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45號
TPHM,101,上訴,245,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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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朝宗
      陳英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201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柯朝宗陳英志二人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 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犯後毫無悔意,拒不與被害 人和解,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77號判決 書,被告二人屢次以暴力手段逼迫告訴人償債,致告訴人長 期處於精神恐懼狀況,身心受創,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0 年8月17日門字第3890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可考,原審量 刑過輕,本案侵害法益係人身自由,衡情重於上揭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77號傷害案件所生之損害,本案 量刑亦應重於該案,始符比例原則,惟原審僅量處被告2人 有期徒刑各3月,又未審酌上揭告訴人所述不和解等等情事 ,依首開說明,原審量刑應有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 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 :被告柯朝宗陳英志二人因與告訴人周宏明有債務糾紛, 於99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9號2樓 優雅特實業有限公司,不滿告訴人仍表示無法清償債務,而 圍住告訴人要求其必須有所交代,阻擋告訴人離開現場,剝 奪其行動自由,前後歷時約2小時,而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固屬非是。惟依卷附協議書所載,被告二人與告訴 人於95年10月間即就彼此債務簽立還款協議書,依協議書之 記載,告訴人對被告柯朝宗陳英志二人分別積欠1100萬元 、700萬元債務,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憑(偵卷第4-6頁), 及依卷附告訴人歷次筆錄所載,告訴人亦不爭執其確有積欠 被告二人債務,故被告二人所辯本案緣由係起因於告訴人長 期積欠大筆債務不還,一時氣憤始犯本案一節,並非無稽。



原審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 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係因告訴人負欠巨額債務未償, 心急之下始為本件之行為,於法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難認有過輕情事。又被告二人因 告訴人欠債不還,於100年3月17日復因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 共犯傷害罪,經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 決分別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 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0-19頁),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二人習 以暴力討債,本案不應量處較前案傷害罪為輕之刑度云云。 惟查:被告二人除因與告訴人周宏明有債務糾紛而犯前案傷 害罪及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被告柯朝志未有任何刑 事犯罪紀錄,被告陳英志亦僅於77年間有一賭博罪經判處罰 金銀元2000元而已,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渠等 素行堪稱良好,非品行不端之人。而告訴人積欠他人大筆債 務,未按期清償復避不見面,亦有可議,被告二人因一時氣 憤而於討債時使用不法手段,犯後又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 ,且衡量本案情節尚屬輕微,原審未量處較前案更重之刑度 ,尚難據此指為不當。至上訴意旨又指摘被告二人犯後拒不 與告訴人和解,態度惡劣一節,查:本院於101年2月17日、 101年2月29日傳喚告訴人,均未到庭;而依被告二人向本院 所陳,非故意不與告訴人和解,乃告訴人要求之和解條件為 免除全部債務,被告二人僅同意免除一半,故未能達成和解 。可知,本案不能達成和解非全可歸責於被告二人,而本案 債務金額龐大,告訴人欲藉本案逼令被告二人免除其債務, 其心態亦有不該,檢察官執此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難認有理 。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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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