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18號
TPHM,101,上訴,218,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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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益
      張忠華
      林家俊
      游孟達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家俊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郭宏益張忠華林家俊游孟達與A女(代 號00000000號,8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 表,於99年1月6日時未滿18歲,涉嫌恐嚇取財、傷害、妨害 自由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99 年1月6日晚間7時許至9時許,共同在宜蘭縣礁溪鄉火車站附 近之「星光大道KTV」飲酒唱歌同樂,於同日晚間近9時許, 因A女不勝酒力欲提前離去前往友人鄭郁儒位於宜蘭縣頭城 鎮住處過夜,遂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友人鄭郁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妥當晚將在鄭女 頭城住宿過夜,再以另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 已多次搭乘之計程車司機游長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召喚游長庚駕駛計程車前來宜蘭縣礁溪鄉○○○○道 KTV」搭載。迄同日晚間10時4分許,游長庚駕駛車牌號碼5N -811號計程車載得A女,途中因見A女已呈酒醉狀態,認有 機可乘,竟萌乘機性交之犯意,於行駛至宜蘭縣頭城鎮頂埔 途中折返將A女載往址設宜蘭縣礁溪鄉○○路○段50號之「 芝加哥汽車旅館」,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進入「芝加哥 汽車旅館」,隨即投宿206號房,並褪去A女衣物,撫摸、 親吻A女身體及性器,此時A女逐漸恢復意識而驚醒,隨即 推拒反抗,游長庚見狀即提升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壓制 A女反抗,對A女性交得逞(游長庚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A女遭受侵害過 程中雖神智模糊,難以抵抗,惟仍試圖按壓行動電話按鍵對



外求救,恰重撥至郭宏益之電話,使郭宏益於電話中聽得A 女一再央求「不要弄我」及「芝什麼的」之求救訊息,郭宏 益遂詢問住居宜蘭之游孟達游孟達猜測可能係「芝加哥汽 車旅館」後,郭宏益等4人即共同乘車前往營救。嗣郭宏益 等4人抵達「芝加哥汽車旅館」入口,游孟達便詢問櫃臺服 務人員前有無計程車登記進入,櫃臺服務人員告以有計程車 進入,惟基於保護客戶隱私,無法透露客人投宿房號,郭宏 益等4人為求進入該汽車旅館查探,即要求投宿,經櫃臺服 務人員安排入住203號房,並在上開旅館中庭守候。嗣同日 晚間11時50分許,郭宏益游長庚開啟車庫鐵捲門欲駕駛計 程車獨自離去,遂上前詢問游長庚A女何在,游長庚回以在 樓上睡覺,郭宏益上樓查看後,發現A女裸身躺臥在床,認 為游長庚駕駛計程車搭載A女,竟因A女酒醉落單即加以性 侵害,因而當場激起義憤,立即下樓告知張忠華林家俊游孟達上情,4人均因見游長庚之劣行而氣憤難平,即共同 基於義憤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處徒手毆打游長庚,致游長 庚受有胸壁挫傷、肌痛及肌炎、大腿挫傷之傷害。嗣郭宏益張忠華林家俊即以游長庚之計程車欲將游長庚載往附近 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送警處理,惟因游長庚在車上 一再央求郭宏益等人至宜蘭縣頭城鎮○○路22號其熟識之鎮 民代表蔡財丁服務處協調和解事宜,郭宏益因認從未遇過此 種事情,又認為蔡財丁係地方仕紳,遂同意轉往蔡財丁上址 服務處協調,游孟達則留在「芝加哥汽車旅館」照顧A女, 並載送A女回家。嗣經蔡財丁協調後,游長庚允諾交付新臺 幣(下同)22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且當場開立面額100萬元 、120萬元之商業本票各1紙及書立乘A女酒醉而與之為性交 行為之自白書1份交付予郭宏益,又因須取得A女同意,乃 約於翌日(即7日)下午在上同地點回覆及支付現金,郭宏 益等人始行離去。