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隆
吳韋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47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慶隆、吳韋廷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慶隆經營「縱橫天下」、「鑫天下」、「太陽城」、「 老虎」、「YES」等運動賭博網站,吳韋廷則擔任樁腳, 並 自王慶隆處取得簽賭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供自己或他 人簽賭下注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之用(王慶隆、吳韋廷所涉 賭博罪業經起訴,另案審理中)。許鈞凱因透過吳韋廷參與 該網站之簽賭,致積欠吳韋廷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債務 後,無力償還乃避不見面。王慶隆、吳韋廷為討回該筆賭博 債務,乃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人「郭嘉濱」(即 綽號「小基」之人),共同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接續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間,多次於晚上11時許之 深夜,前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255之10號1 樓之許鈞凱住處索債,惟許鈞凱為躲避債務已於98年4 月初 出境大陸地區,王慶隆、吳韋廷與「郭嘉濱」者,遂要求許 鈞凱之母親林美珠告知許鈞凱之下落及聯絡方式,或代為清 償該筆賭博債務,並恫稱:「不還錢若許鈞凱被找到的話, 要先修理一頓。」等語,致林美珠心生畏懼,深恐親人遭受 惡害之相加,迫於無奈,遂於98年4 月24日以現金代許鈞凱 償還25萬元予吳韋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 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 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慶隆、吳韋廷均供承有於上開時間為向許鈞凱催 討25萬元賭債,因而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255之10號 1 樓之許鈞凱住處索債,而因許鈞凱不知去向,乃由許鈞凱 之母親林美珠代為清償該筆25萬元賭債,並由吳韋廷收受該 筆25萬元之事實,惟均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王 慶隆辯稱:伊當時只有講說,賭博有輸有贏,既然欠人家賭 債,就要出來處理,把錢還給人家,沒有講恐嚇林美珠的話 云云;被告吳韋廷辯稱:伊當時是跟許鈞凱的母親林美珠說 許鈞凱欠伊賭債,但伊找不到許鈞凱,請林美珠幫伊找,後 來林美珠就幫許鈞凱還掉這筆錢,伊沒有對她為何恐嚇行為 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吳韋廷、王慶隆如何夥同「郭家濱」者,於98年4 月 間,先後多次於晚上11時許之深夜前往許鈞凱位於上址新北 市五股區之住處,因未覓得許鈞凱,乃令被害人即許鈞凱之 母親林美珠告知許鈞凱之下落及聯絡方式,或代為清償賭博 債務,並對其恫稱:「不還錢若許鈞凱被找到的話,要先修 理一頓。」等語,而被害人林美珠因恐親人遭受惡害、人身 安全受有威脅,致心生畏懼,迫於情勢,因而代許鈞凱償還 賭債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述綦詳在卷。依證人林美珠於警詢時證稱:98年4 月初吳韋 廷帶一群人約3至4人於晚上11時許到我家來討債,要我找出 許鈞凱還債及告知他車子車號。98年4 月中旬許,吳韋廷又 帶3至4人到我家來討債要我告知許鈞凱下落及告知他車子車 號;另吳韋廷同時間打電話給慶隆(即王慶隆)要他到現場 ,表示他有在積極討債,因為慶隆是他的上線,這件事情他 要對慶隆交代,接著慶隆約凌晨有到場討債並說:你不還錢 許鈞凱如果讓我找到他一定要先修理他一頓。... 我兒子因 為怕吳韋廷、還有慶隆向他討債,所以才躲債出境到大陸。
