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50號
TPHM,101,上訴,150,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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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秀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71、263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賈秀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賈秀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賈秀香因自認其係「大觀天第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詳 後述),為謀參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6694號 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明知未曾受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堡公司)之委任,仍於民國94年10月6日至94年11月30 日間某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持先前泰堡公司負責人王 治中因其他事由交付之「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治 中」印章各1枚,未經授權而蓋印於自行製作之「民事委任 書」上,而偽造完成委任人為泰堡公司王治中,受任人為大 觀天第自救委員會賈秀香之偽造民事委任書,自詡其受泰堡 公司委託,於94年12月5日為參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 執字第26694號案件有關執行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 拍賣之程序,提出上開民事委任書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泰堡公司、王治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蕭明威、蘇千祿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除被告賈秀香自行提出 之「民事委任書」、「民事補充狀」、「王治中86年3月7日 同意書」(詳後述),業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43頁背面)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機關鑑定 結果,泰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94年11月30日民事委任書1 紙為其所出具



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 書犯行,辯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22 號卷第11頁所附之94年11月30日民事委任書,這印章是86年 間王治中到伊家去,叫伊配合蘇千祿作假債權,伊不同意, 當時王治中也是通緝犯,伊就說你要把此案交給伊代理,所 以王治中才把2顆大小章交給伊,就是在伊家將公司章及他 個人私章交給伊,王治中在86年間把泰堡公司的大小章交給 伊,依照民法第348條規定,他已經全部都移轉給伊了,所 以什麼事情都由伊來做,就是讓伊負責大觀天第全部的案子 ,讓大觀天第的住戶都可以住進去,伊是自救會的主委,如 果沒有委任書,伊就沒有權利打官司,去爭取買預售屋受害 者的權利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4年11月30日提出之民事委任書載之委任人「泰堡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治中/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201號13樓 」、受任人「大觀天第社區主委/賈秀香/住臺北縣三峽鎮○ ○街77巷8號5樓」、內文「鈞院受理94年度執字第26694號 二股拍賣事件案件茲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件有為一 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列 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委任人: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蓋章)/王治中(蓋章)」、「受任人:大觀天第自救委 員會(蓋章)/賈秀香印(蓋章)」之事實,有民事委任書1 紙在卷可稽。