嗣A女酒醒後不願與游長庚和解,堅持報 警處理,郭宏益於99年1月7日下午2、3時許,依約前往蔡財 丁服務處,又見游長庚為降低賠款,另委請宜蘭縣議員黃適 超陪同在場,乃一語不發,將上開本票2紙丟擲桌面即行離 去,並陪同A女於當日晚間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對 游長庚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再經員警陪同前往醫院採證, 嗣經警通知游長庚前來製作筆錄,游長庚即以遭「仙人跳」 為由,對A女及郭宏益等人提出告訴。
二、案經游長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游長庚、證人鄭郁儒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 被告郭宏益張忠華林家俊游孟達暨選任辯護人爭執不 具證據能力,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告訴人游長庚、證人鄭郁儒於警 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 實存在之證據。
二、除上開部分外,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郭宏益張忠華、林家 俊、游孟達等人有無犯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等 人暨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 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 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 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宏益張忠華林家俊游孟達對於上揭傷害犯 行坦承不諱(警卷第35、43、47、53頁,偵卷第48、50、81 、83頁,原審卷㈡第72、147至148、170、172頁、本院卷第 73頁背面、第74頁),核與告訴人游長庚指訴遭被告4人毆 打(偵卷第45頁),證人A女指稱遭告訴人性侵害(詳後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 審勘驗芝加哥汽車旅館錄影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 警卷第74頁,原審卷一第100頁)為憑,足認被告4人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因認本件被告4人上開傷害犯行 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79條義憤傷害罪中所謂「當場激於義憤」,係指 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且係因被害人之不義行為所 激起,並該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2246號、30年上字第2078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告郭宏益等人在上開旅館房間內乍見友人遭 到性侵,一時氣憤難耐,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是核被 告郭宏益張忠華林家俊游孟達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9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宏益等4人 所為,均係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嫌,並當然含有妨礙自由及傷 害之手段及結果云云,惟被告郭宏益等4人僅構成傷害犯行 ,自不構成加重強盜未遂或妨礙自由(如後述之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部分)。惟如前述,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強盜之部分 犯行,為原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併