我因為害怕我兒子被他們打,而且他們長期間都在晚上夜間 帶著那麼多人到我家來討債,造成我們全家不得安寧,心理 上造成壓力及恐懼。...所以於98年4月24日把我兒子所簽欠 的賭債25萬元交給吳韋廷。... 害怕他們事後會來找我們麻 煩,所以一切請警方依法辦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他字第4829號卷98年4 月29日警詢筆錄);復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兒子因為簽職棒欠他人25萬,所以現在 在大陸。... 吳韋廷來我家找我兒子,說我兒子簽賭欠他25 萬元,說要找我兒子,要我兒子出面還款。... 他3天2天就 到我家,來了3、4 趟,都在晚上11時許到我家...說如果找 到我兒子會修理他... 我們就拿錢還給他們。吳韋廷跟我說 他只是樁腳,這麼多錢他沒有辦法處理,他說要讓上面的人 知道他有處理... 慶隆來我家時,他跟我說贏的時候錢有拿 走,輸的時候也要處理,我兒子確實有有欠該筆款項,所以 我們後來就還款了... 每次來人都很多,我們也會有點害怕 等語(見同上他字卷98年5 月15日偵查筆錄),並提出被告 吳韋廷於98年4月24日簽立之收據影本1紙佐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案件移送書影本第1 頁),是證人林美珠 就其如何於上開時地,因見被告吳韋廷、王慶隆等人,先後 多次、夥同眾人、於深夜時分,前往索討許鈞凱所積欠之賭 博債務,因而「心理上造成壓力及恐懼」、並感到「有點害 怕」等情,業據指、證述綦詳如上,而被告王慶隆雖否認有 為何恐嚇行為,惟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伊沒說不還錢許鈞 凱被找到時將先修理一頓等語,是在場其他人說的云云(見 同上他字卷98年6月18日警詢筆錄第8頁),足徵證人林美珠 上揭證述當時有人恫稱:「不還錢許鈞凱如果讓我找到他一 定要先修理他一頓」等語為真,而以證人林美珠與許鈞凱係 母子關係,證人林美珠非無因恐親人遭受惡害、人身安全受 有威脅,迫於情勢,乃代許鈞凱償還賭債之情。再者,苟被 告吳韋廷前往上址住處僅單純為尋找許鈞凱解決賭債糾紛, 又何需夥同其他人、於深夜時分一同前往,復在知悉許鈞凱 未在該處後,仍於密接之時間,多次、深夜時分前往尋人、 討債,甚且撥打電話告知「上線」即被告王慶隆前來「協調 債務」(見同上他字卷98年6月18日警詢筆錄第8頁),況證 人林美珠與被告吳韋廷、許鈞凱間並無何債務關係存在,若 非遭受被告等人來自外在之脅迫,迫於情勢,又何以交付數 額高達25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吳韋廷?茲查恐嚇之行為,不論 係以口頭或文字、肢體行為或陣仗態勢,只要足使通常一般 人產生畏懼感,即均當之。依前所述,被告吳韋廷、王慶隆 及「郭嘉濱」之人,既共同在密接之時間,先後多次於深夜
時分前往許鈞凱、林美珠位於上址住處,令被害人林美珠告 知許鈞凱之下落及聯絡方式,並稱:「不還錢若許鈞凱被找 到的話,要先修理一頓。」等言詞,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感 到畏懼甚明,而被害人林美珠確也因恐親人遭受惡害之相加 ,心生畏懼,迫於無奈,遂代許鈞凱償還該筆25萬元,是被 告吳韋廷、王慶隆所辯並無對林美珠為何恐嚇行為,要係圖 卸刑責之詞,自無足採。
(二)至證人林美珠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證稱:他們客客氣氣, 跟我說許鈞凱欠錢沒有給,說是積欠25萬元... 沒有說要我 們還,我們是想小孩子欠錢,替他還一還 ...(問:他們有 無要求妳把許鈞凱找出來?)有,他們的意思是說如果有聯 絡到許鈞凱,要許鈞凱跟他們聯繫... 然後就是一直問許鈞 凱有無回家,有無聯繫,他們有跟我先生聊天,許鈞凱後來 有打電話告訴他的姐姐說有欠錢,我們就是想要想辦法還錢 。(問:王慶隆還是吳韋廷有無跟妳說什麼話?)就是一般 談話而已,沒有說什麼,我先生跟他們聊天的意思就是說許 鈞凱欠錢的話,第1 次我們會幫忙還,但是希望以後不要再 讓他繼續簽電腦職棒 ...