名片、愛群大廈管委會出具之存證信函、華 南銀行忠孝分行99年6 月29日華忠孝字第0990306 號函及其 附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9年7 月2 日財北國 稅中北服字第0990012000號函及其附件(第2440號他字卷第 24頁背面、第25頁正背面、第217 至220 、222 至224 、23 0 至233 、236 至242 頁)在卷可徵,堪認被告林永卉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告姜君臨雖以前詞為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卉於本院亦 附和被告姜君臨證稱:愛群大廈管委會要出租外牆,但一直 無廣告公司承租,我就問被告姜君臨可否由上寰公司承租, 之後才租給上寰公司。上開契約均係我在辦公室用印後,再 拿回家給被告姜君臨拿至管委會用印;被告姜君臨並未介入 上寰公司與愛群大廈管委會,或上寰公司與恒暉公司契約之 用印;被告姜君臨以為林永嵐是上寰公司之股東,一直到檢 察官偵查時,被告姜君臨才知上開契約是我製作。當初我會 這麼做是希望我妹妹林永嵐能增加收入云云(本院卷第31 頁至第32頁背面)。然查:
1.黃嘉德於95年間曾向被告姜君臨承租房屋;且黃嘉德前於 94年間曾代表上寰公司與愛群大廈管委會訂定契約,為其 設計1 樓廣告牆等情,業據證人黃嘉德證述在卷(第2440 號他字卷第140 、255 頁、第7775號偵卷第94頁),堪認 被告姜君臨黃嘉德為舊識,於被告擔任愛群大廈管委會 主任委員之94年間,曾與上寰公司締定契約,斯時是由黃 嘉德出面訂定,非由林永嵐代理為之。再參以林永嵐證稱 :當初姜君臨有給我看一些與黃嘉德的契約等語(第96 7 號他字卷第10頁),堪認被告姜君臨黃嘉德任代表人之 公司簽約時,均係黃嘉德出面訂約。依上,足徵被告姜君 臨應知黃嘉德向均親自締約,並無授權林永嵐代上寰公司 訂定契約之前例。
2.次查,林永嵐證稱:(問:為何會未經黃嘉德授權以上寰



公司名義簽訂契約?)當初姜君臨有給我看一些與黃嘉德 的契約,而且我也知道廣告業務,錢我可以自己賺等語( 第967 號他字卷第10、11、12頁);林永卉亦證稱:(問 :將愛群大廈管委會牆面租給他人掛看板,依林永嵐供述 ,是姜君臨告知林永嵐林永嵐既然熟悉看板租賃業務, 愛群大廈管委會牆面出租他人懸掛看板可以由林永嵐自己 做,錢也可以自己賺,該事情妳是否知悉?)我印象是有 這件事情,我是聽林永嵐說的,可能雙方都提過這件事情 ,最早只是因為姜君臨是管委會主委讓我妹賺一點外快等 語(第967 號他字卷第27、28頁);而被告姜君臨於偵查 中亦供稱:(問:將愛群大廈管委會牆面租給他人掛看板 ,依林永嵐供述,是姜君臨告知林永嵐林永嵐既然熟悉 看板租賃業務,愛群大廈管委會牆面出租他人懸掛看板可 以由林永嵐自己做,錢也可以自己賺,是否如此?)我有 這樣跟林永嵐講過等語(第967 號他字卷第28頁),堪認 林永嵐會為上開犯行之源起乃因被告姜君臨告知上開各語 ,且被告姜君臨於為前述各語時,尚提供前與黃嘉德間之 契約供林永嵐參考。倘被告姜君臨誤以為林永嵐為上寰公 司股東,有權代表上寰公司及其負責人黃嘉德對外訂約, 林永嵐當可直接向黃嘉德索取之前所訂之契約參考,何需 被告姜君臨提供?依此,益堪認被告姜君臨應知林永嵐無 代表上寰公司及負責人黃嘉德締約之權限。
3.再查,證人即恒暉公司負責人李志恒證稱:伊與郭富宗經 理見愛群大廈管委會外牆是空的,就詢問主任委員即被告 姜君臨租公牆之事,被告姜君臨說要幫我們連絡看看,之 後被告姜君臨告知上寰公司可轉租給我們等語(第2440號 他字卷第215 頁);而證人林永嵐亦證稱:為看板出租之 事共去過恒暉公司2 次,第1 次與姜君臨一起去,當時我 有表示我是上寰公司之代表,另次我自己去等語(第7775 號偵卷第79頁),依上2 人之證述,可徵被告姜君臨有參 與上開公牆轉租予恒暉公司之事,甚且偕同林永嵐至恒暉 公司。若非因轉租可得利,何以致之?
4.又依上開偽造契約,愛群大廈管委會之公牆於95年6 月15 日即出租予上寰公司,惟迄至96年8 月1 日始再轉租予恒 暉公司,於95年6 月15日至96年7 月31日間之租金,俱由 林永卉支付予愛群大廈管委會等情,業據林永卉證述在卷 (第7775號偵卷第107 頁),而被告姜君臨亦供承:尚未 轉租前該公牆每月15,000元之租金不是林永卉就是林永嵐 付給愛群大廈管委會等語(第7775號偵卷第81頁),堪認 被告姜君臨知該租金非上寰公司支付,而係由其妻林永卉