此敘明。又被告郭宏益張忠華林家俊游孟達關於前開 義憤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家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宏益張忠華林家俊游孟達,與 A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 聯絡,共謀以「仙人跳」之方式,向曾搭載A女之計程車司 機游長庚牟取財物,即於99年1月6日晚間近9時許,由A女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游長庚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召喚游長庚駕駛計程車前來宜 蘭縣礁溪鄉火車站附近之「星光大道KTV」搭載。迄同日晚 間10時4分許,游長庚駕駛車牌號碼5N-811號計程車載得A 女後,斯時A女已有酒意,游長庚因先前曾駕車搭載A女, 復見A女酒後精神不佳,便先至頭城鎮頂埔途中某7-11便利 超商購買解酒飲料予A女飲用。A女即對游長庚表示「去睡 覺」,游長庚不疑有他,便駕車搭載A女前往址設宜蘭縣礁 溪鄉○○路○段50號之「芝加哥汽車旅館」,並於同日晚間 10 時30分許進入206號房投宿。A女進入上開房間後,利用 游長庚進入浴室盥洗之機會,迅即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郭宏益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長達161秒,藉此告 以郭宏益其所在地點。迨游長庚盥洗完畢後,A女即與游長 庚為性交行為,且於性行為過程中,A女仍持續以上開電話 與郭宏益及其友人鄭郁儒通話。郭宏益透過電話聯繫知悉A 女所在地點後,即由游孟達駕駛車牌號碼S9-3508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郭宏益張忠華林家俊共同前往「芝加哥汽車旅 館」,並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進入203號房。迄同日晚間11 時42分許,游長庚與A女性交行為完畢欲離去時,A女即再 度以上開電話撥打至郭宏益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郭宏益即 與張忠華林家俊游孟達於206號房車庫外等待。嗣於同 日晚間11時50分許,游長庚開啟車庫鐵捲門欲駕車去時,即 為郭宏益游孟達林家俊張忠華攔阻,並以游長庚對A 女性侵害為由,在該處徒手毆打游長庚,致游長庚受有胸壁 挫傷、肌痛及肌炎、大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詳上述), 嗣後郭宏益張忠華林家俊便強行將游長庚押入其所駕駛 之計程車內,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游長庚不能抗拒,游孟達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A女載離。因郭宏益於車內對游長庚 恫嚇稱將報警處理,游長庚慮及此為不甚光彩之事,唯恐事 態擴大便心生畏懼,遂央求郭宏益可以其他方式處理。游長 庚即於同日晚間約12時許與宜蘭縣頭城鎮鎮民代表蔡財丁聯 繫,待蔡財丁允諾居中協調後,郭宏益張忠華林家俊即 將游長庚押往蔡財丁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22號服務處。 經多所協調後,游長庚允諾交付22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且 當場開立面額各為100萬元、120萬元之商業本票各1紙及書 立趁A女酒醉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之自白書1份交付予郭宏益 ,約明翌日下午在上開地點支付現金,郭宏益等人始行離去 。嗣後游長庚因懷疑遭人設局,便於翌日(即7日)下午2、 3時許,委請宜蘭縣議員黃適超陪同前往蔡財丁服務處,且 黃適超亦事先建議游長庚暫不付款,郭宏益到場後見此狀況 頗為不悅,便將上開本票2紙丟於蔡財丁服務處桌上,並揚 言將報警處理旋即離去,始未得財。