其上蓋印「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治 中」之印文,經比對與泰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反面所示 之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印文不相符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5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950082920號鑑定書及泰堡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在卷可證(95年度交查字第154號 卷第113頁至第118頁)。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被告所提出之泰堡公司委任狀印文與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不符合,即發函要求補正,被告嗣於95年 5 月17日陳報民事補充狀,說明「商業司由陳亮光會計師承 辦告知泰堡建設負責人王治中在民國86年3月7日給我的印鑑 有效」,並提出王治中於86年3月7日出具之同意書為佐(原 審卷二第142、143頁)。然核被告所提上揭王治中同意書係 記載:「同意大觀天地主委魏媽媽(按指被告,詳後述)與 花旗銀行洽商,請花旗銀行配合魏媽媽自行花費建造房屋, 如花旗銀行同意,我泰堡建設公司願全力配合。」、「王治 中」、「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顯示被告所稱泰堡公司負責 人王治中出具之同意書,僅稱同意被告與花旗銀行洽商,若 花旗銀行同意由被告自費建造房屋,泰堡公司願為配合之意 ,顯然係針對被告與花旗銀行洽商之事表示意見,而未及其



他,無從認為王治中業已同意並概括授權被告處理一切「大 觀天第」建案自救會與泰堡建設有關之事項;遑論該紙文件 僅為白紙手寫,所書「大觀天『地』」又與建案名稱「大觀 天『第』」歧異,難謂無倉促草率之情狀,更難據為正式之 概括授權依據;再佐以上開文件文末則僅手書「王治中」字 樣,並未蓋用「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治中」印文 ,更無從據此認為王治中於書立上揭同意書時,同時將泰堡 公司、王治中印章交予被告,以示概括授權被告從此可以使 用之意,是被告所提出之佐證資料,顯屬不足。 ㈢王治中自86年7月23日出境後即未入境,有其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68頁),已難查證其是否確有 對被告為任何概括授權,然王治中於86年間出境前,尚未發 生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衡情無從事先為上揭授權,被告迄無 從提出經過王治中概括授權之其他佐證,自無從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惟若王治中曾書立上揭同意書,顯示被告與王治 中就大觀天第建案之爭端,確實曾為相當程度之商討,並獲 王治中之信賴。本案公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尚難認定被告 確曾偽刻上開「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治中」印章 ,為有利於被告,爰依被告之辯解,認定被告並未偽刻「泰 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治中」印章,其僅係以另行取 得,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委任無關之「泰堡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王治中」印章盜用於上揭「民事委任書」上,而 偽造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被告既盜用上開印章而偽造上揭 私文書,諉稱已獲泰堡公司授權,並向法院行使該文書而主 張權利,極易使法院受到誤導,其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泰堡公 司、王治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案件之正確性,亦 可認定。
