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41號
TPHM,101,上訴,241,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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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5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健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與劉學遠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老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李健瑋知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並經行政院 公告為甲類第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 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劉學遠(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與大陸 地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老闆」之成年人,計劃自大陸地 區以包裹快遞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台灣販售牟利 。劉學遠乃找到李健瑋在台灣為收受毒品之人。李健瑋乃與 劉學遠、「李老闆」基於共同運輸愷他命至台灣之犯意聯絡 ,由李健瑋提供所承租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 莊區○○○路○段80號3樓住處作為包裹收件人地址,並負責 收受愷他命包裹。劉學遠則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 0000及號行動電話二支,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李健 瑋,作為二人間聯繫運送愷他命包裹之用。「李老闆」則於 民國98年4月18日前之某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成20 盒,夾藏在20個連接盒內(合計驗前總毛重5016.50公克,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3.94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4902.50公克),各以藍色複寫紙及黃色條紋包裝袋包 裹為20盒小紙盒後,再包裹為1個大紙箱,以快遞收件人「 李健瑋」、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80號3樓、電話為00 00000000、品名連接盒,委託不知情之雅仕航空貨運承攬公 司(下稱雅仕公司)人員,自大陸地區某處起運至香港地區 ,再由不知情之國泰航空公司人員經由CX-468貨運班機,於 98年4月19日空運快遞至臺灣地區(提單主號:000-0000000 0,分提單號碼:454V5868)。翌(20)日凌晨零時50分許



,在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長榮快遞進口專區內,財政部臺北 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人員察覺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當場拆封發現。航警局人 員前往送貨單所載收件地址埋伏,並多次撥打李健瑋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或前往送貨單上所在住處按鈴, 李健瑋均躲避不敢出面。而李老闆亦聯絡不到李健瑋,於同 年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以電話聯繫負責送貨之亞瑟仕公司 ,將收件人電話更改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劉學 遠出面收受包裹。警方據報要求該公司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收件人前往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 泰山區○○○路123之8號亞瑟仕公司倉庫收取包裹。劉學遠 乃於98年4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至亞瑟仕公司冒用李健瑋 之名義簽收貨物,為埋伏之航警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用以夾藏愷他命之大紙盒1個、小紙盒20 個、連接盒20盒、藍色複寫紙及黃色包裝袋各20個,暨劉學 遠所有用以聯繫收取夾藏毒品愷他命包裹所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一支。貳、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依據之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 未到庭,其於原審與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 訴字卷第29頁背面)。另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對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庛,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李健瑋於本院未到庭辯解,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矢口 否認犯罪,辯稱:其並未承租台北縣新店市○○路○段80號3 樓房屋,也不認識劉學遠,未參與運輸愷他命之犯行,本件 其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
(一)證人劉學遠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與「李老闆」 是在98年2月大陸深圳一家咖啡店,由我在大陸的朋友介紹 認識的。當時介紹認識的目的就是為了要運輸毒品愷他命入 境,「李老闆」建議我在臺灣承租一間房屋做為收貨地點, 並另覓他人為收貨人。我回臺灣後即請李健瑋擔任收貨人, 並請他承租一間房屋做為收貨地點。李健瑋同意擔任收貨人



並承租新莊市○○路○段80號3樓之房屋後,我就將李健瑋的 姓名、承租房屋地址及由我申辦,分別供我及李健瑋聯絡運 毒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提 供給「李老闆」。貨(即愷他命,下同)進來之後會送到收 件地,快遞公司會撥打貨運單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給李健瑋李健瑋至新莊收貨後,再通知我至新莊取貨。98 年4月21日貨到時,「李老闆」聯絡不到李健瑋,「李老闆 」遂聯絡快遞公司將收件人電話由李健瑋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改成我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由我去收貨,並以李健瑋名義簽收貨物。快遞公司於取貨前 一小時打電話給我,我取貨時即為警當場查獲等語明確(見 他字卷第28頁、第29頁、第31頁、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98 年度偵字第9100號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第52頁、第171 頁、第172頁、99年度偵字第18503號第12頁、第13頁、第41 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背面)。
(二)本件愷他命之收貨地址台北縣新莊市○○路○段80號3樓之房 東陳英滿,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稱:我將新莊市○○路○ 段80號3樓房屋出租事宜委託房仲人員處理。98年3月有一個 叫李健瑋的人跟房仲人員簽約租賃房屋,簽約後房仲人員將 租賃契約連同房客的身分證影本一起交給我,所以我對房客 的長相有點印象。第一個月房租是仲介幫我收的,到第二個 月時,在出租房屋的樓下之一、二樓之樓梯間有遇到一個男 生,因為該人長得很像房客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上之人,我 就隨口問他是不是李健瑋,那男生回答我說是,我就跟他要 房租,他說過幾天會給我,但之後就找不到人了。我在樓梯 間遇到的房客應該就是在庭之李健瑋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 18頁、第19頁、原審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且有陳英滿 提出承租房屋當時承租人即被告之身分證正、背面影本,與 被告原審當庭所提出之身分證正、背面,兩者內容之記載, 併換發日期95年10月18日均相同,有被告之身分證正、背面 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被告也自承其身分 證於95年10月18日換發後未有遺失或補發之情形(見原審卷 第51頁背面、第52頁)。則他人自無法取得其身分證,當係 被告出面承租房屋時親自交付影印。被告李健瑋確係出面承 租該屋之人無訛。
(三)證人劉學遠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 月28日至98年4月7日期間,與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集頻繁發、受話之情形,此有兩門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稽。被告稱不識劉學遠,自屬虛偽不實 。又證人劉學遠證稱包裹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係其