A女於99年1月7日晚間 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對游長庚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 ,再經員警陪同前往醫院採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郭宏 益、張忠華林家俊游孟達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 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 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 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 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 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宏益張忠華林家俊游孟達共同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固以告訴 人游長庚之指訴、證人蔡財丁黃適超鄭郁儒之證述、國 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自白書、商業本票2紙、 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住宿日期報表



、雙向通聯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則均堅 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被告郭宏益辯稱:當日係接 獲A女電話求救,感覺有異,遂趕至芝加哥汽車旅館,見游 長庚欲駕車離去,一時氣憤,始出手毆打游長庚,嗣渠等欲 載游長庚至警局報案,因游長庚一直拜託希望以金錢解決, 且渠等對此均無經驗,遂由游長庚主動提出至宜蘭縣頭城鎮 鎮民代表蔡財丁服務處協調,事後伊等與游長庚以220萬元 達成和解,但伊等有約定需回去詢問A女意見後再做決定, A女事後表示不願和解,堅持對游長庚提出告訴,伊翌日回 到蔡財丁服務處後,即丟擲本票並帶A女至警局報案並驗傷 ,伊沒有對游長庚強盜或仙人跳等語;被告張忠華辯稱:渠 等毆打游長庚後,係游長庚主動說要找鎮民代表蔡財丁協調 ,渠等沒有押游長庚上車,當日寫自白書時也是因為游長庚 說不會寫,代表處電腦又壞掉,始由伊代寫,伊沒有強盜或 仙人跳等語;被告林家俊辯稱當日係游長庚自己提出至蔡財 丁服務處協調,伊等沒有妨礙自由,且伊載郭宏益張忠華游長庚至服務處後,即在外面抽煙,伊不知道有恐嚇取財 之事等語;被告游孟達辯稱伊只有在汽車旅館打游長庚,沒 有押游長庚上車,之後郭宏益等人至服務處之事伊皆不知情 ,伊等沒有對游長庚仙人跳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99年1月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N-811號計 程車在宜蘭縣礁溪鄉火車站附近之「星光大道KTV」載得A 女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將A女載至「芝加哥汽車旅館 」206號房投宿並在與A女同宿時,有射精行為一情,業據 告訴人供述在卷(偵卷第104頁、原審卷一第179頁),並有 芝加哥汽車旅館住宿日期報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77頁) ,是告訴人當日晚間確有駕車與A女同至芝加哥汽車旅館為 性行為乙情,堪以認定。
㈡依A女於警詢所述:99年1月6日晚間7點左右,伊與乾哥哥 及友人去礁溪星光大道KTV唱歌,其間伊因為喝很多酒,有 酒醉及吐,所以約晚上8點多伊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打電話0000000000叫計程車要回去伊頭城朋友的家睡覺。 計程車司機接起電話說那時他在忙,乾哥哥看伊醉的那麼嚴 重就叫伊在KTV裡面等一下,等到晚上10點03分左右,計程 車司機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電話過來說他人已經到門口 ,伊才出去坐車。伊一上車,伊有跟司機(按即告訴人)講 說伊要去頭城85度C那邊,因為伊那時喝很多,頭很暈,司 機先生車往哪裡開伊不清楚,伊只記得伊有搖下車窗吐,及 司機先生拿一瓶東西給伊喝,告訴伊這是解酒液,等伊有意