㈣綜據前述,被告前揭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 極證據。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盜用「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治中」 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得泰堡公司負責人王治中之同意,而於上開民 事委任狀上使用泰堡公司大小章為由,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上開民事委任狀之所使用之「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王治中」印文應屬盜用乙節,業如前述,原判決為無從認 定上開印章非係王治中交付予被告並授權被告使用,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然未能敘明王治中何以願出具同意書,卻未 曾於同意書上記載概括授權之文意,暨被告所辯王治中於「 民事委任書」書立之多年前即預為授權之情節,亦顯不符常 情之特殊事實,自應更為合理之說明,原審就此部分之論證 ,仍有未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上開泰堡公司民事委任 書係偽造乙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妨害名譽、傷害、妨害自由、偽造文書 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示經常觸 法涉訟,因欲領銜主張自身權利,擔任建案購買戶自救會之 首,竟無視法治,濫用建商交給之印章企圖欺矇法院,實不 可取,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 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 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在主張債權,年歲已高,及其手段、目的、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時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 刑法於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上 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期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 適用之。」,再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 ,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復於98 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此次修正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 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被告行為時、 各次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 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 所處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民事委任書」上「泰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王治中」之印文,應認係被告盜用真正印 章所蓋用之印文,業經說明如前,因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故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揭「民事委任書」 ,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提出向法院行使後附卷,已非 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賈秀香曾於民國92年間,擔任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碁公司)之民事訴訟代理人,且其明知桃園縣楊梅鎮 「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起訴書誤繕為大觀 天「地」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為有違誤,下稱自救會 )於86年5月4日,業已推選蕭明威擔任該自救會之主任委員 ,且亦明知該自救會於87年4月19日業已與泰堡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泰堡公司)達成和解,並由自救會受讓泰堡公 司對佳碁公司之債權,詎被告竟意圖使蕭明威受刑事處分之 誣告犯意,於93年8月間向本署提出告訴,誣稱:蕭明威假 冒為上開自救會之主任委員,並於92年間製造對佳碁公司新 臺幣(下同)13億之假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足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云云,以此而誣告 