申辦交予被告供作聯絡之用,不僅與卷附劉學遠與該門號 之雙向通紀錄所顯示之兩者有密集頻繁發、受話之情相符, 且該門號與劉學遠通聯時,基地台顯示之位置在台北縣三重 市(已改為新北市三重區○○○街136號7樓頂而與被告所住 之台北縣三重市永福179巷8號甚為接近,故而劉學遠證稱00 00000000號係其申辦交予被告供作販賣運毒聯絡之用,亦屬 有徵,被告辯稱該電話非其所用,亦屬虛偽不實。(四)本件運輸之包裹內夾藏愷他命,有航警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 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度4月20日北 遞移字第0980100039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現場蒐證照片16張、錄影光碟、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合計毛重5012公克,純度98%,純質淨重約4902.50公 克)及供藏放毒品之連接盒20個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 9100號偵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23頁背面、第36頁至第45頁 、第70頁至第105頁、99年度偵字第18503號偵卷第17頁、第 18頁、第34頁、第36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 析法鑑定結果,確定:「編號A1、A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外觀型態均相似。(一)驗前總毛重5016.50公克【包裝塑膠 袋總重約13.94公克】。(二)1. 共取0.40公克鑑定用罄,總 餘約5002.16公克。2.均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 e,又稱K他命)成分。3.(三)隨機抽取編號A1測得純度約 98%。(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A2均含愷他命之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02.50公克」有該局98年5月25日刑鑑字 第0980054219號鑑定書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9100號偵卷第 118頁)。
(五)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 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 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 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 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 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 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李健瑋共同正犯任務分工,既為提供自己之租屋以作為收受 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之收件地址,被告既未以積極 之中止作為妨礙犯罪結果之發生,亦未有何勸導其他共同正 犯中止犯行之舉或盡力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作為。劉學遠證 稱其交付0000000000門號供被告使用並委請被告以自己名義



承租房屋時,已與被告言明提供門號及委請租屋之目的為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中止犯行 之意思。被告李健瑋既與劉學遠謀議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臺 灣,分擔承租房屋擔任收貨人,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已 由大陸地區運輸進入台灣,不因被告因害怕未敢出面領取或 其他原因,而得免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 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
被告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修 正公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律, 關於罰金刑部分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被告之罪責:
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 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頒訂「 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 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 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核被 告李健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 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公訴人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惟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開庭時更正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見原審卷第24頁)。被告李健瑋與已判決確定之劉學遠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老闆」三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健 瑋係以一運輸行為而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 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雅仕航空貨 運承攬公司、國泰航空公司人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 屬間接正犯。至公訴人起訴書另以劉學遠、「李老闆」在大 陸地區販入愷他命運輸至台灣販賣,被告李健瑋與之為共犯 ,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 被告李健瑋有關販賣部分之證據,原審到庭公訴之檢察官亦 不認被告李健瑋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而更正起訴法條為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該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起 訴書認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被告李健瑋被訴販 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公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雖與其他共犯同謀運輸毒品,並分擔收受毒品之 角色,情節最輕,又因害怕而終未出面接貨,其犯罪之情節 ,尚有可憫恕之處。且立於主謀地位並最後出面接受毒品之 劉學遠,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科處最低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同時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情狀及所運輸之毒品 ,尚未流通在外而生實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合計驗前總毛重5016.50公 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3.94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4902.5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因被告運輸該等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黃色條 紋包裝袋、編號3所示之藍色複寫紙20張、編號4所示之連接 盒20個、編號5所示之包裹連接盒之小紙盒20個、編號6所示 之大紙箱1個,以及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枚),因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包裝袋、紙 盒等物品,均屬共犯「李老闆」所有,而係作為毒品外包裝 之用,有防止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 分裝、攜帶、運輸、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編號7所示之 行動電話(含SIM卡)則為共犯劉學遠申辦以供與共犯「李 老闆」、被告李健瑋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係共犯劉學遠 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係共犯劉學遠所申辦以供被告李健瑋使 用,而相互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共犯劉學遠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李老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 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愷他命(不含包裝袋│合計驗前總毛重5016.50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
│ │) │約13. 94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4902.50 公克 │
├───┼─────────┼─────────────────────┤
│ 2 │黃色條紋包裝袋 │20個 │
├───┼─────────┼─────────────────────┤
│ 3 │藍色複寫紙 │20張 │
├───┼─────────┼─────────────────────┤
│ 4 │連接盒 │20個 │
├───┼─────────┼─────────────────────┤
│ 5 │包裝連接盒之小紙盒│20個 │
├───┼─────────┼─────────────────────┤
│ 6 │大紙箱 │1個 │




├───┼─────────┼─────────────────────┤
│ 7 │行動電話(插用0981│1支 │
│ │430449號SIM 卡1 枚│ │
│ │) │ │
├───┼─────────┼─────────────────────┤
│ 8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
│ │插用0000 000000 號│ │
│ │SIM 卡1 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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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