識醒來時,伊人已經在芝加哥汽車旅館206房內,全身沒有 穿衣服,計程車司機全身也都沒有穿衣服壓在伊身上,他告 訴伊說要跟他做愛,伊說不要,也有跟他抵抗推他,但是伊 全身沒有力氣,所以推不開他,司機先生又一直舔伊的身體 ,還有將他的手指插入伊的下體及親吻伊的下體,又拉伊的 手去幫他打手槍及將他的生殖器官插入伊的生殖器官內。他 侵害伊的時候,伊的手機有一直響,是伊的哥哥及朋友一直 打電話給伊,伊有去接電話,電話有通,但因為電話滑到枕 頭後面,所以伊沒有跟乾哥哥對到話,等到計程車司機去廁 所洗澡的時候,伊馬上接起電話一直哭跟乾哥哥說伊人現在 在芝加哥汽車旅館,乾哥哥說他馬上到。之後司機先生有跟 伊說叫伊在汽車旅館先睡覺,他要先走,但因為伊頭昏昏沉 沉,伊一直躺在床上,伊不知道過了多久,哥哥才來。乾哥 哥跟計程車司機應該有見到面,因為伊在房間內有聽到他們 對話的聲音,之後乾哥哥進來房間,叫伊不要怕,穿上衣服 跟他一起離開。伊平常喝一瓶鋁罐裝台啤就會臉紅,平常酒 量不好。當天伊喝4、5杯高腳杯OLD純洋酒等情(警卷第15 至16頁),顯示A女證稱於上車時已酒醉,期間因其嘔吐, 游長庚有提供解酒液,其後A女醒來時已在汽車旅館,游長 庚趁其全身無力,無法抵抗而性侵得逞。
㈢A女證稱:伊當日係從火車站坐計程車要去頭城85度C找鄭 郁儒等情(偵卷第41頁、原審卷一第198、199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明確供稱:A女上車後說要去頭城(警卷第2、6 頁)、證人鄭郁儒證稱:當日A女喝醉酒要住伊家,就與A 女約在頭城85度C,伊記得A女是打給伊說,她喝醉酒,是 否可以來住伊家,當時伊是還在外面,伊就問她要在哪裡等 ,之後伊等約在頭城的85度C,但是A女沒有來,伊打電話 她沒有接,之後伊就傳簡訊給她,說伊先回家了,A女後來 有打給伊,是伊回到家A女才打電話給伊,當時已經接近晚 上12點等情(偵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194至195頁),且A 女當日晚間離開「星光大道KTV」欲前往證人鄭郁儒頭城住 處睡覺時,確曾於22時2分25秒、22時9分6秒,以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郁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告知其已搭車出發等情,亦有卷附A女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85頁),足徵A女當日因酒醉 提前離開「星光大道KTV」時,確實已與鄭郁儒相約好欲前 往鄭郁儒頭城住處,甚且約妥會面地點,要求鄭郁儒在該處 等候,顯示慎重其事,已決定目的地始召來告訴人之計程車 。
㈣告訴人固指稱:A女當時意識清楚,進入旅館後,A女叫伊



先去洗澡,伊在洗澡時一直聽見A女在用手機聯絡事情,A 女並在與伊發生性關係期間一直撥打電話對外聯絡,又因伊 事後欲駕車離去時,郭宏益等人已在房外等候並以金錢要脅 ,故A女與郭宏益等人應係故意設計對伊仙人跳等情(警卷 第2頁、偵卷第45頁)。惟A女若欲與被告4人合謀為仙人跳 犯行,衡情實無大費周章,先與鄭郁儒相約於頭城85度C會 面,並由告訴人遠道先駕車駛至頭城,即將抵達之際,再回 頭轉往汽車旅館犯案之必要;又告訴人供承芝加哥汽車旅館 係伊選的,A女稱要一起去睡覺時並無指定哪一家旅館,也 沒有表示意見等情(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45頁),亦未顯 示A女有何精心佈局,謀劃犯案地點,再誘告訴人入殼之狀 況;被告郭宏益辯稱:伊等本來在礁溪星光大道唱歌,晚上 10點43分,突然接到A女的電話,伊聽不到她的聲音,伊試 著要跟她對話,她都沒有講話,伊聽到電話的另一邊傳來不 要弄我的聲音。到晚上11點5分,又接到A女的電話,伊也 是沒有辦法跟她對話,然後伊有聽到什麼旅館的,伊不是這 邊的人,對這裡不熟,伊就問游孟達,他就問伊是不是芝加 哥汽車旅館,伊不確定,但還是前往那邊。當天晚上A女說 她在芝什麼的,沒有什麼對到話,伊問游孟達附近有什麼芝 什麼的店,游孟達說可能是芝加哥汽車旅館,之後才前往, 想去看A女怎麼了,發生什麼事情,要救她。當時不是很確 定是不是在這裡。伊等到那邊之後,試著要跟A女聯絡,但 電話有通沒有人接,不確定人是不是在這裡,就想說先等看 看,當天伊等四個人都有喝酒,當時因為不知道A女在哪個 房間,就開一個房間在那邊等待,因為伊等知道A女是坐計 程車,所以聽到鐵捲門打開的聲音,知道可能有人要走,就 去攔下告訴人等情節(警卷第29頁、偵卷第47至48頁、原審 卷二第70至72頁),與證人A女證稱:伊遭告訴人性侵害後 ,有在與乾哥哥郭宏益通話間,告知郭宏益伊人在芝加哥汽 車旅館,乾哥哥說他們馬上到等情(警卷第15、26頁、偵卷 第42、102頁、原審卷一第203、208頁),證人即當日芝加 哥汽車旅館櫃臺人員黃心怡證稱:被告4人辦理投宿手續後 ,並未選擇房號,即由伊等隨機抽取203房供被告等人投宿 ,被告等人就進入203房,後來被告等人在旅館中庭發生爭 吵,伊詢問發生何事,被告等人說他們妹子被人載到這裡睡 等情(原審卷一第113頁),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顯 示被告4人係在旅館中庭廣場攔下告訴人等情(原審卷一第 99頁),互核並無扞格,並有卷附A女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85至86頁)。倘A女果如告訴 人所指當時意識清楚,並能一直撥打電話對外聯絡,自可趁