蕭明威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經本署於94年1月12日以93年 度偵字第134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於94年3月15日駁回再議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㈡被告明知自己並未交付132萬6,600元予蘇千祿及委託其保管 ,亦明知蘇千祿並無偽造自救會對佳碁公司之債權,要求社 區各住戶每戶繳交6萬元而共取得1,000萬元等情,其竟基於 意圖使蘇千祿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5年4月28日向本



署提出告訴,誣稱:蘇千祿組了另1個自救會當主委,以合 法自救會自居,多次阻撓伊辦理社區建物保存登記,造成其 本人所付之132萬6,600元無法取回,另蘇千祿為偽造自救會 對佳碁公司之債權,要求社區住戶每戶繳交6萬元,共取得 1,000萬元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云 云,以此誣告蘇千祿涉嫌侵占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㈢被告前揭於94年11月30日製作虛偽不實之「民事委任書」時 ,另有偽刻「大觀天第自救委員會」印章,蓋用於上開民事 委員書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80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 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 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最高法院22年上第336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誣告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明知所訴事實為虛構為必要,若所指訴之犯罪事 實並非虛構,僅係對事實有所誤認,或其對指訴之罪名或犯 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自難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81 年 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證人蕭明威、蘇千祿、陳



三平、陳永泰之證述、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自 救會86年5月4日之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影本、原法院95年度 自字第4號案件95年3月31日、同年4月14日、同年8月30日、 審判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95號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 825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995 號案件訊問筆錄、87年4月19日和解契約書、94年11月30日 民事委任書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 於93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蕭明威提起告訴指稱 蕭明威於強制執行程序執以聲請參與分配者係約13億元之假 債權,再有於95年4月2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對於蘇千祿提起告訴指稱其為辦理建物第1次保存登記而 繳納之132萬6,600元登記費用及代書費用不能取回,指稱蕭 明威及蘇千祿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另94年11月30日民 事委任書1紙為其所提供行使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 及偽造文書犯行,①就誣告蕭明威部分,辯稱:伊是第3任 主任委員,並沒有經過交接給蕭明威,伊現在還是主委,86 年5月4日第5次自救會會議伊有參加,但是快結束了伊才到 ,剛好蘇千祿在台上向住戶要錢買路權,還沒有結束伊就離 開了,伊是泰堡建設和佳碁公司的代理人,所以伊知道泰堡 公司對佳碁公司並沒有13億債權,而且王治中86年間根本就 已經死掉了,是伊去士林閱卷才知道有這筆債權。②就誣告 蘇千祿部分辯稱:1,326,600元伊是交給地政事務所,是交 給政府,本來伊就沒有交給蘇千祿,伊的話不是這意思,伊 也沒有告說蘇千祿向每戶收6萬,把收的錢侵占入己,這不 是告,這是寬股檢察官叫伊不要管了,伊就說伊把資料交給 蘇千祿也可以,但那伊付的錢怎麼辦,伊是這樣說的,實在 是偵查檢察官害伊,伊要告蘇千祿侵占的是他侵占伊的智慧 財產,另外,蘇千祿真的也有要求住戶每戶繳6萬元,他收 了錢,伊認為蘇千祿所收的這筆款項也不是如他所說去繳執 行費,因為依照法律規定,第1次拍賣要繳執行費,第2次就 不用了。③就偽刻自救會印章部分,辯稱:94年11月30日民 事委任書上所蓋之自救會印章,是因為伊本來就是當過自救 會主委,自救會成立也要蓋章。現在已不記得是何時刻的, 應該是84年間伊自己刻的等語。
