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一00年度審訴字第二0六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
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
度毒偵字第四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榮清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 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 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 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 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 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二罪並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三號裁定分別減刑為五月 十五日、二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 前開有期徒刑十一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 完畢出監。另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一00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另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0年六月二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五七一巷四二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央西路口為警查獲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 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榮清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三頁,原審審訴卷第三一頁,本 院卷第二五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E—00000000000 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九至一一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六頁),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上揭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程序,甫因前案執行完畢出監,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 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 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 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一年。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被告上訴以其正在接受美沙冬治療,原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為由,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惟被告雖於一00年六月十四日即前往新國 民醫院美沙冬門診接受替代療法治療,有被告所提之新國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即坦承伊於一00年六月二十日有施打毒品等語 (詳本院卷第二五頁),且依被告於警局採尿之檢驗結果, 被告尿液呈現嗎啡陽性之濃度非微(見偵卷第一一頁),足 見被告僅是以其在接受美沙冬治療乙情為其仍為施用毒品之 掩飾,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是被告 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於一00年六月二十日,在家中 施用毒品(詳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此不影響原審判決之 正確性,故依職權就被告犯罪時間、地點逕予更正,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