告訴人洗澡而能獨處之際,明確通知被告4人其所在房號, 被告4人若欲投宿房間就近監控,自可優先指明要求鄰近A 女所在之特定房號,亦可直接守候在A女房門外,甚至長驅 直入A女所在房間,與A女裡應外合,遂其仙人跳犯行,實 無需耗時在其他房間、旅館中庭等待,是告訴人所指遭仙人 跳之諸般情節,實與常情有違。
㈤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A女曾與伊在車上閒聊,伊因而得知 A女有從事性交易,當天A女從KTV出來時精神很好,但出 大門後感覺好像要跌倒,伊就將A女扶進車內;A女上車後 說要去頭城,伊行駛到頭城鎮○○路段時,A女主動表示稱 「我們來睡覺」,沒有告訴伊要多少錢,伊就掉頭載A女到 汽車旅館;伊在搭載A女期間,看A女好像酒醉的樣子,就 到頭城頂埔7-11便利超商買一罐康貝特給A女喝;到達汽車 旅館後伊與A女一同上階梯進房間,A女當時並沒有睡覺而 且精神也很好,性交前伊沒有和A女約定代價,A女也沒有 表示任何意見,只說我們來睡覺,伊就拿一千元放在A女衣 服上並告訴A女等情(警卷第2至7頁),惟偵查中則稱:伊 拿飲料給A女喝時,A女很清醒;經當場詢以倘A女當時意 識清醒,何以需購買解酒液時,復改稱:伊當時是看A女有 喝酒,但沒有很醉等情(偵卷第127頁),原審審理中則證 稱:伊在門口等A女出來時,A女搖搖擺擺的,不知道是喝 酒還是怎樣;到了汽車旅館,是伊扶A女上2樓等情(原審 卷一第178至180頁),就A女神智是否清醒、是否需其攙扶 、為何購買解酒飲料、與A女如何前往汽車旅館房間等基本 情節,前後供、證述情節顯然矛盾;就A女主動表示「我們 來睡覺」,告訴人為何自行解讀為性交易,致主動交付金錢 ,然與A女就交易條件均未商談,而逕自決定支付一千元, 且無待A女表示任何意見,亦從未敘及A女當時反應等情節 ,則有違經驗;佐以告訴人所指遭仙人跳之諸般情節,均與 常情有違,復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稱情節顯非無隱,而難 逕信。然依告訴人所稱:A女從KTV大門出來後感覺好像要 跌倒,需告訴人扶持A女進入車內,嗣後認為有購買解酒飲 料之必要,到達汽車旅館,亦係由告訴人扶持A女上2樓等 情狀,顯示A女係呈無力、無助之狀況,與前揭證人A女證 稱:伊當日遭告訴人載至汽車旅館途中,意識狀態已模糊不 清,沒有能力反抗;伊在叫車當時已經喝醉等情(原審卷一 第199、202頁)、證人即A女友人鄭郁儒於偵查中證稱:A 女當晚有打電話給伊,稱伊喝醉酒,問可否住伊家等情(偵 卷第39頁)互核相符,且依告訴人上揭所指情節,A女就是 否性交易、投宿何處旅館、性交易代價等節,均未表示意見



,任由告訴人擺佈、決定,於撥打電話過程中,亦未能有明 確之對話,均無從顯示A女當時神智清醒,堪認A女證稱在 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時,已不勝酒力而意識不清,應屬 可信。
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A女有幫伊打手槍、伊並射精在A女 背部,但伊手指有無插入記不得等情(警卷第3頁);偵查 中又證述因為伊不舉,伊有用手指插A女性器官,但伊生殖 器沒有插入;又稱當時係A女自願的,但伊在床上也確實有 對A女不禮貌等語(偵卷第45、50頁);嗣於偵查中另改稱 :伊沒有插入A女性器官,但有用手摸A女下體,因為伊要 插入時,A女用手將伊撥開等語(偵卷第105、127頁);在 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沒有以生殖器及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 ,A女有幫伊打手槍,伊有射精在A女手上等語;另又稱: A女背部亦確實有伊精液,係A女幫伊打手槍時射出來的等 語(原審卷一第185至186頁),則告訴人對於其有否以手指 插入A女性器官,及究竟係因其不舉抑或係因A女將其手撥 開致其無插入A女性器官乙節,亦前後供述不一;參諸證人 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告訴人有以其性器官及手 指插入伊性器官一事均指證歷歷(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 42、105頁、原審卷一第204頁),且A女事後至醫院驗傷採 證後,將檢體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1. A女內褲褲底外層標示之精子細胞層DNA與游長庚DNA-STR型 