四、經查:
㈠就上揭起訴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所指蕭明威假冒為自救會主委部分:
⑴證人蕭明威固於原審證稱:伊是自救會主委,這個建案建設 公司本來是佳碁公司,後來佳碁倒掉之後由泰堡公司來接,



伊買第1 期,佳碁公司融資銀行有花旗、台開、合庫,大觀 天第及台北交響曲是同1個工地,第1期是大觀天第,第2期 是台北交響曲,臺北交響曲有銷售,建設到水泥外牆都好了 ,有的3樓,有的4樓。後面有一些部分還沒有蓋,大觀天第 好像是80年動工,建商是在82或83年倒掉的,興建程度還沒 有辦法交屋,但快可以交屋了,只剩下細節的部分,比如磁 磚或內部粉刷還沒有好,大觀天第承購戶約196戶,台北交 響曲有登記的部分48戶,因為有些人沒有來登記,當初伊等 住戶方冠雄先生召集伊等承購戶到華中橋底下里民活動中心 開住戶大會,希望能夠由伊等承購戶每戶繳3,000元當作自 救基金,當時參與的住戶成立了自救會,請方冠雄先生擔任 主委,來的人並繳3,000元的話就有在名冊上打勾,當時沒 有委託書,就是繳3,000元,不管有沒有繳錢參與,伊等所 作決議都有通知給所有承購戶,由他們自己決定,剛開始是 方冠雄以個人名義,後來有大觀天第台北交響曲大樓住戶自 救委員會名字,是什麼時候取的,是誰取的,伊也不知道, 以伊手上文件來看,最早是在83年有名字,也沒有蓋章,是 有打上名義,除了由方冠雄首先倡導成立的自救會外,後來 就是賈秀香另立自救會想解決問題,也有個人單打獨鬥去興 訟,伊等發通知給承購戶、建商等,有些文件上沒有蓋章, 伊等有刻章,章是伊保管的,伊當時擔任主委時,賴杏蘭任 總聯絡人,伊跟她辦交接,她把印章及第1次承購戶集會時 繳3,000元的名冊交給伊,賴杏蘭現在已經沒參加了,泰堡 倒掉之後,這個自救會就沒什麼運作了,當時東西都在賴杏 蘭這邊。經費是由張淑貞負責保管,伊的前任主委,如果是 經過住戶大會正式選的話,應該是李世俊。因為泰堡公司倒 掉時,當時主委是李世俊,泰堡倒掉之後,就沒有再召開自 救會,所以就沒有再選任主委的問題,當時李世俊是先做主 委的工作,在泰堡公司倒掉之前幾天晚上,李世俊召集伊等 承購戶到泰堡公司的公司所在地開會,跟伊等說明公司的情 況,並提到因為方冠雄在大陸做生意,因為忙,沒辦法處理 這件事情,所以李世俊就說由他來接,參與的承購戶以鼓掌 同意,李世俊是先做主委的工作後再得到伊等的追認,那個 時候李世俊到桃園縣政府抗議之後,一直都沒有很好的結果 下來,所以伊等也不知道該怎麼進行下一步自救的工作,在 這之間,賈秀香就出現,告訴伊等該怎麼做,當時伊等認為 有人願意出面做自救會的工作也不錯,所以伊等就配合她, 她有召集承購戶來,但是到的人沒有像自救會的人那麼多, 每次伊都有參加,每次都是來10幾20個,被告第1次出面是 在中正紀念堂,那次大大小小大概有40、50人,因為她很熱



心出來處理,所以伊等願意配合她,就變成她好像是主委, 她的情況就很像李世俊,先作主委,以主委的名義對外協調 ,只是還沒有經過自救會的選任,伊等都沒有稱主委,伊等 都稱魏媽媽,伊等有承購戶曹道全的太太有車,就載著賈秀 香去辦事情,蘇千祿並不是承購戶,只是從85年起擔任法律 顧問,後來有些住戶覺得魏媽媽的辦法好像不是讓伊等這些 承購戶在法律上有保障,擔心萬一整個工地被花旗銀行拍賣 掉,伊等就什麼都沒有了,想由住戶自己來做法律上有保障 的程序云云(原審卷一第147頁至第158頁),顯示大觀天第 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前後主任委員有數人,另有熱心參 與之住戶,所經選任、交接程序不一,主張權益之方式亦有 差異,似見多頭馬車之狀況。是客觀上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 曲承購戶組成之自救委員會本為無法人格之非法人團體,組 織鬆散,集會成員時有百人、時有40、50人、時有10、20人 ,來來去去及所任職務聽令各組成員意思及熱心公共事務與 否是便,團體運作時有時無,後期則參與者更屬寥寥,亦經 證人蕭明威證述如前,遍查卷內並查無各該自救委員會有何 章程等團體組織之明確規定,遑論團體名稱之來源根本不詳 ,又為首之主任委員一職均得任令組成員自由僭行,事後追 認,參與成員既均認為無何不可,但求有人熱心參與,嗣並 各立山頭,各自為政以觀,從而團體名稱、組織、機關暨相 關權利規範本身既已均非明瞭,容或曖昧不明,已難認定客 觀上各該自救委員會對外發言主張權利時,有奠基於明確之 大會決議及章程規定,並依此決議、規定而對於權限有明確 之授權、劃分,