林永嵐支付。倘被告姜君臨確認該租約係林永嵐代表上 寰公司承租,其就上寰公司不支付租金,而由林永卉或林 永嵐支付乙情,當會異議,惟其卻未為之,若非其明知該 契約是盜用上寰公司及黃嘉德印章之偽造契約,何以如此 ?
5.綜上,堪認被告姜君臨明知上情,且有參與,應甚明確。 其於原審所為之認罪,應認為實,於本院翻異前陳,及林 永卉附和之證詞均無足採。
綜據上述,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確,應依法論 科。
論罪:
㈠按被告姜君臨林永卉前述95年6 月15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8條關於 共同實施,修正為實行。於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修正,惟本 件不論適用新、舊法規定,被告2 人與林永嵐間,均成立共 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0 月7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姜君臨林永卉 ,於95年6 月15日盜用上寰公司及其負責人黃嘉德之印章, 偽以其等名義簽訂前揭契約書並交付相關人部分,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 於96年7 月10日盜用上寰公司及其負責人黃嘉德印章之行為 ,偽造前揭契約並交付相關人部分,係犯刑法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盜用上寰公司及 其負責人黃嘉德印章之行為,各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均不另論以盜用印章罪;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 告姜君臨林永卉於96年7 月10日同時、同地偽造兩上寰公 司名義契約書私文書(分別與愛群大廈管委會及恒暉公司訂 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 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永 卉與林永嵐夥同黃嘉德於96年8 月29日及97年2 月14日兩度



偽造前揭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部分,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 罪),其於97年2 月14日同時、同地填製兩內容不實之統一 發票會計憑證,時間各緊接、地點各相同、侵害法益各屬同 一,應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姜君臨林永卉與林 永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 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永卉林永嵐雖不具商業會 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就前述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2 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具有該身 分之黃嘉德間,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姜君臨所犯前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自應分論 併罰。被告林永卉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不 同,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林永卉涉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共3 罪,其依據乃其2 人夥同黃 嘉德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共有3 張,固非無據,然此部分業 經證人黃嘉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發票開立之時間如上甚詳, 且其所述配合報帳時間等情,合於現行公司經營與報稅實務 ,且發票號碼為XU00000000、XU00000000號之該兩張統一發 票乃連號,堪認黃嘉德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 第44頁)應係事實,是檢察官前揭此部分關於罪數之認定, 容有誤會;又起訴書認上寰公司及黃嘉德之印章係被告2 人 及林永嵐所偽造,然被告3 人均否認上情,檢察官就此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黃嘉德曾證稱:伊之前辦公室在愛群 大廈內,伊印章亦放在裡面;伊曾幫愛群大廈管委會做過廣 告牆等語(第7775號偵卷第94頁),是被告林永卉辯稱:因 愛群大廈與上寰公司有些工程,我們有幫林永嵐請款,所以 有其公司大小章等語(原審卷第44頁背面),難謂不可採。 從而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原審漏未說明,應予補 充);另黃嘉德為本件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犯行,始作俑者乃 被告林永卉,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為被告林 永卉減輕其刑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原審認被告姜君臨林永卉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且說明盜用上 開印章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姜 君臨、林永卉於96年7 月10日偽造兩份上寰公司名義契約書, 及97年2 月14日填製兩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各均構成接 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暨被告姜君臨林永卉林永嵐間,就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 罪,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林永卉、林 永嵐就前述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2 罪,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黃嘉德間,仍成立共同正犯 ;且被告姜君臨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2 罪,被告林永 卉所犯上開4 罪,均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姜君臨林永卉 冒用上寰公司名義為各該舉動,損及相關交易文書正確性及相 關人等之權益,另被告林永卉林永嵐夥同黃嘉德開立不實會 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亦侵及會計憑證應有之公信力,參酌其等 犯後態度,且其等已取得愛群大廈管委會及黃嘉德諒解,暨被 告2 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姜君臨所犯上開2 罪,各處有 期徒刑4 月、4 月;被告林永卉所犯上開4 罪,各處有期徒刑 2 月、2 月、2 月、2 月;並就其等95年6 月15日之犯行,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 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且定被告姜君臨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林永卉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另比較新舊法第41條第1 項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而就被告 姜君臨林永卉95年6 月1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宣告刑, 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 人 其餘犯行,則依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2 人所犯數罪,其中1 罪在 新法施行前,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 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 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本案被告2 人前揭犯行,因其中95 年6 月15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在刑法修正前所為,是 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原審 漏未引用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應予補充,雖其漏引, 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尚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復說明 被告姜君臨林永卉是盜用上寰公司及黃嘉德之印章蓋印在前 揭各該契約書,並非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自無從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姜君臨上訴否認犯行,被告林永卉上訴認量刑過重,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林永卉前雖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3 月23日以97年訴字第 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其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自失其效 力。查被告林永卉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黃嘉德及愛群大廈管委 會均表達願意給予其緩刑機會之意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 認對被告林永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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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