別相同;2.A女內褲褲底內層標示之精子細胞層、右手指甲 DNA-STR型別為混和型,不排除混有A女與游長庚之DNA,該 混和型別排除A女本身之型別後,其餘外來型別與游長庚型 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游長庚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 為高;3.A女陰道深部棉棒DNA與游長庚之Y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游長庚或與其具相同父系血緣之人,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8日刑醫字第09900048 4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警卷第63至65頁),據上述鑑定報告 可知,倘告訴人並未以其性器官或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而 係僅由A女為其打手槍並射精在A女手上,A女「陰道深部 」應不會檢出告訴人之DNA,顯示告訴人陳稱其未有以手指 或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等情,應有不實,其無端隱瞞與A 女性交之情節,佐以前揭顛倒矛盾之供述,益見其指稱係A 女主動邀約發生性關係,並無利用A女酒醉而性侵之供、證 述,難以採信。
㈦證人蔡財丁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有承認錯誤,承認有將A女 載至汽車旅館,當晚對方(指郭宏益等人)有一直要去報警 處理,但告訴人要伊協調解決問題,事後雙方協調以220 萬



元和解,對方並要求告訴人寫下整個事情經過,最後由對方 其中一人將所談內容寫成自白書,再經伊複誦內容予告訴人 確認後,由告訴人簽字等情(警卷第56頁);偵查中則證稱 被告郭宏益等人當日晚間至伊服務處時稱告訴人對A女性侵 害,伊有問告訴人是否為事實,告訴人有承認與A女發生性 關係,當時對方不想跟告訴人談,一直要去報警,但伊跟對 方說能私下和解,最後雙方始以220萬元和解,隔日告訴人 有帶一位黃適超議員至伊服務處,希望壓低價錢,對方不同 意就將本票還給告訴人並離開等情(偵卷第37至38頁),於 原審證稱:伊瞭解情形後,告訴人一直要跟對方談,對方本 來是不要和解,一直要去報警處理;當初伊有問告訴人有沒 有性侵害這個事實,告訴人有承認;伊服務處本來有放本票 ,但當晚一時找不到,後來伊有叫人出去買;自白書係告訴 人親自簽名,內容有念給告訴人聽,經告訴人確認後才簽名 ;隔日告訴人帶黃適超議員至伊服務處,告訴人稱要再談價 錢,郭宏益不同意,本票還給告訴人就回去了;告訴人當晚 至伊服務處時,係自然走進去的,告訴人不是被郭宏益等人 押進來的;告訴人有說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但A女有向他 哥哥求救,伊也有問告訴人是怎麼回事等情(原審卷一第14 2至147頁),並有上揭自白書1紙、商業本票2紙附卷可參( 警卷第75-76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這件事情 伊看情形不對,因為A女對話一直通,伊害怕,到了樓下( 指汽車旅館外)看到這樣的情形,伊也怕;伊當晚開這兩張 本票係想要和解,但是付不出來;係伊向郭宏益等人提議去 蔡財丁服務處,且蔡財丁有問伊是不是性侵、欺負A女,伊 有這麼說沒錯,所以最後伊才提出12萬元希望議員替伊協調 和解等情(原審卷一第182、187、191頁),足見告訴人在 證人蔡財丁服務處時,已經坦承有性侵A女之事實,並自認 有做錯事情,希望以金錢賠償(原審卷一第187頁)乙情, 亦足堪認定。另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係伊提議去 蔡代表那裡談和解等情(原審卷一第191頁),益徵被告郭 宏益等人堅稱渠等當日係要將告訴人載至警局報案,因告訴 人一直拜託去蔡財丁代表服務處談和解,始未報警等情,堪 予採信。再者,證人A女證稱:伊翌日完全清醒後有聽郭宏 益談及告訴人欲以金錢和解一事,並有看見本票,惟伊不願 和解,伊要提出告訴等情(原審卷一第200至201頁),核與 郭宏益供稱:翌日有回去詢問A女意見,A女不願和解,伊 當日即欲將本票還給告訴人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170頁) 足證被告郭宏益等人當日原欲報警處理,係因告訴人主動要 求協調和解,息事寧人,渠等事後始共赴蔡財丁服務處協調