⑵於86年5月4日召開之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第5 次自救大會召集人有「魏賈秀香」;議程內容三、主任委員 報告部分「魏賈秀香」發言次序列名於王健治之後,蕭明威 之前;提案四、部分係經王道昇提案「現任委員各自為政, 提議改選自救委員會」之事實,有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 救委員會第5次自救大會會議議程1份在卷可稽(95年度交查 字第154號卷第28頁至第34頁),證人蕭明威於原審亦證稱 :上揭會議議程中,因張淑貞是管錢的,被告則是很認真, 因此會議召集人列了張淑貞、魏賈秀香等人,同卷第29頁第 5次會議議程紀錄中議程第3項為主任委員報告,其中載明有 報告的人有王健治、魏賈秀香蕭明威三人,但伊那時候不 是主任委員等情(原審卷一第158頁至第160頁)。再參以證 人即大觀天第住戶陳永泰證稱:賈秀香係有經選出之第2任 自救會主委等情(95年度交查字第154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蕭明威亦自稱未自被告處交接自救會主委職務及印章,



復如上述,堪認蕭明威指稱之賈秀香自始從未擔任大觀天第 及臺北交響曲建案承購戶組成之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情節 ,容有誤認之可能,且無從推翻被告對上揭自救會參與甚深 ,亦屬領導者之一之事實;被告辯稱其為大觀天第及臺北交 響曲建案承購戶組成之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且被告所任主 任委員一職及所持印章從未與蕭明威辦理交接之事,並非無 憑。
⑶查被告之子女為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建案之承購人,此經 被告及證人蘇千祿述明一致在卷(95年度交查字第154號卷 第21頁,原審卷二第20頁),則被告基於承購戶之立場,參 加以蕭明威為首之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舉辦之 自救大會,關心、監督自救組織之運作情況及真實動機,自 屬符合情理,又依證人蕭明威證稱:被告有召集承購戶來, 但是到的人沒有像自救會的人那麼多,每次伊都有參加,每 次都是來10幾20個,被告第1次出面是在中正紀念堂,那次 大大小小大概有40、50人等語(原審卷第一卷第157頁), 在在均顯各該自救會之團體界線規範甚為模糊之情形。證人 郭俊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救會有2派人,他們都自稱 自救會的,1派是蕭明威,1派是賈秀香,他們都自稱是自救 會主委等情(原審卷三第31頁),亦證實大觀天第及臺北交 響曲建案承購戶組成之自救會至少有蕭明威賈秀香領導, 是被告辯稱伊始終是自救會的主委,故以自救會名義對外主 張等情(原審卷二第21頁),並非無可採信,而依證人蕭明 威所證述被告上揭出面領導自救會等情狀,顯示被告對原有 自救會所採方針有不同意見,更於介入後以正朔自居,故對 於蕭明威等人採取之自救作為認為有礙其主張權益,懷疑另 有圖謀,而採取告訴行動,即非無可想像。是被告辯稱:伊 是第3任主任委員,並沒有經過交接給蕭明威,伊現在還是 主委等語,尚非無可採信。是應認被告係主觀上對於事實有 所誤認,即難認為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⒉就被告所稱製造13億假債權部分:
王治中於86年7月23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後即未曾返臺之事實 ,業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顯示,王治中亦未曾主動委託具 有財務實力之代理人,在國內以任何方式嘗試解決系爭建案 之紛爭,足認泰堡公司承作系爭建案因故倒閉後,王治中亦 有避不見面,遠走海外,藉此逍遙法外,一舉擺脫國內相關 之民刑事責任之意,兼收債權人跨海求償之難度。 ⑵證人蘇千祿於原審證稱:伊是85年改選蕭明威為主任委員之 後才擔任大觀天第台北交響曲自救會的法律顧問,改選之前 曹道全李世俊只是來找伊問伊法律問題,佳碁公司由泰堡



公司承受的過程是別的律師承辦,不是伊承辦,伊只有看到 他們契約書後面的內容,84年4月22日所簽訂的備忘錄及84 年5月19日所簽訂的補充備忘錄,就是談泰堡公司及佳碁公 司權利如何分配的契約,是這2份備忘錄,備忘錄是附在承 購戶跟泰堡公司換約的契約後面,這是伊第1次看到泰堡公 司跟佳碁公司承接的文件,這個社區的基地是佳碁公司跟地 主買的,佳碁公司買了之後,是佳碁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後 因債務承擔而過給泰堡公司,佳碁公司為了興建社區跟花旗 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伊事後看文件有知道的,是有為花旗銀 行設定抵押權,由泰堡公司繼續興建這個工地,係基於泰堡 公司與佳碁公司之間何等之法律關係,這要看契約的備忘錄 ,這部分是由泰堡公司的人員提供相關資料,包括泰堡公司 與佳碁公司的契約書及銀行同意的文件,才知道泰堡公司對 佳碁公司有這樣的債權存在,他們間的關係是債務承擔,從 備忘錄上看到是債務承擔,佳碁公司原本向花旗銀行辦理抵 押貸款的部分,泰堡公司有承受,也就是說,佳碁公司原本 對花旗銀行所欠的抵押債務,是由泰堡公司來承擔,這部分 有經過花旗銀行的同意,伊印象中看到的債務承擔契約書中 是佳碁公司、泰堡公司還有花旗銀行都有簽名,沒有附這份 佳碁公司、泰堡公司及花旗銀行所簽訂的契約,是因伊找不 到當時聲請支付命令的卷。