(問:王慶隆或是吳韋廷有無跟妳 說錢如果沒有還,會有什麼下場?)沒有。(問:其他陪同 吳韋廷等人前去的年輕人有無說沒有還錢會有什麼下場?) 也沒有跟我說這個(問:妳有無因為擔心什麼事情,所以才 把錢給他們?)當然多少會擔心,他們是沒有說什麼難聽的 話也沒有恐嚇。(問:提示少年移送書2之1第58頁,妳當次 筆錄中說到,吳韋廷有跟妳說慶隆是他的上線,另外慶隆約 妳在凌晨說:妳如果沒有還錢,許鈞凱如果讓他找到,他一 定會修理他一頓?)修理是我先生跟他說的,意思就是說如 果找到的話隨便你們,打他的話也沒有關係,他們就開玩笑 的說,阿伯,如果我們先找到的話,我們修理完再送回來.. .(問:我的意思是, 妳怕許鈞凱被修理,是因為發生什麼 事情讓妳突然擔心許鈞凱會被修理?)是沒有發生什麼特別 的事情,我們夫妻自己想的,而且想說欠錢如果不多,趕快 幫他還,不要繼續下去,如果不還錢,他們還是會來(問: 除了妳擔心許鈞凱的安危之外,妳自己是否感到壓力或有什 麼恐懼?)我們兩個是不怕,但是怕小孩被修理。(問:妳 本身是否因他們很晚才來,感到壓力或是恐懼?)答:是還 好,我們兩人是不怎麼怕,想說還錢就好。(問:為何當初 警詢妳會說他們都長期在夜間帶那麼多人到我家討債,造成 我全家不得安寧,造成心理壓力及恐懼?)我當時確實有這 樣講,這是警察問我的,我當然會這樣講,他們那麼晚才來 。(問:吳韋廷跟王慶隆這些人到妳家討債,是否有人說什
麼恐嚇的話讓你們害怕?)沒有。(問:有人用什麼暴力或 是什麼東西讓你們害怕?)沒有,就是幾個人進來。 ...( 問:這兩名被告到你家這幾次,言行舉止有無粗暴之處?) 沒有。(問:當場慶隆說要修理許鈞凱,你們聽到這句話, 妳是否會害怕?)是不會啦。當時是不會云云(見原審卷 ( 三)100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2 至15頁),按證人林美珠嗣 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並不會感到壓力或害怕,惟此核與證 人林美珠上揭於偵查、警詢中所述不符,且與被告王慶隆所 供當天聽到有人說許鈞凱被找到時將先修理一頓等語(見同 上他字卷98年6月18日警詢筆錄第8頁)亦不相符,又債務人 許鈞凱既已遠避大陸,衡情,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珠若未因此 感受壓力、害怕,又何須代子償還賭債,是其嗣後證稱被告 言語、行動客氣,並不害怕云云,實難置信。復參諸證人林 美珠於警詢時稱:「我不提告訴;因為害怕他們事後會來找 我們麻煩,所以一切請警方依法辦理」等語,更堪認證人林 美珠於向警方報案時,餘悸猶存,相較於原審傳訊證人林美 珠到庭作證之日期為100年11月10日,距離案發之時已超過2 年半,事過境遷,早已回歸正常生活,心態上應因不願糾纏 於過往不愉快之事情而淡化事發經過,應認證人許美珠於警 、偵初詢時所為遭恐嚇致心生畏懼等情之證述,較為可採。 是認證人林美珠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並未感到害怕等語 ,應為迴護被告之證詞,難認可採。
綜上,被告王慶隆、吳韋廷所辯各節,要係圖卸刑責之詞,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王慶隆、吳韋廷二人犯行,均堪已認定。二、核被告王慶隆、吳韋廷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等人於98年4 月間先後多次前往被害人 林美珠上址住處為上開恐嚇行為,其時間密接、對象同一、 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王慶隆、吳韋廷及「郭嘉濱」 等人,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原審就被告王慶隆、吳韋廷上揭犯行,未詳加調查 ,細心勾稽,逕就被告王慶隆、吳韋廷為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 ,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王慶隆、吳韋廷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因而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