和解,嗣因A女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堅持提出告訴,被告等 於翌日乃將本票擲還告訴人並載A女報警驗傷採證等事實。 從而,被告郭宏益等人持有本票,應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自不構成強盜犯行。此外,被告游孟達當日係留在 「芝加哥汽車旅館」照顧A女,未參與談判過程,更難認定 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可言。
㈧證人即當日芝加哥汽車旅館櫃臺人員黃心怡固證稱:A女係 坐在計程車後座右邊門口,頭撇向窗戶,A女當日看起來很 正常,也沒有求救,然亦證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進入 旅館時,伊有跟司機交談,並大概看一下車內的情形,因為 老闆有說休息的話就是兩人進去,若有第三人的話要加錢, 所以伊有看一下計程車裡面的人數,當時看到後座有一位女 生等情(原審卷一第110頁),顯示證人黃心怡主要係在計 算車內人數而對車內匆匆一瞥,主要係就投宿需求等情與告 訴人交談,並未與A女有任何眼神或言語接觸,亦顯然未分 神仔細觀察A女狀況,倉促之間是否能明確瞭解A女神智情 形,容有疑問;又其證稱A女坐在計程車後座右邊門口,頭 撇向窗戶乙情,反示A女當時對黃心怡與告訴人洽談過程並 未參與意見,亦毫無關心、留意之表示,逕由告訴人獨自主 導、決定,A女對自己之去向、投宿之房間漠不關心,實難 謂正常反應。佐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之計程車進 入汽車旅館時,接待人員係站立於駕駛座車門外與告訴人交 談,依其視線難以直接看到右後側座位,且當時時值深夜, 四周光線昏暗,對於並無光源照射之計程車後座,更難清晰 看見(警卷第88頁),是證人黃心怡證稱A女當日看起來很 正常,難謂非其自己之推論,自無從推翻前揭A女神智不清 之認定,更不得僅以其證稱A女當時未求救,即認為A女所 述遭性侵害之情節不實。
㈨至依A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卷第80至87頁 ),顯示A女自當日晚間10時4分許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 車後,迄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遭告訴人載往芝加哥汽車旅館 期間,在22時09分06秒起,有一通致電鄭郁儒使用之000000 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約25秒之紀錄,另A女在在汽車旅館 內亦有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郭宏益之舉止,最末通係在23時 48分07秒。然依上開通話紀錄顯示,22時43分39秒起有161 秒之通話、22時59分41秒起有19秒之通話、23時03分44秒起 有37秒之通話、23時04分55秒起有33秒之通話、23時42分26 秒起有34秒之通話、23時43分31秒起有19秒之通話、23 時 48分07秒起有15秒之通話,顯示接通時間長短不一,多數因 時間過短而顯難進行詳細溝通。佐以告訴人自稱:當時伊有



對A女說她當天電話怎麼那麼忙碌,就將她的電話拿起來, 放在旁邊,並關機,但A女馬上就爬起來,又拿電話來開機 ,就放在她的床邊,後來掉到床底下,她撿不到,伊還幫她 撿,伊覺得怪怪的等情(偵查卷第104至105頁、原審卷第18 6頁),顯示告訴人自承對A女使用手機進行干涉,甚至逕 行關掉,並對A女使用手機已然起疑;參以A女所稱:當時 雖然意識不清,但本能上就一直按撥出鍵,接也是按同一個 按鍵,就能一直撥接電話,當天按了好幾次撥出,其中一次 是因為鄭郁儒有傳簡訊來,伊按撥出等情(偵查卷第43頁、 第104頁),顯示A女僅係重複簡單動作;再以若A女當日 意識清楚,並係夥同郭宏益等人設計對告訴人仙人跳,若欲 告知同夥所在位置,僅需於上引161秒之對話中一次告知即 可,實無需在與告訴人共處時不斷當面撥打電話,反致告訴 人心生疑慮。從而,A女自稱當時意識不清,僅能重複簡單 之撥接動作,雖屢次撥打電話,始終未能明確表達意思,並 非無可採信,上開通聯紀錄仍無從據此推翻A女當時已意識 不清之認定。
㈩末查,證人即當日芝加哥汽車旅館櫃臺人員黃心怡及王珮雯 雖均證稱:當日伊等有詢問被告林家俊是否需要報警,被告 林家俊回稱不用,渠等自己解決即可等情(原審卷一第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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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