花旗銀行還繼續拿佳碁公司所簽 的本票聲請裁定,是因為在債務承擔上面載明佳碁公司另外 載明保人及抵押物。現在那個卷伊已經遺失,找不到那份契 約書,但是應該不會掉。伊印象中裡面還有1個協議書,當 時泰堡公司有提供土地作擔保品,後來建商繼續建,佳碁公 司對泰堡公司有1個保證利益及違約金,後來這個案件泰堡 公司接了沒有辦法做,因為佳碁公司隱瞞了1個事實,因為 佳碁公司另外1個工地欠金庫3,000多萬元的貸款,合庫對佳 碁公司執行扣押本案大觀天第工地。泰堡公司承受佳碁公司 的這個工地繼續興建,這個工地所座落的基地的所有權有移 轉給泰堡公司。至於原始起造即將完工的建物部分,這部分 的權利如何歸屬,這部分後來法官有做決定,是屬於佳碁公 司所有,一直到現在拍賣公告上還是屬於佳碁公司所有,至 於當時泰堡公司跟佳碁公司間對建物的權利有沒有作約定, 這部分伊不知道。佳碁公司的使用執照當時已經變更名義給 泰堡公司。至於佳碁公司為何會將他的使用執照變更為起造 人為泰堡公司,這是他們之間的協議伊不知道,伊這邊只有 1份違約之後所簽的協議書,內容是由於佳碁公司沒有誠實 告知有其他工地的存在,而造成無法興建,所造成泰堡公司 的損失有哪些,當時有列明,佳碁公司有承諾,至於原本佳



碁公司向承購戶所收取的購屋價款,84年4月22日備忘錄上 面是這樣寫說泰堡公司承受原契約的權利義務,所以將來佳 碁公司向原承購戶所收的錢應該是由泰堡公司來承擔,伊有 經手交查字第154號卷第43頁和解契約書,這是因為告王治 中、郭俊良刑事詐欺案件後,由巨龍公司的1位董小姐跟伊 聯繫說,有關王治中的案件是由1位王振國來處理的,伊跟 王振國來聯繫後,王振國他說王治中很有誠意要處理這個工 地問題,王治中也是被騙,他說想要跟伊等和解,和解的內 容都是王振國傳來的,這份契約的空白契約書是王振國他們 擬好,伊等修改,和解契約書第1條寫乙方同意將對佳碁公 司所有的12億元債權移轉給甲方,這12億元的債權,伊跟王 振國確認過,說泰堡公司有這個債權,也有當面與王治中確 認,這是王治中打了通電話來之後,伊等到香港去找他,這 份契約書是在香港與王治中當面簽的,伊當時在現場有看到 王治中的身分證,而且他有拿出泰堡公司與佳碁公司所簽的 協議書影本,就是違約的那1份,伊等自救會王治中或是 他的代表人王振國洽談和解的事,有先召開自救會跟自救會 的會員告知並取得他們的同意,這就是告證13的授權書,伊 等87年1月10日在臺大校友聯誼社召開第7次的自救大會,這 次主要是要報告就是這張授權書前5行的內容,是要談債權 讓與及租約等問題,這次已經有提到要受讓泰堡公司對佳碁 公司的債權,所以要求住戶簽授權書授權伊等去處理,這是 泰堡公司要求的。後面所附告證13授權書,就是會議之後及 當天請住戶簽的,但是因為有些住戶不願意當場簽,所以陸 陸續續簽到過年以後,而且希望住戶能夠超過100戶以上, 第7次伊記得就是以這張授權書為內容,印象中好像是沒有 做會議記錄。會簽授權書是因為花旗銀行要拍賣,所以伊等 要急著簽授權書,不然被拍賣掉的話,伊等住戶錢收不到, 在第7次大會,伊等有跟與會住戶報告簽授權書的原由,就 是因為花旗銀行要拍賣,伊等沒有任何的保障,伊等也沒有 任何執行名義可以參加分配,而要跟泰堡公司和解的目的就 是要保障伊等自己的自備款,如果有多的話還可以多拿點回 來,伊等也有告知住戶為什麼跟泰堡公司和解可以保障自備 款甚至可以多拿一些回來,因為今天泰堡公司很有誠意,他 願意把他因為佳碁公司違約而取得對佳碁公司的債權讓給住 戶,這第7次的會議中,就是報告伊等要受讓泰堡公司對佳 碁公司的債權,所以之後才有授權書由住戶授權伊等以這樣 的方式去處理,參加的人就是就授權書上面的人,當天現場 簽了80幾戶,有些人不簽是因為當天也有提到執行費的問題 ,他們要考慮,有些人放棄,都有,通知未到就是不知道,



有些人根本聯絡不上,伊有印象賈秀香有到,她每次都有去 ,後來伊等就是根據住戶所簽的授權書到香港去跟王治中談 和解,伊等和解契約書是在87年4月19日就簽好了,到88年4 月18日才又召開第8次的自救會討論繳執行費的問題,是因 為回來之後,後來不曉得花旗銀行進行到第幾拍了,伊當時 為了保障住戶的自備款,有請每個住戶來確認他們的債權, 並簽名寫上他們自備款有多少,這過程弄了很久,就這樣為 了自備款的支付命令,花了很多時間核對,一直到88年才去 聲請發支付命令,這中間都沒有再開過自救大會,期間委員 本身並沒有很正式開會,只有自己並鼓勵住戶來伊事務所核 對他們的債權額,第8次自救大會時候,已經有取得債權讓 與及一些支付命令出來,所以就是要討論執行費的問題,伊 等要聲明參與分配,土地是泰堡公司的,強制執行就土地的 部分是執行泰堡的土地,就建物的部分是執行佳碁公司的建 物,執行債務人有2個,是泰堡公司及佳碁公司,伊等聲明 參與分配,是就建物的部分,土地伊等沒有權利,第8次大 會伊等提到說已經取得對佳碁公司的執行名義,準備要執行 ,只是有執行費的問題,伊等有跟住戶提到這件事情,這就 是告證15,就是當時會議內容,執行費的繳納方式,裡面提 到是匯到蕭明威的帳戶,這件事情伊等有個別通知住戶,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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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